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彦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博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文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0-03-10 已浏览:3219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责任编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终1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互诉原告):博彦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振宏,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系博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振宏,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文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梅,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游泳,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博彦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彦深圳公司)、上诉人博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彦股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5)深前法劳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博彦深圳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判决第一项,改判博彦深圳公司不需要支付文坚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撤销判决第二项,改判博彦深圳公司只需要支付文坚未休年假工资44121.81元;3、撤销判决第四项,改判博彦深圳公司不需要支付文坚任何限制性股票损失。事实与理由:一、关于上诉请求1、2的事实与理由。1、鉴于博彦深圳公司与凌云新创信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在Accela业务上的一对一竞争关系,文坚与凌云公司的沟通必须非常谨慎和慎重,技术沟通更属于禁止事项。文坚与博彦深圳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附件对与竞争对手的各项沟通进行了具体的规定,文坚对此是明知和认可的。如果文坚对沟通尺度把握不了,应当向上级以及人力资源部报告。文坚主张其与凌云公司的沟通得到了上级李锦成的许可,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2、施春峰作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也未对未到庭原因进行合理解释,而且,施春峰在博彦深圳公司任职时与文坚是上下级关系,两人关系友好,因此,施春峰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3、原审判决对马强电子邮件翻译错误没有查明,错误判断博彦深圳公司对凌云公司持合作态度,并据此认为文坚与凌云公司沟通符合公司要求(见原审判决21页)。事实上,马强电子邮件中的“work”的含义是指与同事共同制定一个计划,而并非如原审判决理解那样“一起执行该计划”。因此,马强的电子邮件并无赞同美国Accela公司寻找第二供应商的意思表示。马强只是针对美国Accela公司诉求回复称会制定一个行动计划,至于计划的内容以及步骤并未涉及。具体计划应是由博彦深圳科技Accela项目(以下简称为博彦Accela项目)团队制定。马强的邮件并无同意与凌云公司合作或是同意凌云公司成为第二供应商。因此,原审法院根据马强的邮件认定博彦深圳公司领导赞同文坚对凌云公司进行技术支持,与事实不符。4、文坚2014年至2015年未休年假为15天,一审法院认定为17天有误。文坚2014年享有年休假10天,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24日享有年休假5天【(205÷365)×10=5.62,经折算不足一天的依法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因此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应为44121.81元【31988.31÷21.75×15×2】。二、关于上诉请求3的事实与理由。(一)限制性股票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畴。根据现有司法实践,如彭鑫与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纠纷案件【案号:(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770号,以下简称为富安娜案】、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茁劳动争议案【案号:(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47号,以下简称为上海家化案】,均认定限制性股票争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争议,适用合同法作为争议处理依据,而不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二)原审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书27页第二段载明,法院认为博彦股份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以下简称为考核委员会)有关文坚考核不合格的决策依据与博彦股份公司、博彦深圳公司认定文坚在博彦Accela项目构成严重违纪密切相关。博彦深圳公司向考核委员会提供文坚在博彦Accela项目中的错误信息,包括错误认定文坚在博彦Accela项目中严重失职、严重违纪,以及错误认定文坚应对博彦Accela项目裁员所支付的400多万元经济补偿承担责任。据此,原审判决认为,博彦股份公司考核委员会根据上述错误信息判断文坚考核不合格,并注销文坚所持4万股限制性股票,所以博彦深圳公司和博彦股份公司应对符合解锁条件的1.6万股限制性股票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上,原审认定文坚在博彦Accela项目上严重违纪以及博彦Aceela项目裁员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即构成考核委员会认定文坚考核不合格的事实,与考核委员会实际考核体系和指标不符。1、考核委员会并没有以严重违纪以及造成公司损失作为评定文坚考核不合格的依据。《201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办法》第四条第4款第(1)小点规定“在绩效考核期间激励对象触犯法律、执业违反道德、泄露公司秘密、因失职或渎职等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或声誉而导致职务变更,或因前列原因导致公司解除与激励对象劳动关系的,相关激励对象的当年考核结果将一次性被定为C级”。而在本案中,考核委员会没有根据该条认定文坚考核不合格。因此原审判决以博彦深圳公司提供文坚在博彦Accela项目上严重违纪错误信息从而导致文坚考核不合格的判断与事实不符。2、文坚以战略三部总监的职位接受考核。考核委员会主要考核文坚2014年任务绩效、管理绩效、能力绩效以及周边绩效四方面(具体详见《201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考核实施办法》第四条所设定的四项内容)。《指标评分标准》规定的各项指标中没有与泄露商业秘密以及造成公司重大损失的相关指标,更无证据显示泄露商业秘密以及造成公司重大损失有关的指标权重影响文坚2014年的考核结果。事实上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考核委员会以泄露商业秘密以及造成公司损失为由而确定文坚2014年考核不合格。3、《指标评分标准》是博彦股份公司法定考核依据,所有员工的考核都必须依据该标准确定,文坚也不能例外。考核委员会在评定文坚考核不合格时依据的是《指标评分标准》。原审回避了考核委员会根据《指标评分标准》对文坚进行考核是否合法进行评判,所以原审判令博彦深圳公司赔偿文坚限制性股票损失没有事实基础。4、原审仅以文坚完成业绩比率推定其考核必然合格,该推断不符合博彦股份公司规定的考核标准与程序。《指标评分标准》是确定文坚是否考核合格的唯一依据,这是一套综合评分体系,年度业绩完成比率只是众多评分标准中的一个考核因素。原审判决仅以业绩作为评判文坚2014年综合表现,这与博彦股份公司《201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办法》及《指标评分标准》确定的考核制度不符。(二)原审裁判结果直接否定了考核委员会在授予限制性股票解禁资格方面的作用,变相修改《博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限制性激励计划(草案)》以及《博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限制性激励计划实施考核办法》规定的考核制度,超越了法院的审判职权。1、原审判决无疑直接认定文坚绩效考核合格,符合限制性股票的解锁条件。根据证监会同意的《博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及《201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办法》,只有考核委员会才有权对文坚进行考核。原审法院代行考核委员会的职权没有法律依据。2、考核委员会的考核程序是文坚能否取得限制性股票解锁的前置程序。即便原审法院认为文坚严重违纪以及造成公司损失的事实无法成立且与考核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也应该由考核委员会重新启动对文坚2014年绩效进行考核,只有在考核合格的前提下,才有可能产生对文坚所称损失救济问题。原审法院直接判令给予文坚赔偿,实际上否定了《博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及《201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办法》的法律效力。原审判决罔顾上述文件的合法有效性,超越了审判职权,代替企业行使管理职权。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上诉人博彦股份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博彦深圳公司不需要支付文坚任何限制性股票损失;2、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改判博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与博彦深圳公司的上诉事实与理由相同。
被上诉人文坚辩称,博彦深圳公司、博彦股份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关于博彦深圳公司违法解除与文坚劳动合同问题,原审判决综合双方证据材料,进行了详尽说理。说明文坚在任职期间所有职务行为都是为博彦深圳公司、博彦股份公司的利益而为,不存在行为不妥之处,更不存在严重失职违纪行为。博彦深圳公司、博彦股份公司向文坚发放2014年年终奖54000元,2015年5月份10500元业绩奖金,即是对文坚工作认可的最好证明。二、文坚因为限制性股票被回购注销而诉求博彦深圳公司、博彦股份公司赔偿损失,属于劳动者福利待遇纠纷,应当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富安娜案和上海家化案对本案没有任何参考意义。富安娜案诉争的期权股票已经上市流通,已经转变为普通流通股,且纠纷是因为员工未按承诺提前离职,之后又提前抛售股票,富安娜公司依据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承诺,要求其承担责任,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是理所当然。上海家化案没有提及限制性股票问题。三、文坚丧失对限制性股票的行权权利,并非因为文坚考核不合格,而是由于博彦深圳公司、博彦股份公司强行更改文坚考核结果,故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文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博彦深圳公司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35888元;2、博彦深圳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94332.4元;3、博彦深圳公司支付克扣工资(罚款)22724.33元;4、博彦深圳公司、博彦股份公司支付股票回购款2831602.2元;5、博彦深圳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以上合计3414546.93元)。
博彦深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博彦深圳公司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35888元;2、博彦深圳公司无须支付律师费733.24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一、双方无争议的案件事实
(一)关于劳动合同签订及解除情况。博彦股份公司系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公司,股票简称“博彦科技”,股票代码002649。博彦深圳公司系博彦股份公司全资设立的子公司。2012年10月25日,文坚与博彦深圳公司签订了自2012年11月1日起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文坚入职时间和司龄自2003年10月27日起开始计算,享有年假等与司龄相关的公司福利待遇均以此司龄为准。该《劳动合同》还约定,《知识产权、保密以及防止商业利益冲突协议》、《博彦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员工手册》与劳动合同同时生效;文坚保证任职期间遵守博彦深圳公司规章、制度,履行与其工作岗位相应的保密职责,应本着谨慎、善意、诚实的态度,采取任何必要、合理的措施,维护其于任职期间知悉或者持有的任何属于博彦深圳公司或者虽属于第三方但博彦深圳公司承诺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和其他保密措施,以保持其机密性;文坚保证任职期间不受雇于或投资于博彦深圳公司竞争对手、供应商及客户或者与其发生任何形式的、可能与博彦深圳公司商业利益冲突的任何商业联系;依博彦深圳公司判断,若文坚有任何违反本协议行为影响博彦深圳公司经营或导致与博彦深圳公司的利益冲突,无论是有意还是无意,博彦深圳公司在不给予通知期或任何其他补偿的情况下,可以立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2015年7月23日,博彦深圳公司向文坚出具《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通知文坚于2015年7月24日起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理由:在博彦Accela项目中的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同时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属于严重违纪。离职之前,文坚系该公司高级主管,应发工资为每月31988.31元。
(二)关于限制性股票被回购注销情况。博彦股份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发布《201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办法》,载明:考核委员会负责股权激励考核的组织、实施和审核考核工作,公司人力资源部、财务部在考核委员会指导下负责具体的考核工作,搜集、汇总、审核相关考核数据及信息;股权激励计划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在行权期的3个会计年度中,分年度进行绩效考核,分别对激励对象前一会计年度的工作绩效进行考核,每年度考核一次;各级员工按照职位层级及岗位性质确定考核指标与权重,包括任务绩效、周边绩效、管理绩效、能力绩效等,由上级根据业绩达成情况和员工表现评估;考核采用百分制,绩效等级分别为A(90分以上、优秀)、B(60-90分、合格)、C(60分以下、不合格),被激励对象上一年度绩效评价在B级以上为达标,获授限制性股票可解锁;上一年度绩效评价在C级为不达标,获授限制性股票当年不得解锁,由公司按照授予价格回购后注销;在绩效考核期间激励对象出现触犯法律、违反执业道德、泄露公司机密、因失职或渎职等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或声誉而导致职务变更,或因前列原因导致公司解除与激励对象劳动关系的,相关激励对象的当年考核结果将一次被定为C级;考核年度结束后由考核委员会负责组织对各激励对象的考核并出具《绩效考核评估意见》,人力资源部应在考核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被考核人通知考核结果;如激励对象对考核结果有异议,应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填写《考核申诉表》提起申诉,由考核委员会裁决,该裁决即为激励对象的最终考核结果。2014年4月29日,《博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全文刊登于《凤凰财经》、《巨潮资讯》网站,载明: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价格为本计划(草案)公布前20个交易日“博彦科技”股票交易均价(27.12元)的50%,即每股13.56元,如授予前有派息、派送股票红利等情形的,授予价格将相应调整;限制性股票锁定期内,公司各年度实行股权激励后的业绩指标以及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均不得低于授予日最近3个会计年度的平均水平并不得为负,如公司业绩考核达不到上述条件,未达到解锁条件的限制性股票,由公司予以回购后注销;公司有权要求激励对象按其任岗职位的要求为公司工作,若激励对象不能胜任所任职工作岗位或者绩效考核不合格,经董事会批准,公司将以授予价格回购并注销激励对象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激励对象申请限制性股票解锁,除满足公司业绩等条件外,还需满足激励对象的前一年绩效考核合格等条件;如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激励对象在任职期间触犯法律、违反执业道德、泄露公司机密、因失职或渎职等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或声誉而导致职务变更,或因前列原因导致公司解除与激励对象劳动关系的,不符合申请限制性股票解锁条件。上述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获得证监会无异议确认并备案。2014年7月7日,根据《博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公告》,文坚获授4万股“博彦科技”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13.33元/股;在36个月的解锁期内,若达到计划规定的解锁条件,激励对象可在授予日起12个月后、24个月后、36个月后分三期分别解锁所获限制性股票总量的40%、30%和30%,解锁后的标的股票可依法自由流通。文坚于同月29日向博彦股份公司支付上述股票认购款项533200元。2014年度,文坚负责的SA3团队奖金系数为0.8,总额为1136680.54元。文坚2015年4月的薪资明细单显示其2014年度年终奖为54000元;2015年5月的薪资明细单显示该月应发放其业绩奖金为10500元。2015年6月8日,博彦股份公司人力资源部征求文坚所在的北美事业群负责人李锦成对绩效考核期间文坚的业绩评核意见,其反馈意见为文坚考核得分80分,绩效等级为B。2015年6月23日,博彦股份公司人力资源部盖章确认的《限制性股票激励对象2014年度初步考核评价结果》显示:文坚绩效考核等级为B。同月24日,博彦股份公司人力资源部通过电子邮件向文坚发出《2014年限制性股票第一期解禁考核结果通知》,主要内容:文坚2014年度绩效等级为B,请于2015年7月1日前向公司证券部提交解锁申请。同月25日,博彦股份公司证券部向各股权激励对象发出《关于限制性股票申诉期缩短的紧急通知》,如对考核结果有异议,务必在2015年6月26日12:00前提交《考核申诉表》;另提醒各位同事,人力资源部发送的初步考核评价结果还需薪酬与考核委员、董事会审核通过后方能生效。同月26日,博彦股份公司人力资源部通过电子邮件向文坚发出《2014年限制性股票考核结果通知》,主要内容:经博彦股份公司第二届董事会考核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议,文坚考核成绩复审评定为C,考核不合格,第一个解锁期股票1.6万股不符合解锁条件,待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将由公司回购注销;如对考核结果有异议,请在收到考核结果3个工作日内(7月1日18:00前)书面填写《考核申诉表》,向人力资源部提起申诉。文坚在上述期限内提出申诉后,于2015年7月11日收到《关于考核委员会对于考核结果的裁决通知》,文坚考核结果仍为C。博彦深圳公司、博彦股份公司提交了博彦股份公司财务部、人力资源部分别出具的《对文坚2014年限制性股票考核结果的意见》(载明日期2015年6月25日),主要内容为:文坚负责的战略客户三部2014年度利润1382.57万元,预算1620.03万元,未完成预算,截至2015年6月尚有200.27万元客户款项超过6个月账期未收回;客户美国Accela公司于2014年8月已作出对博彦Accela项目“downsize”的战略决定,文坚9月才将此决定信息提报公司,由于提报不及时造成公司应对上的迟延及重大经济损失(已造成经济损失1093207.98元、后续项目损失预估498万元),依据《博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规章制度汇编》中《员工违纪管理规定》,员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提供材料不实、无效、不及时,给公司造成损失5000元以上的,视同严重违纪。博彦股份公司《第二届董事会考核委员会第八次会议记录》(载明日期2015年6月26日)显示:通过考核,文坚2014年度任务绩效得分52,管理绩效得分55,能力绩效得分57,周边绩效得分41,考核复审结果为C。博彦股份公司《第二届董事会考核委员会第九次会议记录》(载明日期2015年7月6日),显示:基于人力资源部认为文坚2014年未完成绩效指标这一事实,同时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对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建议维持董事会考核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考核结果(即文坚2014年度考核不合格),提请公司董事会考核委员会进行裁决;根据考核办法规定的激励对象考核指标及权重,文坚2014年度预算利润指标完成率84.3%,但财务指标只占总体任务绩效的30%,其任务绩效、管理绩效、能力绩效、周边绩效得分分别为44.2分、2.75分、2.85分、2.05分,综合考核结果为51.85分,其评定过程、评定结果符合考核办法及绩效责任书的规定,合理有效。2015年8月10日,博彦股份公司董事会发布《关于回购注销部分已不符合激励条件的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的公告》,载明:文坚作为激励对象于2014年7月7日获授4万股公司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13.33元/股;激励对象文坚因2014年度绩效考核不合格,不符合解锁条件,董事会决定对其第一个解锁期尚未解锁的1.6万股限制性股票不得解锁;另外,激励对象文坚在其任职期间因违反职业道德、泄露公司商业机密、失职等行为损害公司利益,公司已免除其管理职务,董事会决定回购注销文坚已获授但尚未解锁的全部4万股限制性股票;因公司于2015年5月实施了2014年度权益分派方案,回购价格调整为13.019945元/股(授予价格13.33-2014年度派息额0.310055)。博彦股份公司回购上述4万股股票之后,于2015年9月25日将对应股票价款520797.80元(因文坚名下4万股限制性股票获得2014年度派息,该对应股票价款方法为13.019945×40000)汇入文坚账户。“博彦科技”股票自2015年5月30日起停牌,停牌前每股价格83.81元;停牌至2015年8月18日复牌之后,“博彦科技”股票大幅下跌,至“博彦科技”201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一期解锁股份上市流通之日即2015年8月24日,“博彦科技”以50.05元的价格开盘,创下盘中最高价50.06元之后,以49.49元的跌停价格直至收盘,成交金额1.97亿元。由于博彦股份公司2015年度利润尚未达到《博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所规定的解锁条件,博彦股份公司依照上述计划规定回购注销了全部第二期限制性股票。
(三)关于劳动仲裁情况。2015年8月5日,文坚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博彦深圳公司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5888元;2、博彦深圳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94332.4元;3、博彦深圳公司支付扣除的罚款22724.33元;4、博彦深圳公司、博彦股份公司连带以2015年8月10日的收盘价83.81元回购文坚告4万股博彦科技股票,赔偿文坚损失款2831602.2元;5、博彦深圳公司支付仲裁律师费30000元。仲裁裁决结果:1、博彦深圳公司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5888元;2、博彦深圳公司支付2014、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4121.81元;3、博彦深圳公司返还罚款16326.67元;4、博彦深圳公司支付律师费733.24元;5、驳回文坚的其他诉讼请求。文坚与博彦深圳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分别诉至本院。
二、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
(一)关于解除合同原因。博彦深圳公司主张:文坚作为博彦Accela项目负责人,明知凌云公司是公司唯一竞争对手,还通过电子邮件及面谈等方式为凌云公司提供技术解决方案,违反了有关劳动合同利益冲突条款以及《公司用工管理办法》、《员工违纪管理规定》;文坚作为博彦Accela项目负责人,明知美国Accela公司将对博彦Accela项目业务人员进行削减,却不及时报告,致使公司无法及时与美国Accela公司沟通,导致只能遣散该项目员工,并支付相应补偿400多万元。博彦深圳公司提交的有关凌云公司登记信息、文坚与凌云公司沟通并提供技术解决方案的电子邮件等证据显示:博彦深圳公司与凌云公司均包括计算机软件、计算机系统集成以及信息技术开发、咨询、服务等经营范围。博彦股份公司于2012年8月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方式,受让了Achievo公司持有的主要从事软件外包和现场外派服务业务的相关子公司100%股权;Achievo公司主要股东兼美国Accela公司股东SandyChau承诺,《股权转让协议》及本公司出具其他相关承诺函项下交易完成后3年内,在博彦股份公司保持美国Accela公司相关业务开发团队现有的开发能力和交付能力、效率、质量的前提下,本人承诺维护博彦股份公司与美国Accela公司之间的正常业务。凌云公司与美国Accela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专业服务主协议》,约定凌云公司通过位于国外开发中心及美国加利福尼亚的工程和IT专业人士为美国Accela公司提供软件及IT解决方案与服务。2014年5月7日,凌云公司HardyXu向文坚发出电子邮件,称其计划下周四下午2-3点进行演示,询问文坚是否方便,还有哪些人参加?同日,文坚回复,称自己和博彦深圳公司施春峰、Alan、Jessie会参加;凌云公司HardyXu向文坚以及上述参会人员均发出电子邮件,欢迎其到会,称会议已安排好。2014年5月30日,美国Accela公司员工Jing向文坚、博彦深圳公司施春峰等人发出电子邮件,表示其下周前往深圳视察博彦深圳公司办事处,随时可向其提交建议或安排会面;6月5日,博彦深圳公司施春峰向美国Accela公司员工Jing、凌云公司HardyXu及文坚发出电子邮件,表示欢迎来访,对话内容包括移动应用完善计划、API完善计划、产品问题支持流程提议、员工共享组件等内容。2014年6月,文坚与凌云公司HardyXu及博彦深圳公司施春峰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就博彦深圳公司团队与凌云公司团队的双周会议召开事宜进行了沟通。2014年7月11日,文坚向凌云公司Hai发出电子邮件,称想就凌云公司项目与博彦深圳公司团队的相关任务举行同步会议,询问合适时间,并表示其团队工程师们一直都在解决工作组样品相关问题,请求帮忙收集反馈;7月14日,凌云公司HardyXu回复文坚及博彦深圳公司施春峰,称当日见面;当日,文坚向凌云公司HardyXu、Tom、博彦深圳公司施春峰通过电子邮件发出有关项目依赖性问题的同步会议纪要,称凌云公司和API团队配合顺利,将使用新的工具审查开发部门工作组及UI设计,有关ACAA/商业规则部的整合,博彦深圳公司施春峰、Alan将参与讨论;凌云公司Tom于2014年7月16日回复,表示各团队已开始使用Invision,效率比之前高很多,但Alan需要帮助解决博彦深圳公司使用Facelift的相关问题。2014年8月14日,文坚向凌云公司HardyXu、博彦深圳公司施春峰通过电子邮件发出同步会议纪要,称双方沟通很坦诚并卓有成效,博彦深圳公司团队为基于API的项目提供了强大支持,有一个问题是凌云公司团队不了解API的明确要求,HardyXu需要就如何使API范围更加灵敏的问题与Jing谈谈,以满足之后对API的要求;6月繁重工作影响了团队士气,导致1名高级员工被凌云公司直接挖走,团队今后将注重保留重要人才。凌云公司HardyXu当日回复,称上述员工是自愿离开,而不是凌云公司让他离开。2014年8月19日,凌云公司HardyXu就“SVN访问失败”事宜向文坚进行询问,文坚进行了回复,表示:测试表明账户可以使用,能否检查是否存在网络问题?并表示将对这类问题进行检测,对方可以发电子邮件或打手机,会让团队尽快跟进解决。文坚还向法院提交了其同事施春峰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施春峰曾担任博彦深圳公司为客户美国Accela公司组建的软件外包团队开发总监职务,在2012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直接向博彦深圳公司执行开发总监即文坚负责;凌云公司是美国Accela公司第二供应商,由于两个团队服务于同一客户,分别由两个软件开发服务外包团队的项目之间存在依赖关系,美国Accela公司要求两个团队管理者定期召开会议,协调项目进度;作为会议参与者,会议内容为协调美国Accela公司产品项目开发及测试进行,不涉及博彦深圳公司商业秘密。2015年6月4日,博彦深圳公司以虚假宣传为案由将凌云公司诉至法院。文坚主张:凌云公司是美国Accela公司选定的第二供应商,美国Accela公司选择哪家供应商并非文坚所能决定;博彦深圳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公司,将文坚派至Accela公司,文坚的有关行为都是在公司要求下与凌云公司进行一些必要的沟通,自始至终都是为了保护博彦深圳公司的利益,没有为凌云公司提供任何解决技术难题的帮助;由于凌云公司进驻美国Accela公司,导致博彦深圳公司市场萎缩、裁减人员,文坚利益也受损;美国Accela公司与博彦深圳公司讨论减员计划是与客户经理进行,文坚只是工程部减员计划执行者,并非第一时间得到该减员计划,不存在隐瞒的情形。文坚向法院提交了经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的电子邮件等证据,该证据显示:2013年8月6日,文坚通过电子邮件向其上级JamesLi汇报,主要内容为博彦Accela项目团队正在面临严重困难,凌云公司不断联系骨干员工,还招募了一位测试主管(吴非虎);等等。2013年8月8日,文坚向其上级JamesLi发出的电子邮件显示:经与吴非虎沟通,他决定留在团队;通过沟通,觉得需要投入更多资源,否则,博彦Accela项目团队将被凌云公司拆散;等等。2014年5月9日,美国Accela公司首席运营官Jeffrey向博彦股份公司董事长王斌发出的电子邮件显示:“我认为我们一致同意第二供应商对Accela的成功是必要的。若博彦科技希望Accela获得成功,那么它需要欢迎第二供应商的概念并为打造Accela离岸第二供应商进行全面合作,我已得知博彦科技了解此事,并正在为Accela的成功而努力”;该邮件由博彦股份公司董事长王斌转发给博彦深圳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强,马强又将该邮件转发文坚的上级JamesLi,并称“我承诺,我们将就Jeffrey所关注的问题制定一个行动计划,请和我们Accela团队一起执行该计划”。JamesLi将上述邮件内容抄转发文坚。2014年6月6日,美国Accela公司员工Kris向博彦股份公司员工Ellis发出电子邮件,称美国Accela公司要求将博彦Accela项目员工裁员25人,该邮件抄送文坚。2014年8月29日,美国Accela公司员工Kris向博彦股份公司员工Rebert发出电子邮件,称根据Jeffrey与JamesLi以及双方与文坚等人沟通,要求确认裁员活动即博彦Accela项目员工裁减到75人,该邮件于2014年9月12日转发文坚。
var myPlayer = videojs('my-video'); videojs("my-video").ready(function(){ var myPlayer = this; myPlayer.play();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