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其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更新时间:2020-04-22 已浏览:3956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责任编辑:原创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刑终102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其建,男,1968年7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邵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小明,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戴时华,男,1982年8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邵阳某水泥有限公司会计。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邵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贺刚,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卢京美,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文俊,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7月1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6日被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龙杰,男,1987年4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韶山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商。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2015年9月6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6日被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继强,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绥宁县,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商。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6日被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韩天骄,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韶山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商。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6日被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其建、戴时华、李文俊、龙杰、刘继强、韩天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湘05刑初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其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戴时华在上诉期满后委托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朱其建和原审被告人戴时华并听取朱其建和戴时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朱其建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7份,货物金额67937587.68元,税额11549390.94元,价税合计79486978.62元,已抵扣税款3022048.36元。被告人戴时华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7份,货物金额67937587.68元,税额11549390.94元,价税合计79486978.62元,已抵扣税款3022048.36元。被告人李文俊为他人和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3份,货物金额65373074.84元,税额11113423.78元,价税合计76486498.62元,已抵扣税款2804064.78元。被告人龙杰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货物金额2564512.84元,税额435967.16元,价税合计3000480.62,已抵扣税款217986.58元。被告人刘继强、韩天骄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货物金额2564512.84元,税额435967.16元,价税合计3000480.62,已抵扣税款217986.58元。
另查明,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戴时华到邵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2015年7月1日,被告人李文俊到邵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8月5日,被告人龙杰、刘继强、韩天骄到邵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其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戴时华、朱其建、李文俊在侦查机关分别退赃款15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短信记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据此,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朱其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二、被告人戴时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三、被告人李文俊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四、被告人龙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五、被告人刘继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六、被告人韩天骄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上诉人朱其建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朱其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7份,绝大部分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量刑畸重。
上诉人朱其建的辩护人为其辩护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朱其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证据不足,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认定朱其建等为天津鋆睿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32张发票已经抵扣的法律后果不应由朱其建承担;3.应当认定朱其建有自首情节;4.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朱其建等人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5.朱其建应当认定为从犯;6.一审量刑畸重,请求对朱其建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戴时华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戴时华等为天津鋆睿商贸有限公司虚开3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事实认定错误;2.天津鋆睿商贸有限公司伪造某水泥厂正常开出的增值税发票后用于认证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能归责于戴时华等被告人,虚开给天津另外12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抵扣未查清;3.一审判决将戴时华认定为主犯与事实不符,应当认定戴时华为从犯;4.戴时华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主观故意,仅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取返点利益的主观故意;5.一审判决对戴时华量刑畸重;6.戴时华的行为没有达到骗取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的量刑档次。
经审理查明:邵阳某水泥有限公司系由邵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设立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水泥用石灰岩开采、法律法规允许的水泥熟料、水泥及制品的研发、生产、销售以及对水泥企业的投资等。原审被告人戴时华自2013年9月开始即到邵阳某水泥有限公司财务部工作,2014年至案发,该公司税务发票都是由戴时华一人开具。2014年7月以来,上诉人朱其建、原审被告人李文俊介绍戴时华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审被告人龙杰通过原审被告人刘继强、韩天骄找到朱其建并通过朱其建找到戴时华向龙杰承包经营的湖北荆门市民汉水泥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经查,朱其建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7份,货物金额67937587.68元,税额11549390.94元,价税合计79486978.62元,已抵扣税款3022048.36元。戴时华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7份,货物金额67937587.68元,税额11549390.94元,价税合计79486978.62元,已抵扣税款3022048.36元。李文俊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3份,货物金额65373074.84元,税额11113423.78元,价税合计76486498.62元,已抵扣税款2804064.78元。龙杰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货物金额2564512.84元,税额435967.16元,价税合计3000480.62,已抵扣税款217986.58元。刘继强、韩天骄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货物金额2564512.84元,税额435967.16元,价税合计3000480.62,已抵扣税款217986.58元。
另查明,2015年6月23日,戴时华到邵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2015年7月1日,李文俊到邵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8月5日,龙杰、刘继强、韩天骄到邵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朱其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戴时华、朱其建、李文俊在侦查机关分别退赃款15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向天津鋆睿公司等十三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和证据
2014年7月,一个自称李冰的人(未到案)通过电话约朱其建在邵阳市火车站见面。李冰要朱其建帮助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答应按照票额的2%给予朱其建好处费,并将天津鋆睿公司的“三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提供给朱其建。朱其建打电话给其认识的邵阳某水泥有限公司洞口经销商李文俊,要李文俊以天津鋆睿公司的名义到邵阳某水泥有限公司立一个发货户头,以该户头的名义从邵阳某水泥有限公司购买水泥销售,并按所开发票上水泥数量以每吨2元的价格给李文俊好处费。李文俊同意后即问戴时华能否向天津鋆睿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戴时华起初不同意,表示要将邵阳某水泥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开到天津鋆睿公司,必须提供天津鋆睿公司的“三证”。李文俊遂将戴时华所提要求告诉朱其建,并从朱其建处拿到了天津鋆睿公司的“三证”复印件。2014年8月1日,李文俊凭朱其建给他的天津鋆睿公司的“三证”复印件和公章与邵阳某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SYNF-X-2014-108的《水泥购销合同》,邵阳某水泥有限公司财务部对该合同予以审核。此后,李文俊以天津鋆睿公司名义从邵阳某水泥有限公司购买水泥并销售,再到该公司财务室找被告人戴时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开好的票交给朱其建。朱其建通过顺丰速运将开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寄给李冰。至2015年4月20日止,共向天津鋆睿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货物金额16494498.84元,税额2804064.78元,价税合计19298563.62。已经抵扣税款2804064.78元。
2014年11月左右,朱其建要李文俊为他从邵阳某水泥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天津市鑫浩嘉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李文俊帮助开了几张发票后将朱其建介绍给戴时华,对戴时华讲开票的事由朱其建与其联系。至2015年5月,朱其建让戴时华先后往天津十二家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1份,货物金额48878576.00元,税额8309359.00元,价税合计57187935.00元,除开往天津利广通商贸有限公司的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认证了其中1张外,其余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税务机关认证。其中,向天津市赢之展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货物金额1966743.58元,税额334346.42元,价税合计2301090元;向天津康智金属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货物金额6051598.27元,税额1028771.73元,价税合计7080370元;向天津市尚恒泰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货物金额5538641.04元,税额941568.96元,价税合计6480210元;向天津市鑫浩嘉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货物金额14281538.47元,税额2427861.53元,价税合计16709400元;向天津市广利德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货物金额1914948.72元,税额325541.28元,价税合计2240490元;向天津市裕顺隆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货物金额265311.97元,税额45103.03元,价税合计310415元;向天津市鑫永昶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货物金额4261230.76元,税额724409.24元,价税合计4985640元;向天津市利广通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货物金额1197000.00元,税额203490.00元,价税合计1400490.00元;向天津市山赛美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货物金额4337102.56元,税额737307.44元,价税合计5074410元;向天津市英昊电机配件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货物金额3957358.98元,税额672751.02元,价税合计4630110.00元;向天津市天宏利达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货物金额2791461.55元,税额474548.45元,价税合计3266010.00元;向天津市昶顺金属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货物金额2315641.03元,税额393658.97元,价税合计2709300.00元。
因害怕出事,戴时华将其开具的绝大部分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记账联撕毁丢弃。
以上事实有下列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邵阳某水泥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表证明:邵阳某水泥有限公司是一家由邵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批准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水泥用石灰岩开采、法律法规允许的水泥熟料、水泥及制品的研发、生产、销售以及对水泥企业的投资等。
2.天津鋆睿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代码机构证复印件证明:天津鋆睿公司是一家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纺织品、建筑材料、五金交电、化工产品等在内的有限责任公司。
3.邵阳某水泥有限公司与天津鋆睿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及邵阳某水泥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审核表证明:李文俊以天津鋆睿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邵阳某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并经邵阳某水泥有限公司审核通过。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4.邵阳某水泥有限公司提供的从该公司开往天津鋆睿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天津市宁河县国税局对天津鋆睿公司的发票认证证明:邵阳某水泥有限公司开往天津鋆睿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2张,金额为16494498.84元,税额2804064.78元,经防伪税控系统查询,发票已经通过认证。
5.证人王某的证言、记账凭证及从王某处提取的3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复印件证明:王某是天津鋆睿公司的兼职会计。每个月的三号、四号,一个叫韩凤鸣的人将天津鋆睿公司所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和发票联给王某,由王某制作财务报表和记账。经王某核对,32张发票代码号为4300134140、销货单位纳税人识别号为430523689506596、销货单位名称为邵阳南方工贸有限公司、品名为生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韩凤鸣交给她制作财务报表和记账的发票一致。
6.中国人民银行印制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报告》证明:天津市宁河县国税局送检的天津鋆睿商贸有限公司涉案3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系伪造。经鉴定认为,送鉴票的纸张、油墨印记等特征与真票有异。
7.天津市静海县国税局对天津市昶顺金属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票号为00751908—00751913发票的书面情况说明证明:销货单位纳税人识别号为430523689506596,开票日期为2014年1月26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为2315641.03元,税额393658.97元,经CTAIS系统查询,已认证。
8.邵阳某水泥有限公司开往天津市英昊电机配件有限公司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天津市静海县国税局对天津市英昊电机配件有限公司票号为00751719、00751941、00751942、00751966、00751984、00751985、00751993、00751994、00751995发票的认证“证明”证明:发票金额共为3957358.98元,税额672751.02元,经CTAIS系统查询,已认证。
9.邵阳某水泥有限公司开往天津市鑫浩嘉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的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天津市南开区国税局对天津市鑫浩嘉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票号为00751906、00751907、00751944、00751943、00751945、00751946、00751947、00751987、00751986、00751997、00751998、00751996、01223140、01223141、01223173、01223172、01223197、01223195、01223194、01229196、01223198、01224419、01224418、01224438、01224437、01224439、01224440发票的认证结果清单证明:发票金额共计为14281538.47元,税额2427861.53元,认证相符。
10.邵阳某水泥有限公司开往天津市尚恒泰商贸有限公司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天津市南开区国税局对天津市尚恒泰商贸有限公司票号为01223235、01223234、01223266、01223265、01223267、01223146、01223144、01223145、01223206、01223207、01223262发票的认证结果清单证明:发票金额共为5538641.04元,税额为941568.96元,认证相符。
11.邵阳某水泥有限公司开往天津市裕顺隆商贸有限公司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天津市南开区国税局对天津市裕顺隆商贸有限公司票号为01224427、01224436发票的认证结果清单证明:发票金额共为265311.97元,税额45103.03元,认证相符。
12.邵阳某水泥有限公司开往天津市利广通商贸有限公司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天津市南开区国税局对天津市利广通商贸有限公司票号为01223242发票的认证结果清单证明:发票金额为598500.00元,税额101745.00元,认证相符。
13.邵阳某水泥有限公司开往天津市广利德有限公司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天津市南开区国税局对天津市广利德有限公司票号为01223269、01223268、01224417、01224416发票的认证结果清单证明:发票金额共为1914948.72元,税额325541.28元,认证相符。
14.邵阳某水泥有限公司开往天津市鑫永昶商贸有限公司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天津市南开区国税局对天津市鑫永昶商贸有限公司票号为01223142、01223143、01223216、01223215、01223270、01223273、01223271、01223272发票的认证结果清单证明:发票金额共为4261130.76元,税额724409.24元。
15.邵阳某水泥有限公司开往天津市天弘利达商贸有限公司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天津市静海县国税局对天津市天弘利达商贸有限公司票号为01223209、01223210、01223211、01223212、01223247、01223248发票的认证证明材料证明:发票金额共为2791461.55元,税额474548.45元,经CTAIS系统查询显示已认证。
16.邵阳某水泥有限公司开往天津山赛美兆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天津市河北区国税局对天津山赛美兆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票号为01223176、01223174、01223175、00751948、00751930、00751931、00751935、00751934发票的认证结果清单证明:发票金额共为4337102.56元,税额737307.44元,认证相符。
17.邵阳某水泥有限公司开往天津康智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天津市河东区国税局对天津康智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票号为00751949、00751953、00751952、00751951、00751950、00751933、00751928、00751932、00751929、00751983、00751982、01223184、01223170、01223171发票的认证结果清单证明:发票金额共为6051598.27元,税额1028771.73元,认证相符。
18.邵阳某水泥有限公司开往天津赢之展有限公司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天津市河东区国税局对天津赢之展有限公司票号为01223185、01223186、01223187、01223188发票的认证结果清单证明:发票金额共为1966743.58元,税额334346.42元,认证相符。
19.湖南省远扬司法鉴定所湘远扬鉴字[2015]第2078号鉴定意见证明:(1)2014年8月,李文俊为谋取利益,在与天津鋆睿公司无任何资金及货物往来的情况下,将其自销的水泥业务销售金额以天津鋆睿公司户头发货,并要求戴时华违反单位内部规定向天津鋆睿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增值税发票金额17480945.42元,增值税税额2971760.70元,价税合计20452706.12元,已认证抵扣2847085.68元;(2)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戴时华未谋取利益,应他人要求,从其供职的邵阳某水泥有限公司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单位管理漏洞,擅自为天津康智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天津赢之展有限公司等12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1份,货物金额48878576.00元,税额8309358.07元,价税合计57187934.97元。
20.朱其建与李文俊、戴时华、李冰之间的短信记录以及经朱其建本人指认的顺丰速运邮件单据证明:朱其建要李文俊给鑫浩嘉、昶顺公司、英昊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朱其建要戴时华给天津鋆睿、鑫浩嘉、天弘利达、鑫永昶、尚恒泰、利广通、广利德、裕顺隆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李冰要朱其建给天津鋆睿、鑫浩嘉、英昊、山赛美兆、天弘利达、鑫永昶、尚恒泰、利广通、广利德、裕顺隆公司等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朱其建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李冰提供的地址寄给了李冰。
21.原审被告人戴时华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戴时华到邵阳某水泥有限公司财务部工作。2014年至案发,该公司的税务发票都是由戴时华一人开具。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戴时华一共给李文俊、朱其建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约七千多万元。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在邵阳某水泥有限公司从事水泥销售的李文俊找到戴时华,要戴时华将某水泥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往天津鋆睿公司,戴时华未同意,并告诉李文俊要有“三证”才能开。后李文俊向戴时华提供了天津鋆睿公司的“三证”复印件,并以天津鋆睿公司的名义在邵阳某水泥公司立了一个户头。戴时华便按其要求将发票开往天津鋆睿公司。戴时华认为这是正常开票。2014年9月,李文俊又以利益为诱饵,要戴时华将某水泥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往天津赢之展商贸有限公司和天津的另外一家商贸公司。这次一共开了几百万的发票,李文俊给了戴时华大约3万元的好处费。此后,李文俊将朱其建介绍给戴时华。天津鋆睿公司大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李文俊所开,少部分系朱其建所开。天津赢之展公司和另外一家商贸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李文俊开了几张,其余开往天津其他12家公司和湖北荆门民汉水泥制品厂的增值税发票则由朱其建找戴时华开的。李文俊将朱其建介绍给戴时华后,朱其建找到戴时华,要戴将某水泥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往天津赢之展公司等天津的12家公司以及湖北荆门民汉水泥制品厂等13家单位。朱其建按照1.2或0.75返点,共计给了戴时华20万元左右的现金。只有天津鋆睿公司在某水泥公司有户头,其他公司在某水泥公司没有户头,也没有货物流通,没有资金往来。
22.原审被告人李文俊的供述证明:2014年初,朱其建打电话给李文俊,要找李文俊买水泥,二人因此熟悉。2014年8月,朱其建要李文俊以天津鋆睿公司名义在某水泥公司立户。朱其建向李文俊提供了鋆睿公司的证件。朱其建承诺每吨水泥给李文俊1-2块的好处费。2014年8月1日,李文俊带着朱其建给他的天津鋆睿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和公章去某水泥公司签订了一份“水泥购销合同”,并开了一个发货户头,李文俊是委托代理人。之后,李文俊卖出的水泥主要都从天津鋆睿公司户头发货,月底到公司给朱其建开票。朱其建按约定给李文俊好处费。2014年11月左右,朱其建要李文俊给他开其他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李文俊要其自己去某水泥公司开。朱其建以不熟悉为由要李文俊帮忙开。戴时华要1.2%的手续费,李文俊开好票后就问朱其建要手续费给戴时华。此后,李文俊将朱其建介绍给戴时华,后来天津鋆睿公司部分票是朱其建自己去开的,但大部分是李文俊开的。李文俊开的票都给了朱其建,朱其建做什么,李文俊不知道。因帮助朱其建找戴时华向天津鋆睿公司开票,李文俊从朱其建手中得了8万元好处费。朱其建通过李文俊给了戴时华1.2万元手续费。李文俊开到天津鋆睿公司的票,大部分都是李文俊发给自己客户的货。
23.上诉人朱其建的供述证明:2014年7、8月份左右,一个自称李冰的人打电话给朱其建,二人约好在邵阳市火车站附近见面。李冰要朱其建将增值税发票开给他,并将天津鋆睿公司的“三证”复印件交给朱其建,同时答应按票额的2%返点给朱其建。朱其建表示答应。此后,朱其建打电话给李文俊,要李文俊到某水泥厂开一个“天津鋆睿公司”的发货户头,并以该公司名义发货,把票也开到这家公司去。朱其建许诺给李文俊票额1.2%的返点。李文俊答应。2014年8月1日,李文俊拿着朱其建为他准备好的天津鋆睿公司的“三证”复印件和公章到邵阳某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水泥购销合同”,并以鋆睿公司名义开了发货户头,李文俊为公司委托人,之后李文俊销售的水泥就从这个户头发货。朱其建按照2元一吨付给李文俊好处费。2014年11月左右,朱其建和李文俊一起去某水泥公司开票,李文俊介绍朱其建认识了戴时华。2014年12月开始,朱其建按照李冰的要求去找戴时华开天津其他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因这些公司与某水泥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购销合同,也没有从他们公司发货,故戴时华不愿意开。朱其建找到戴时华商量,戴时华说要按票额返1.2%的点。朱其建通过短信告知戴时华受票单位和需要开具的数额。戴时华就这样从某水泥公司给朱其建开增值税发票至2015年6月。天津鋆睿公司只是为了方便开票而挂着一个户头,其他公司系按李冰要求虚开,均没有买卖行为。李冰要朱其建开到天津鋆睿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1748万多元,加上开到天津其他公司的3494万余元,共计5242万余元。其余没有记录的大概还有一千万余元。朱其建获得的返点为120万左右。有几次是现金,有几次是转账。朱其建通过顺丰速运将票寄给李冰。朱其建给戴时华大概20万元左右,每次给的都是现金。给李文俊的返点费按1.2%算,大概8、9万元右,都是给的现金。
(二)向湖北荆门市民汉水泥制品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和证据
2015年6月,湖北荆门市民汉水泥制品厂承包人龙杰因需要抵扣税款,找到韩天骄,要其帮忙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韩天骄找到其电杆厂的水泥供货商刘继强,问他能否开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刘继强遂找到其供货商朱其建,朱其建答应帮忙。刘继强让朱其建通过QQ与龙杰联系,商量开票事项,龙杰答应给朱其建开票票面金额3.5%的手续费,后朱其建找到戴时华,商量给戴时华2%的开票手续费,由戴时华从某水泥有限公司开具了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到湖北荆门市民汉水泥制品厂,货物金额2564512.84元,税额435967.16元,价税合计3000480.00元。戴时华将发票交给朱其建,朱其建通过大巴车司机带给刘继强,刘继强转交给韩天骄,韩天骄再交给龙杰。龙杰将手续费96000元交给韩天骄,韩天骄将该款通过银行全部转给刘继强、刘继强又转给了朱其建。龙杰对其中2张税额共217983.58元的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案发后,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国家税务局对已抵扣的税款于2015年8月6日、9月7日进行了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她系荆门市民汉水泥制品厂的财务人员。2015年6月份财务账目中有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从邵阳某水泥有限公司开出来的,受票单位是荆门市民汉水泥制品厂,发票号码是01224429、01224430,金额每张都是750120元,两张合计1500240元。在作账之前就已抵扣了。
2.邵阳某水泥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邵阳某水泥有限公司与湖北荆门市民汉水泥制品厂没有货物流通及资金往来。
3.朱其建发给刘继强彩信照片、朱其建与刘继强短信记录证明:朱其建将发往湖北荆门市民汉水泥制品厂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4张发彩信给刘继强看以及二人短信联系情况。
4.湖南省远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湘远杨鉴字[2015]第2078号鉴定意见证明:戴时华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荆门市民汉水泥制品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货物金额2564512.84元,税额435967.16元,价税合计3000480.00元。其中已认证并抵扣增值税税额217983.58元。
5.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中国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2张及湖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证明:荆门市民汉水泥制品厂于2015年6月向邵阳市某水泥有限公司取得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通过认证。其中一张的发票代码是4300134140,发票号码是01224429,发票金额641128.21元,发票税额108991.79元;另一张发票代码是4300134140,发票号码是01224430,发票金额641128.21元,发票税额108991.79元。2015年8月6日、9月7日,进行了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6.原审被告人龙杰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份,他问韩天骄能不能开到水泥增值税专用发票。韩天骄跟他讲,可以开水泥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开票方要开票费。他讲开三百万左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月份,韩天骄的一个姓刘的朋友发了一个QQ号码给他,加了对方的QQ号码之后,对方发信息过来,要他提供单位的“三证”。他通过QQ就将湖北荆门民汉水泥制品厂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发给对方。端午节后韩天骄就交给他四张水泥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是01224429-01224432,每张票额都是750120元,有发票联和抵扣联。他将96000元交给了韩天骄。财务人员拿了01224429、01224430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到湖北荆门市国税局进行认证抵扣。一共抵扣了二十多万元。荆门市民汉水泥制品厂跟邵阳某水泥有限公司没有贷物流和资金流。
7.原审被告人韩天骄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份,他的同学龙杰要他帮忙开水泥增值税专用发票。他就打电话给水泥供货商刘继强,问刘继强能否开水泥增值税专用发票。刘继强打电话跟他讲可以开水泥增值税专用发票。他就把龙杰的电话给刘继强,他们怎么联系的不清楚。6月中旬,刘继强打电话跟他讲,水泥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好了,他在绥宁街上找到刘继强,刘继强给了他四张从邵阳某水泥有限公司开出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票额共256万。他在端午节后就将增值税发票带回韶山给龙杰。刘继强跟他讲,这次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了96000元,龙杰给了他96000元,他通过银行转账给了刘继强。
8.原审被告人刘继强的供述证明:2015年6月的一天,韩天骄在电话中跟他讲,能不能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他就讲帮你问一下。他就打电话问朱其建能不能开到增值税专用发票。朱其建表示可以,并发了一个QQ号码给他,之后,他就打电话给韩天骄,可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韩天骄就发了一个姓龙的手机号码给他,他将朱其建的QQ号码发给姓龙的,后来他们怎么联系的不清楚。6月8日左右,朱其建打电话告诉他,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好了,并将增值税发票用手机拍照后通过彩信发给他看。他看后跟朱其建讲可以。朱其建将发票通过邵阳至绥宁的汽车司机转交给他,他从司机手里拿到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每张增值税发票有发票联和抵扣联,品名是散装水泥,票额3000480元。发票的票号是:01224429—01224432,受票单位是湖北荆门市民汉水泥制品厂。他拿到票后就交给韩天骄,韩天骄就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湖北姓龙的朋友。朱其建说为了开那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开支了96000元,韩天骄把96000元转到他的卡上,他又全部转给朱其建。朱其建说下次打货款的时候,少打8000元。后来,打货款给朱其建的时候,他少打了8000元。刘继强与湖北荆门民汉水泥制品厂没有资金和货物往来。
9.上诉人朱其建的供述证明:2015年6月,刘继强打他的电话,问能不能开到增值税专用发票,过了几天,他就打电话跟刘继强讲,可以开增值税发票。刘继强就将他的QQ号码发给龙杰,龙杰就在QQ上加了他,要他帮忙开点增值税发票,他答应了,并要龙杰给3.2的返点。龙杰将湖北荆门市民汉水泥制品厂的名称发给他,他按龙杰给的厂名,找戴时华将邵阳某水泥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往湖北荆门市民汉水泥制品厂,他拿到戴时华给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通过邵阳至绥宁的快巴车转交给刘继强。龙杰拿到增值税发票后,通过转款方式给他七万多元。
10.原审被告人戴时华的供述证明:2015年6月份,朱其建找到他,要他将邵阳某水泥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往湖北荆门市民汉水泥制品厂,一共开了四张发票,总额是3000480元。
(三)以上事实还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邵阳某水泥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以及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戴时华系邵阳某水泥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2013年9月至2015年6月一直从事销售会计工作,负责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天津鋆睿公司在2014年、2015年虽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但没有直接的贷物流及资金往来,与天津赢之展商贸有限公司等公司没有货物流通及资金往来。如果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在公司要有一个户头,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要以开户名按照实际的交易额开具,还必须要提供开票资料及“三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一般纳税人资格证。经查看了防伪税控系统发现公司很多增值税专用发票都开到天津、湖北去了,发票购货方并非公司客户,记账联未放记账凭证内。经到邵阳县国税局了解情况,发现戴时华涉嫌虚开很多增值税专用发票。
2.辨认笔录证明:戴时华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从十一张成年男子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朱其建;李文俊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从十一张成年男子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朱其建。
3.朱其建、戴时华、李文俊、韩天骄、刘继强的人口信息情况证明:本案原审被告人及上诉人的基本情况。
另查明,2015年6月23日,原审被告人戴时华到邵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2015年7月1日,原审被告人李文俊到邵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8月5日,原审被告人龙杰、刘继强、韩天骄到邵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诉人朱其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戴时华、朱其建、李文俊在侦查机关分别退赃款15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邵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2015年12月3日“关于戴时华、李文俊、朱其建、刘继强、韩天骄、龙杰到案情况说明”及对戴时华、李文俊、朱其建、刘继强、韩天骄、龙杰的讯问笔录证明:2015年6月24日,戴时华在邵阳某水泥有限公司财务部长陈锋源的陪同下,到邵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2015年7月1日,李文俊到邵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2015年8月5日,刘继强、韩天骄、龙杰接到邵阳县公安局办案民警的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
2.邵阳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7月7日16时许,朱其建被传讯至邵阳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侦查期间,朱其建如实供述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朱其建提供的线索和手机上的短信记录等为查明案件事实起了很关键性的作用。
3.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戴时华、朱其建、李文俊在侦查机关分别退赃款15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其建及原审被告人戴时华、李文俊、龙杰、刘继强、韩天骄违反国家税收监管制度,介绍他人虚开、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朱其建、原审被告人戴时华、李文俊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并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280万余元,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朱其建、龙杰、戴时华、刘继强、韩天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20万余元,属于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朱其建、戴时华、龙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文俊、刘继强、韩天骄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戴时华、李文俊、龙杰、刘继强、韩天骄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朱其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有协助管教干部制止他人打架的行为,可以从轻处罚。朱其建、戴时华、李文俊到案后向公安机关退还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宽处罚。
朱其建上诉及其辩护人为其辩护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朱其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不清,不排除有其他人参与犯罪。经查,朱其建、李文俊、戴时华归案后均如实作出了有罪供述,三人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虚开的金额、虚开的对象均能相互印证。三人的供述及在案其他证据均未证明还有其他人要戴时华向有关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朱其建的辩护人为其辩护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朱其建等为天津鋆睿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32张发票已经抵扣的法律后果不应由朱其建承担。经查,经中国人民银行印制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天津市宁河县国税局送检的天津鋆睿商贸有限公司涉案3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系伪造。但是,在案证据证明,涉案的3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仅是被更改了销货单位名称和货物名称,而未改变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代码、号码、密码字符、纳税人识别号、金额、税额等票面信息。税务机关的税控系统正是根据这些信息通过了认证,并最终被抵扣。因此,朱其建、李文俊、戴时华等人的行为与增值税发票的认证与抵扣具有因果关系。朱其建、李文俊、戴时华应当对此承担刑事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朱其建及戴时华的辩护人辩护均提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朱其建、戴时华等人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经查,在案证据证明,朱其建为从其上线“李冰”以及龙杰处获得返点等好处费,而通过李文俊或者自己直接找到戴时华向天津、湖北等外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实际获得了大量好处费。戴时华在利益的诱惑下,为朱其建、李文俊等人向天津鋆睿公司等13家公司以及湖北荆门市民汉水泥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实际获得利益,故应当认为其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在案证据还证明,朱其建、戴时华等人开往天津鋆睿公司的32张发票已经抵扣,开往天津其他公司的绝大多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过税务机关认证,经过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企业项抵扣的依据。这就说明朱其建、戴时华等人的虚开行为不仅在实质上已经具有了偷逃国家税款的实际危害性及造成该种危害的现实可能性,并且实际上已经造成了国家税款被骗取的后果。因此,应当认定朱其建、戴时华等人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朱其建上诉及其辩护人为其辩护提出:一审量刑畸重,朱其建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朱其建适用缓刑。经查,朱其建参与了全案两笔犯罪,且均从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中获利。在通过李文俊要戴时华或其本人直接找戴时华向天津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朱其建将“李冰”的要求转告戴时华,并将从“李冰”处获得的好处费按照约定分发给李文俊和戴时华,以强化李文俊和戴时华的犯罪意志。在获得戴时华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朱其建又负责通过邮件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寄给“李冰”,从而对“李冰”实施后续犯罪起了关键作用。在通过戴时华为龙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朱其建积极实施犯罪并获得了96000元的手续费。综上,朱其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朱其建在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而不是自首。朱其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数额巨大;朱其建的行为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0万余元,属于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无期徒刑量刑幅度内量刑,不符合刑法关于适用缓刑的规定。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戴时华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戴时华等为天津鋆睿商贸有限公司虚开3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事实认定错误,天津鋆睿公司伪造某水泥厂正常开出的增值税发票后用于认证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能归责于戴时华。经查,李文俊将朱其建拿给他的天津鋆睿公司的“三证”到邵阳某水泥有限公司,并以天津鋆睿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邵阳某水泥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开设户头,合同经邵阳某水泥有限公司审核通过。但在案证据证明,戴时华并未严格按照邵阳某水泥有限公司销售业务对账及开票流程开票。戴时华在为天津鋆睿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虽然合同上载明应由天津鋆睿公司提货,但实际上是李文俊本人提货,且是由李文俊本人用现金在POS机刷卡支付货款,这就说明戴时华并未按照公对公业务的要求落实开票流程规定。另外,李文俊与邵阳某水泥有限公司所签的水泥购销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案证据显示,戴时华在合同有效期结束后仍在给天津鋆睿公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案证据还证明,朱其建曾于2015年4月12日向戴时华发短信要求开具天津鋆睿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这证明朱其建与戴时华也曾为向天津鋆睿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过意思联络。综上,应当认定戴时华对开具给天津鋆睿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的事实明知,其应当对开往天津鋆睿公司的3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承担法律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戴时华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提出:虚开给天津鋆睿公司以外的12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抵扣未查清。经查,一审判决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及在案证据认定戴时华开往天津鋆睿公司以外的12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认证并无不妥。实践中,只要受票单位实施了向税务机关申请认证的行为,即可视为完成了抵扣。本案中,绝大多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通过认证,可认定为完成抵扣。基于公诉机关并未指控这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完成抵扣,一审判决未认定完成抵扣,本院也未予以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戴时华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提出:一审判决将戴时华认定为主犯与事实不符,应当认定戴时华为从犯。经查,戴时华受朱其建、李文俊所托,多次实施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并收取数十万元非法利益。作案后,戴时华还通过销毁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记账联的方式来逃避查处。戴时华的行为对于整个犯罪具有重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戴时华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提出:戴时华的行为没有达到骗取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的量刑档次,一审判决对戴时华量刑畸重。经查,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以虚开的税款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在案证据证明,戴时华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并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0万余元,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案证据还证明,戴时华开往天津12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除了1张未认证外均已经被天津税务机关认证。戴时华及本案其他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经具有了偷逃国家税款的实际危害性和现实可能性。一审判决根据虚开数额和给国家造成的实际税款损失量刑,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全案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世锋
审 判 员  陈 健
代理审判员  余相东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叶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