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谭凌宇等与谭清祥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更新时间:2015-05-27 已浏览:3106 文章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网 责任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2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志军,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冠军,湖南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飞,湖南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谭清祥。
委托代理人:袁春,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兰云,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谭凌宇。
再审申请人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岳阳县信用社)因与被申请人谭清祥、一审原告谭凌宇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岳阳县信用社申请再审称,(一)邓涛、彭金花的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储蓄存款合同成立的依据。刑事判决书的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1.谭清祥在长达十年的时间里从未到岳阳县信用社营业场所办理过储蓄存款业务。1994年至1998年1月,彭金花曾向谭清祥揽储42万元,该存款在1998年1月取走后,谭清祥再无资金存入岳阳县信用社账户。2.2007年8月2日盗窃案发后,同月3日、4日、5日谭清祥分别到多家金融机构挂失,唯独没有到岳阳县信用社挂失,只是电话向邓涛、彭金花催款。3.邓涛、彭金花每次均到谭清祥家中拿钱和结算利息,并将利息与本金相加重新换据,却未见一份岳阳县信用社出具的利息支付凭证。4.仅凭邓涛、彭金花和谭清祥的陈述不足以认定案件事实。邓涛、彭金花在公安机关的口供前后矛盾,在侦查中各次供述的借款数额差距很大,与谭清祥的陈述差距更大。彭金花在公安机关供述,1998年1月谭清祥将在岳阳县信用社的42万元存款取出后,明确要求将该资金放高利贷。谭清祥与邓涛、彭金花约定的月息是2分,谭清祥知道交给邓涛、彭金花的资金是在放高利贷。(二)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储蓄存款合同成立的依据。1.司法鉴定机构不具有对金融机构存款真伪进行鉴定的资质,银行存款的真伪应通过司法程序认定。2.鉴定意见书依据的基础材料是谭清祥笔记本上记录的“个人资产盘底表”,并非严格意义上的会计帐,缺乏原始凭证,不具有客观性。3.本案鉴定人员未对高额利息进行审查,未区分利息是否合法,不具有公正性。4.本案根本没有存单,却被鉴定出存单的张数,存款本金和利息的金额,不具有真实性。鉴定意见书在出具鉴定结论的同时又称:“鉴定工作受到限制”、“本金、利息数额难免存在差距”,系自行否定鉴定结论。(三)谭清祥应对存款关系的存在及金额承担举证责任,二审判决认为:“谭清祥无法提供原件,可免除其举证责任。谭清祥存款金额的举证责任应由岳阳县信用社承担”,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毁灭的到底是存单还是借条,除了有利害关系的邓涛、彭金花和谭清祥外,再无第三者见过。盗窃犯也只看到两个写有邓涛、彭金花名字的信封,未见到存单。(四)岳阳县信用社对邓涛、彭金花的刑事案件不断申诉,现最高人民法院接收了岳阳县信用社的申诉材料,正在审查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谭清祥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能够直接证明岳阳县信用社与谭清祥存款关系的存单已被彭金花、邓涛盗窃后销毁,故本案仅能通过间接证据判断。盗窃犯陶松良将入室盗窃保险柜内的账本等交到岳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公安机关留存复印件后将原件退回谭清祥。根据法院对谭清祥三个笔记本记载情况的核实,谭清祥在不同时期记载的资产情况均有据可查。岳阳县信用社未申请对上述记录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岳中刑二终字第60号判决认定彭金花、邓涛构成职务侵占罪,可以证明谭清祥与岳阳县信用社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刑事判决书及鉴定意见书,至2007年5月27日,谭清祥通过彭金花在岳阳县信用社共存款1011.84万元;至2007年6月1日,谭清祥通过邓涛在岳阳县信用社共存款1104.26万元。关于利息,当时各金融机构为了揽储,约定的存款利率并不一样,国有银行在上世纪90年代中期也有过1.8分乃至2分的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存单中确定的存款金额应予以确认。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有证据证明。根据谭清祥记载的存单情况以及彭金花、邓涛向公安机关的供述,可以认定彭金花、邓涛以揽储的方式收取谭清祥的存款,并向谭清祥出具了加盖岳阳县信用社公章的存单。虽然在彭金花、邓涛向公安机关的历次供述中曾使用过“欠条”的表述,但她们确认向谭清祥出具了加盖岳阳县信用社印章的存单。彭金花于2007年8月12日在公安机关供述,存单已过期作废,存单上的印章系利用职务之便偷盖,出具存单是为了让谭清祥相信款项存在岳阳县信用社。邓涛于2007年8月30日在公安机关供述,存单真实,印章系偷盖,存单存根已经销毁,本息共计1100万元,其中本金330万元。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岳中刑二终字第60号判决确认彭金花、邓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将单位财物据为己有,数额巨大,构成职务侵占罪,其中彭金花职务侵占的本金为552万元,邓涛职务侵占的本金为68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对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岳阳县信用社主张刑事判决书不应予以采信,但未提供证据支持。一、二审判决采信生效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并无不当。
司法鉴定系在刑事案件二审期间由法院委托,所依据的材料包括刑事卷宗、谭清祥自行记录的账目等,谭清祥所记载的部分资产经核查属实,亦无证据证明谭清祥的资产记录系伪造,司法鉴定机构根据谭清祥的记录作出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司法鉴定仅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审计,存款关系是否存在系由法院作出认定,岳阳县信用社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或者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且二审刑事判决及再审刑事裁定均确认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岳阳县信用社主张鉴定意见书不应采信,依据不足。
彭金花、邓涛供述存单已经销毁,二审判决免除谭清祥提交存单原件的义务并无不当。谭清祥虽不能提交存单作为证据,但是提交了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彭金花、邓涛的讯问笔录,谭清祥记录存款的账本,以及记载谭清祥资产状况的笔记本等证据证明存款关系存在及存款金额。岳阳县信用社未提交证据推翻谭清祥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岳阳县信用社主张谭清祥与彭金花、邓涛共同诈骗岳阳县信用社,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彭金花、邓涛系岳阳县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岳阳县信用社应对彭金花、邓涛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并且一、二审判决未支持谭清详案涉存款2007年5月27日之后的利息,已适度平衡了双方的利益关系,本案再审依据并不充分。
综上,本院认为,岳阳县信用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