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案件审理中被告缺席的思考

更新时间:2015-05-27 已浏览:3376 文章来源: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金融借款案件审理中被告缺席的思考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云中法民三初字第14号。

2.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Ⅱ[KAMCO GLOBAL INVESTMENT LIMITED]

被告:郁南县城中水暖器材厂。

被告:余钢。

【基本案情】

199597日,被告郁南县城中水暖器材厂(下称器材厂)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广东省郁南县支行(以下简称贷款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995年)其他贷第14号”《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器材厂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用于购买生产材料;借款期限为199597日至199697日;月息12.06‰计算,按季结息,若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息20%。同日,借贷双方签订《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贷款抵押协议》,约定由器材厂提供余钢所有的位于郁南县都城镇工业三路19号的房地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1259090]、胆管式节能热水器专利权(产品专利证书号为40949号)作为借款抵押物。签订抵押协议的同时,余钢签订了《同意抵押书》,愿意提供其自有的上述房屋作为12万元借款的抵押保证。200047日,双方对上述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为粤房地他证字第0123183号,权利人为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郁南县支行,设定日期为200046日至200345日。对于余钢提供作担保的胆管式节能热水器专利权(产品专利证书号为40949号),双方没有办理出质登记。

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器材厂未能全部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及其涉案债权的权利受让人通过直接发催收通知和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对涉案债权进行了催收。

【案件焦点】

被告缺席判决时是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按照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贷款人与器材厂签订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贷款人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2万元,器材厂收到贷款后,借款期限届满却未能全部归还借款本息,计至2010312日止,仍拖欠本金89000元,应承担违约责任。贷款人对器材厂享有本金89000元及相关利息的合法债权,已合法转让给原告,器材厂应偿还借款本金89000元给原告。

关于抵押问题。合同约定由余钢提供房地产作抵押部分,合法有效,余钢应按抵押协议对器材厂借款12万元承担抵押责任,贷款人对该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余钢提供的胆管式节能热水器专利权作质押的问题,因双方没有办理出质登记,故该质押合同无效,原告请求对该专利技术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造成质押无效,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余钢作为担保人,应承担器材厂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赔偿责任。

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郁南县城中水暖器材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五天内向原告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Ⅱ支付借款本金89000元。

二、原告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Ⅱ对被告余钢座落于郁南县都城镇工业三路19号(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1259090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余钢对其担保的89000元金额,在其胆管式节能热水器专利权(产品专利证书号为409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