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镇鹏、秦源与滨海县五汛镇人民政府、滨海县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更新时间:2015-08-27 已浏览:2914 文章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3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镇鹏(曾用名张虎)。
委托代理人:戴建宇,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源。
委托代理人:戴建宇,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滨海县五汛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五汛镇光明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卞耀成,该镇镇长。
一审被告:滨海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迎宾西路。
法定代表人:钱武华,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郑国胜,滨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谭夕忠,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镇鹏、秦源因与滨海县五汛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五汛镇政府)、滨海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滨海县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民终字第0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镇鹏、秦源申请再审称:(一)对于划拨给盐城市富利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源公司)后剩余的2565.15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属于张镇鹏和秦源,五汛镇政府侵占后应当给予补偿。(二)原国营滨海县五汛粮油加工厂(以下简称五汛粮油加工厂)小岛与厂区之间的3450平方米围河,是张镇鹏和秦源出资填平的,不在富利源公司转让给唐某等人的资产范围之内,五汛镇政府占用后应当给予补偿。(三)原五汛粮油加工厂小岛上的2766平方米土地,虽然在划拨给富利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之内,但富利源公司与五汛镇政府2002年12月10日签订的拆迁协议遗漏了该地段土地补偿费,五汛镇政府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四)原判认定五汛镇政府铺设沿河路占用张镇鹏和秦源土地面积56.9平方米,与实际情况不符,实际共占用张镇鹏、秦源和富利源公司土地面积达1880多平方米。(五)在富利源公司将资产转让给唐某等人之前,五汛镇政府的行为导致张镇鹏、秦源及富利源公司房屋、围墙等财产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五汛镇政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六)项之规定,本案应当再审。
五汛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一)除东、西营业楼土地使用权之外,张镇鹏、秦源对于其余土地没有办理合法用地手续。2006年11月18日,张镇鹏代表富利源公司将全部资产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唐某等五人。此后,张镇鹏、秦源对于讼争土地已不再享有合法使用权,没有权利要求得到补偿。(二)张镇鹏、秦源要求赔偿的房屋、围墙、道路等资产绝大部分没有依据,事实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张镇鹏、秦源的再审申请。
滨海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一)张镇鹏、秦源与滨海县政府之间没有拆迁安置补偿关系,原判驳回张镇鹏、秦源对滨海县政府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二)案涉土地使用权是划拨给富利源公司的,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张镇鹏、秦源已经不是富利源公司的股东,其没有诉权。请求驳回张镇鹏、秦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1)滨民破字第18-2号民事裁定书载明:“五汛粮油加工厂所有的生产、机械设备以及附属设施和座落在该厂厂区内厂房、东、西营业楼、浴室以及小岛上的建筑物(不包括职工宿舍)的资产,产权归购买人张某所有。东、西营业楼土地使用权亦随房产权转移,其余另外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四周界址维持现状。”据此,除东、西营业楼土地使用权已随房屋产权转移给张镇鹏外,原五汛粮油加工厂占有使用的其余部分土地,在未办理相关手续前,其使用权并不当然归属于张镇鹏。换言之,上述裁定并未确认张镇鹏对原五汛粮油加工厂界址范围内的土地均享有使用权。之后,滨海县国土资源局批复富利源公司划拨用地为13161.9平方米,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张镇鹏虽提出异议,但已被滨海县国土资源局驳回。张镇鹏主张在此13161.9平方米土地之外,其还享有2565.15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原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张镇鹏和秦源申请再审称其还享有2565.15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理由不能成立。
(二)本案讼争涉及的围河部分土地,既不在原五汛粮油加工厂土地使用权范围之内,也不在富利源公司后来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之内。原五汛粮油加工厂破产资产评估清单中不包含该围河部分土地,张镇鹏、秦源在购买破产财产时亦未支付过围河部分土地的对价。张镇鹏、秦源在原审中主张其购买的破产财产中包含围河部分345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与事实不符。张镇鹏、秦源又主张其在2002年间曾出资将围河填平并据此要求补偿。对此,本院认为,即使张镇鹏、秦源主张的填平围河一事属实,在其未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权取得手续的情况下,亦不能仅因填平围河这一事实行为而取得围河部分土地的使用权。况且,张镇鹏在与唐某等五人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中,已将富利源公司现有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以200万元的价格一次性转让给唐超等五人,即使其对填平围河有所投入,亦应包含其中。对此,唐某和徐某在接受相关部门调查时亦予以认可。故原判对于张镇鹏、秦源主张享有围河部分345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不予支持,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张镇鹏和秦源申请再审主张五汛镇政府占用围河部分3450平方米土地应当给予补偿,理由不能成立。
(三)五汛镇政府在2002年对原五汛粮油加工厂小岛实施拆迁改造,其虽然与富利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2006年11月18日,张镇鹏以富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唐某等五人签订了富利源公司资产转让协议,将包括小岛地块在内的富利源公司现有资产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唐某等五人。至2007年9月11日,唐某等五人又与陈某签订协议,将包括小岛地块在内的案涉土地使用权等权益在实质上转让给了陈某。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在张镇鹏与唐超等五人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之前,五汛镇政府在事实上并未占用小岛地块。故原审对于张镇鹏、秦源主张小岛地块2766平方米土地的补偿款及利息不予支持,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张镇鹏和秦源申请再审,主张五汛镇政府应当给付其小岛地块2766平方米土地补偿款,理由不能成立。
(四)2003年沿河路改造时,因张镇鹏对五汛镇政府占用富利源公司土地面积提出了异议,五汛镇政府委托测绘部门对占地进行测绘,结论为只占用了富利源公司56.9平方米的土地。张镇鹏对此测绘结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判认定五汛镇政府在沿河路改造时占用富利源公司的土地面积为56.9平方米,有证据支持。张镇鹏、秦源主张五汛镇政府在修路时占用富利源公司使用权范围之内的土地面积达1880多平方米,是建立在对其土地使用权范围的错误理解之上的,理由不能成立。
(五)关于张镇鹏、秦源主张的富利源公司房屋、围墙、道路等财产损失的问题。1、关于房屋。首先,张镇鹏、秦源主张的化验室、器材仓库、轿车库、消防车库、粮屯,在破产资产评估清单中并无显示。而在有关部门调查张镇鹏信访案件过程中,有被调查人表示,上述部分资产有的在破产前已经不存在,有的是张镇鹏自行拆除的。张镇鹏和秦源没有举证证明上述资产因五汛镇政府责任而发生损失。其次,2006年11月张镇鹏将富利源公司现有资产一次性转让给了唐某等五人,虽然受让人唐某、徐某认可小岛上厕所、猪舍仍然存在,但因该资产已经转让,故张镇鹏、秦源要求赔偿拆除厕所、猪舍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再次,对于厂区内的厕所、小岛上的兔舍,在有关部门调查张镇鹏信访案件过程中,被调查人多表示系张镇鹏自行拆除,对于拆除时间和拆除原因,现无证据证明。虽然张镇鹏、秦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房屋损失的存在,但结合盐城市信访局提交的《关于对张镇鹏信访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五汛镇政府认可张镇鹏确实在筹建农贸市场时拆除了部分房屋,愿意兑现原协议约定的18000元,并承担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息。原判据此确认由五汛镇政府赔偿张镇鹏和秦源房屋损失18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2、关于围墙。张镇鹏、秦源主张被拆除的围墙包括厂区沿便民河围墙97米、厂区东围墙和南围墙62.2米、厂区中心路西第一幢仓库西侧围墙33米、小岛围墙180.8米。对于上述主张,张镇鹏、秦源除其自述外,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小岛围墙已包含在转让给唐某等五人的资产中。但鉴于五汛镇政府认可拆除围墙93.55米,原判据此予以认可,亦无不当。3、关于道路。张镇鹏、秦源主张被毁坏的道路包括厂区最南侧仓库与露天屯之间水泥路180.4平方米和小岛砖面路164.73平方米。对于上述主张,张镇鹏、秦源除其自述外,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小岛砖面路已包含在转让给唐某等五人的资产中,故对其要求赔偿的主张,原判不予支持,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张镇鹏和秦源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案不应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镇鹏和秦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佳
审 判 员  张代恩
代理审判员  田朗亮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钱雪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