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法律后果

更新时间:2015-05-27 已浏览:3426 文章来源: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法律后果

——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柱娇、梁宝舒、云安县新宝石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12)云城法民二初字第29号。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刘柱娇。

被告:梁宝舒。

被告:云安县新宝石材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2327日,被告刘柱娇以购买石材为由向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2012329日,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企业专营中心与被告梁宝舒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刘柱娇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栏签名及按指模确认,被告梁宝舒在借款人配偶栏签名及按指模确认。同日,被告梁宝舒向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企业专营中心书立一份《保证担保书》,同意为被告刘柱娇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保证书作出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刘柱娇、云安县新宝石材有限公司与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企业专营中心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借款人在处置权属云安县新宝石材有限公司位于云浮市云安县六都镇南乡村委五官塘的四宗土地[权属证号分别为:云县府国用(2010)第000063号、第000064号、第000065号、第000066]后所得款项应优先足额偿还云企农信(2012)个借字第01139218号的《借款合同》下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但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

合同签订后,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同日将贷款200万元划入被告刘柱娇的指定账户,被告刘柱娇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及按指模确认。被告刘柱娇借款后,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本案债权而需支出律师费75000元。

【案件焦点】

不动产抵押合同未进行抵押登记的情况下,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抵押人应如何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云安县新宝石材有限公司用其位于云浮市云安县六都镇南乡村委五官塘的四宗土地[权属证号分别为:云县府国用(2010)第000063号、第000064号、第000065号、第000066] 为该案借款作抵押,并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虽然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并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抵押合同是有效合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由于该案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并未设立,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抵押物没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云安县新宝石材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对原告受到的损失,应当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范围仅限于《补充协议》约定的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限被告刘柱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给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二、限被告刘柱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律师费75000元给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三、被告梁宝舒对上述第一、二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云安县新宝石材有限公司在抵押物{位于云浮市云安县六都镇南乡村委五官塘的四宗土地[权属证号分别为:云县府国用(2010)第000063号、第000064号、第000065号、第000066]}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起上诉,此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