沂源县宝丰粮油有限公司、沂源县城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沂源县宝丰粮油有限公司、沂源县城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更新时间:2015-08-27 已浏览:2745 文章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 责任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7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沂源县宝丰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城保丰路8号。
法定代表人:沈孝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金兰,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沂源县城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城健康路6号。
法定代表人:吴成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允莲,山东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司维静,山东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沂源县宝丰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沂源县城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源建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宝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判决沂源建筑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有新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判错误。
二审结案后,刘培宝电话联系宝丰公司李金兰,协商将丽华大酒店所在的房产直接过户到其名下,目的为减少过户所需有关费用,足以证实丽华大酒店买卖契约发生在宝丰公司与刘培宝之间。
(二)原判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1、从订立合同的主体来看,丽华大酒店买卖契约发生在宝丰公司与案外人刘培宝之间,与沂源建筑公司无关。2、在签订《丽华大酒店买卖契约》时宝丰公司与沂源建筑公司之间没有原有债权,也不存在在建工程,也就不存在用在建工程款抵顶房款的问题。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发生在沂源建筑公司与山东大德华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之间,并非宝丰公司发包给沂源建筑公司承建。3、案外人刘培宝是订立丽华大酒店买卖契约的主体,而不是沂源建筑公司的代理人。从合同的形式来看,买方主体刘培宝;刘培宝对宝丰公司享有原有债权即沂源县宏运粮油营销有限公司欠其个人债务;该案系刘培宝借用沂源建筑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刘培宝订立买卖契约时,没有提交沂源建筑公司授权其订立买卖契约的授权委托书且其证言因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4、丽华大酒店所在房产的现状,也足以证实刘培宝是订立丽华大酒店买卖契约的主体。现有房产,大部分由宝丰公司使用或对外租赁,刘培宝个人对外租赁一小部分。
(三)原判认定沂源建筑公司用工程款冲抵房款即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错误。
(四)原判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将沂源建筑公司的两项诉讼请求合并审理导致了本案错误判决。二审法院认为两项诉讼请求是同一涉案合同约定错误。原判将宝丰公司协助办理丽华大酒店房地产过户违反民事诉讼不诉不理的原则。
沂源建筑公司辩称,《丽华大酒店买卖契约》系刘培宝代表沂源建筑公司与宝丰公司签订,沂源建筑公司对此明知;合同约定用工程款抵顶购房款,而工程款是宝丰公司应支付沂源建筑公司的。涉案建设工程是宝丰公司的建设工程,沂源建筑公司具体承建,由双方签字盖章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为证;用工程款抵顶丽华大酒店房款,系当事人合同明确约定,客观上宝丰公司尚欠沂源建筑公司工程款1000余万元;原判程序并无不当。
宝丰公司申请再审提交标注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的刘培宝与宝丰公司李金兰电话录音作为申请再审新证据,以证明《丽华大酒店买卖契约》买受人为刘培宝。本院认为,宝丰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就其证明内容而言,与本案一审时刘培宝出庭作证所称与宝丰公司签订丽华大酒店买卖契约系代表沂源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相悖。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或裁判结果错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对于宝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审查焦点问题为:(一)原判认定沂源建筑公司是《丽华大酒店买卖契约》的合同主体是否正确;(二)原判宝丰公司协助沂源建筑公司办理丽华大酒店房地产过户是否正确;(三)原判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一)关于原审认定沂源建筑公司是《丽华大酒店买卖契约》的合同主体是否正确的问题。
从涉案合同的签订主体分析,《丽华大酒店买卖契约》载明乙方(买方)为刘培宝,乙方法定代表人处有刘培宝签名、捺印。虽然合同是由宝丰公司和刘培宝签订,但刘培宝在一审出庭作证时证明其是沂源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丽华大酒店买卖契约》是其代表沂源建筑公司签订。沂源建筑公司虽未就《丽华大酒店买卖契约》签订事宜向刘培宝出具书面的授权委托书,但不影响沂源建筑公司与刘培宝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
从涉案合同的内容分析,购买方支付房地产购买款的方式是“可用原有债权及在建工程款支付,不足部分用现金支付”,且购买方“必须按期完成甲方在三粮店食品广场、食品厂宿舍楼的土建工程,甲方不再投入建设资金,以工程决算定案值多退少补”。从宝丰公司委托沂源公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基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沂源建筑公司与刘培宝签订的《城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项目部分账明细》内容看,涉案工程是由沂源建筑公司和刘培宝项目部实际施工。
从涉案合同履行情况分析,宝丰公司在本案一审中认可食品厂宿舍楼工程施工合同于2006年11月签订,即在2006年11月《丽华大酒店买卖契约》签订时,宝丰公司对于与沂源建筑公司存在在建工程应是明知的,且《丽华大酒店买卖契约》约定的在建工程包括食品厂宿舍楼的土建工程。《基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1#和2#住宅楼(二审法院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是食品厂宿舍楼)土建、装饰工程的建设单位是宝丰公司,施工单位是沂源建筑公司。宝丰公司再审主张签订《丽华大酒店买卖契约》时宝丰公司与沂源建筑公司不存在在建工程、食品厂宿舍楼工程发生在沂源建筑公司与华瑞公司之间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另外,宝丰公司再审主张,签订《丽华大酒店买卖契约》时宝丰公司与沂源建筑公司不存在原有债权,该债权系沂源县宏运粮油营销公司欠刘培宝的个人债务,买卖契约买方为刘培宝个人。本院认为,基于《丽华大酒店买卖契约》并非约定原有债权为唯一付款方式、刘培宝在本案一审开庭时认可系代表沂源建筑公司签订合同行为及涉案工程由沂源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的事实,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丽华大酒店买卖契约》的权利义务主体为宝丰公司与沂源建筑公司并无不当,宝丰公司申请再审关于沂源建筑公司不是《丽华大酒店买卖契约》主体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判宝丰公司协助沂源建筑公司办理丽华大酒店房地产过户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沂源建筑公司一审诉状的诉讼请求是“判令宝丰公司协助办理丽华大酒店的过户”,在事实与理由部分,进一步明确了“过户”的含义是宝丰公司协助沂源建筑公司办理丽华大酒店房地产过户。宝丰公司在一审期间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解封《申请书》中,对涉案房产“过户”同样表述为丽华大酒店的房产过户。沂源建筑公司关于宝丰公司协助其办理丽华大酒店房地产过户的诉讼请求明确,宝丰公司对于“过户”是指房地产过户亦是明知的,其主张一审法院违反当事人不诉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原判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沂源建筑公司在本案一审提起的诉讼请求包括要求宝丰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和协助办理丽华大酒店的房地产过户,宝丰公司提出异议,后一审法院向沂源建筑公司释明,因其诉讼请求涉及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请其选择一项诉讼请求,沂源建筑公司选择了请求宝丰公司协助办理丽华大酒店房地产过户。一审法院虽对沂源建筑公司的两项诉讼请求进行了合并调查,但及时向双方当事人作了释明,双方当事人也均表示认可。一审判决根据查明涉案工程造价及工程款的支付情况,确定沂源建筑公司是否履行了用工程款支付房款的义务,并非将两项诉讼请求合并审理,在判决中亦载明沂源建筑公司提出的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求,本次诉讼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宝丰公司的再审申请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沂源县宝丰粮油有限公司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关 丽
代理审判员 李 琪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