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日嘎拉图等与殷杰宾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0-05-20 已浏览:4026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责任编辑:原创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3民终3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日嘎拉图,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克来务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堡子村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齐松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惠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云,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杰宾,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丽威,女,1979年12月26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国,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萌,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吉日嘎拉图、北京克来务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克来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殷杰宾、杨丽威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5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建刚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正韬、法官郑吉喆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吉日嘎拉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上诉人克来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惠珍、张凤云,被上诉人殷杰宾、杨丽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国、郭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日嘎拉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殷杰宾、杨丽威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理由:首先,一审法院忽略了吉日嘎拉图和殷杰宾、杨丽威之间根本不存在合同关系,更不存在有偿骑乘教学合同关系,事发时吉日嘎拉图系无偿帮忙,注意义务为一般注意义务,远低于有偿骑乘教学合同中的注意义务。其次,吉日嘎拉图已经尽到了相应注意义务,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吉日嘎拉图对殷××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吉日嘎拉图对殷××的死亡不具有过错,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没有合法合理的理由,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缺乏依据。殷杰宾、杨丽威作×受害人的监护人,未能尽到监护责任,对受害人死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置之不理,判决中完全没有提及殷杰宾、杨丽威的过错。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以维护吉日嘎拉图的合法权益。
针对吉日嘎拉图的上诉,殷杰宾、杨丽威辩称:不同意吉日嘎拉图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关于吉日嘎拉图与克来务公司之间的关系,租赁合同系吉日嘎拉图与克来务公司在一审诉讼后补签,据吉日嘎拉图所述吃和住均是在克来务马场,而且关于吉日嘎拉图带小朋友骑马一事,吉日嘎拉图到庭也作了陈述其不止带一个小朋友,殷杰宾、杨丽威认为吉日嘎拉图与克来务公司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外在的表现上马、场地、教练、饲养均是一体的关系,在这个行为中是雇佣行为。关于吉日嘎拉图所述是免费的培训,殷杰宾、杨丽威认为无论是有偿还是无偿,均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吉日嘎拉图声称其无偿教学,殷杰宾、杨丽威不予认可。殷杰宾、杨丽威向吉日嘎拉图支付的第一笔钱是培训骑马的费用。2015年1月份,吉日嘎拉图推荐殷杰宾、杨丽威买一匹马,并养在马场,花费20万元,再定期支付所买马匹的饲养费还有训练费。平时殷杰宾、杨丽威之女骑的是小马,而非买的马,从金额来看完全符合殷杰宾、杨丽威支付培训费用的约定。教练一直是收费的,而且在庭审中吉日嘎拉图也当庭确认当天通知殷杰宾、杨丽威早点去上课,训练内容与往常一样,与吉日嘎拉图所陈述的免费培训是矛盾的。关于安全保障义务,殷杰宾、杨丽威认为无需马场与侵权人有合同关系或有直接的加害行为。关于头盔,所谓吉日嘎拉图曾经提出偏大、没有标志一事并不属实。
针对吉日嘎拉图的上诉,克来务公司辩称:吉日嘎拉图每天都吃住在马场,此事实在一审中并未证实,事实上吉日嘎拉图并没有在马场住过,克来务公司也没有向其提供过宿舍,吉日嘎拉图只是在克来务公司有一个马房。关于保障义务,马场是不对外开放的,在这种情况下克来务公司不可能安排人员监控,马场与公共场所不一样。
克来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克来务公司无需对殷杰宾、杨丽威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克来务公司与吉日嘎拉图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并非殷杰宾、杨丽威主张的雇佣关系,克来务公司与吉日嘎拉图之间是租赁马房的合同关系,克来务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仅限于保障马房的安全使用,对吉日嘎拉图对外私自教学行为导致的侵权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克来务公司对使用马匹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吉日嘎拉图在没有经过克来务公司领导签字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被人寄养的马匹拉走并用于私自的教学,且发生严重后果。这一情形明显属于第三人过错导致的动物侵权,依法应当由吉日嘎拉图及殷杰宾、杨丽威对侵权行为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殷杰宾、杨丽威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过错,其明知该马场不是用来专门授课的,监护不当,依法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当日,殷××骑马系无偿的,在此情形下,殷杰宾、杨丽威作×监护人却主动将孩子脱离自己的监护,对此,殷杰宾、杨丽威应当承担监护不当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殷××是否死亡及死亡原因。马术是一项贵族运动,也是一项高风险运动,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法院认定克来务公司、吉日嘎拉图当然知晓的同时,作×未成年人的父母在选择该项运动时,也同样知晓该运动的高风险,殷杰宾、杨丽威对此事故的发生没有尽到监护、防范义务的,应当承担主要法律责任。殷××适用的头盔不合格且尺寸偏大,没有起到安全防护的作用,殷杰宾、杨丽威对此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如×损失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如×是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本案中,克来务公司只是马匹的饲养人,对马匹的管理有严格的规定。吉日嘎拉图在没有经过克来务公司马房管理者书面允许的情况下,将被人寄养马匹私自迁出马房,用于对外免费培训,且殷杰宾、杨丽威明知马场不是用于专门授课,吉日嘎拉图及殷杰宾、杨丽威应对此次事故各自承担与其过错向当的赔偿责任。
针对克来务公司的上诉,殷杰宾、杨丽威辩称:不同意克来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克来务公司辩称其与吉日嘎拉图不存在雇佣关系,但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并不是殷杰宾、杨丽威起诉的基础。根据保障义务,马是克来务公司提供的,教练也一直在现场教孩子骑马,既然克来务公司提供场所和马就应该提供安全保障责任。克来务公司在一审虽然提供了租赁合同,但是教练也承认是诉讼后马场和教练补的,所以租赁合同不是一个真实的合同。根据司法解释对雇佣活动的定义并结合本案,在马场授权范围内教练教授孩子属于雇佣关系。关于公共场合的问题,马场就是经营场所,并不是公共场地。关于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情况,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动物饲养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涉案马匹是克来务公司饲养的,平时会交给吉日嘎拉图管理,吉日嘎拉图与克来务公司是共同饲养者和管理者,吉日嘎拉图并不是第三人,克来务公司和吉日嘎拉图是共同的管理人,应共同承担责任。关于克来务公司所述家长有监护不当的问题,家长基于对孩子的疼爱所以送去马场学习,是出于对吉日嘎拉图与克来务公司的信赖。除非父母存在重大过错,才有是否监护不当的问题。吉日嘎拉图和克来务公司应有义务保证孩子的安全。关于死亡原因未能查明问题,殷杰宾、杨丽威认为殷××的死亡及死亡原因一审已经查明。关于马术活动的风险和头盔的问题,马术比赛与教学骑马是两种不同的行为,风险也是不同的。成年人参加比赛应是知道风险的,但是本案受害人是一个小朋友,吉日嘎拉图是一个获得比赛名次的教练,克来务公司的马场在当地也是比较大的,殷杰宾、杨丽威是出于信赖才将孩子送去学习,在发生事故后殷杰宾、杨丽威才知道那匹马之前发生过甩人事件。关于头盔质量问题,头盔是根据教练的意见购买,购买后也会给教练查看,克来务公司辩称头盔有问题系主观臆测。
针对克来务公司的上诉,吉日嘎拉图辩称:同意克来务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不同意克来务公司要求吉日嘎拉图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克来务公司所述与吉日嘎拉图是租赁关系属实,克来务公司所述安全保障义务属于吉日嘎拉图不属实。克来务公司提及的死者死亡原因未查清,吉日嘎拉图认可。关于头盔的问题,吉日嘎拉图向殷杰宾、杨丽威推荐了特定的店铺,但是殷杰宾、杨丽威并没有在特定的店铺购买。骑马本就是一项危险的运动,殷杰宾、杨丽威在明知的情况下还让孩子骑马,是有预见能力,不应请求他人承担责任。
殷杰宾、杨丽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克来务公司赔偿殷杰宾、杨丽威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人民币45395.18元,丧葬费38778元;2.克来务公司赔偿殷杰宾、杨丽威死亡赔偿金878200元;3.克来务公司赔偿殷杰宾、杨丽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上述请求合计人民币1162373.18元;4.判令吉日嘎拉图就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殷杰宾、杨丽威于2007年1月10日育有一女殷××。殷××身份证号为×××,户籍所在地香炉营东巷2号院4号楼3单元702号。
克来务公司工商登记机关的登记经营范围为淡水养殖、牲畜、家禽饲养。
2015年5月17日上午9时许,杨丽威带领女儿殷××至克来务公司马场,杨丽威将殷××交给教练吉日嘎拉图,由吉日嘎拉图牵马带殷××骑马,殷××未抓马鞍。在殷××慢速骑行过程中,被骑马匹受惊,致使殷××从马上摔下。殷××落马后,被所骑乘马匹踩踏其右脑后耳根部,随即昏迷。后,殷××被送往北京市顺义区医院、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2015年5月19日,殷××于北京军区总医院死亡,于北京市八宝山殡仪馆火化。
2015年5月17日,北京市顺义区医院出具处方一份,内容为:姓名殷××,性别女,年龄8,诊断名称:脑外伤,脑疝?。同日,该院另出具《危重病人通知书》一份,内容为:“患者殷××,女,年龄8,病历号12288353现住我院急诊科,因患脑外伤,脑疝?现在病情危重,虽经治疗但随时有生命危险,特此通知您,望您理解,并积极配合我们的救治工作。家属意见:杨丽威同意。”殷××于该院治疗期间,共花费治疗费、医药费、卫生材料费、救护车费用等共895.1元。
2015年5月20日,北京军区总医院神经外科出具《诊断证明》,内容为:“姓名殷××,性别女,年龄8,入院日期2015年5月17日,死亡日期2015年5月19日。病情摘要:患者主因高处坠落伤后意识不清3小时入院。查体:深昏迷状态,查体不配合,右顶枕头皮血肿,双侧瞳孔散大固定,颈软,腹壁反射消失,四肢肌张力低,双侧巴氏征未引出,肌力检查不配合。头颅CT:弥漫性脑肿胀,双额及左颞脑挫裂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入院后进一步完善术前准备,急诊手术室全麻下行脑内血肿消除术及去骨瓣减压术。术后头颅CT:左额颞顶骨术后改变,颅内见引流管。邻近脑实质膨出。脑实质密度减低,脑沟回模糊,见多发点状稍高密度影。两额颞见多发点状及片状高密度影。大脑镰、小脑幕及部分脑沟裂池密度增高。右额颞颅构向左移位,幕下结构未见异常。右颞骨见骨折线。右额颞顶部、左额部及两侧眼睑软组织肿胀,密度高,内见少量积气。左额部及两侧眼睑软组织肿胀。脑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后改变弥漫性脑肿胀考虑弥漫性轴索损伤双额颞脑挫伤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及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考虑脑疝右颞骨骨折右颞顶头皮血肿,皮下积气左额部及两侧眼睑软组织肿胀。2015-5-196:25患儿心跳骤停,经积极抢救无效患儿死亡。死亡诊断:1特急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1弥漫性脑肿胀;1.2弥漫性轴索样损伤;1.3脑疝形成;1.4原发性脑干伤;1.5双额及左颞脑挫裂伤伴蛛网膜下脑出血;1.6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1.7右颞颅骨骨折。2.右颞顶头皮血肿。”
北京军区总医院出具《住院病案首页》一份,内容为:“姓名殷××,性别女,出生2007年10月7日。门(急)诊诊断:头部外伤,额叶脑挫裂伤,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入院初步诊断:特急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出院诊断:特急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脑肿胀、弥漫性轴索样损伤、脑疝形成、原发性脑干伤、双额及左颞脑挫裂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右颞颅骨骨折。受伤外部原因:骑马摔伤。根本死亡原因:脑疝形成。”
北京军区总医院出具《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志》,其中入院记录部分内容包括:“既往史:平素体质良好。无特殊疾病史,无手术史。否认肝炎、肺结核、疟疾、菌痢等传染病史。无接种史。无过敏史。无输血史。个人史:出生于原籍,无粉尘、毒物、放射性物质接触史,无传染病接触史,无疫区接触史,无烟酒嗜好。”
殷××在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花费治疗费、医药费、护理费等共计41439.66元
2014年8月30日殷杰宾向吉日嘎拉图卡号为×××的账户汇入11800元。该款系50次学习骑马的学费。
2015年1月24日,殷杰宾向吉日嘎拉图转账200000元,该款为购马款。所购马匹并非事发时殷××骑乘马匹。
2015年4月4日,杨丽威向吉日嘎拉图转账12200元。殷杰宾、杨丽威认为该笔费用系马匹饲养费和马术训练课程费。吉日嘎拉图认为该笔费用仅系马匹饲养费,不包含马术训练课程费。
殷杰宾、杨丽威申请证人任×1出庭作证,证人任×1述称:“简单的说一下我们从学骑马的开始和马场状况,还有殷××小朋友发生事故的时候我跟她正好前后脚,简单的说一下我知道的状况。我们了解这个马场克来务,我女儿璇璇当时是在同一舞蹈学校学跳舞,通过微信我知道另一个人的女儿正在学骑马,正好秋天到了,她就说不错,环境很好,说我要是感兴趣可以带孩子去试试。我跟花花的妈妈,也就是殷××的妈妈,我们是邻居,都住在甘露园。当时晚上遛弯我们家长聊天我说周末带孩子去马场看一下,我们两个孩子是一个学校的,当时花花的妈妈说好,说花花正好喜欢这种户外的运动,我们周末两家就一起带孩子去了马场,到了马场以后,克来务公司这个马场不是对外招生的马场,不像其他的马场周末都是孩子,很拥挤,所以来的克来务,孩子当天也试了也非常喜欢,当天花花的爸爸就给了教练钱,11800元50次,我们两家人合办,一家各25次,以后孩子再有兴趣再办。一次是45分钟一课时,我们觉得价格也可以,金金家就是介绍我们来的那个,他家孩子是4岁开始学的,他本来是在月亮河马场,他是跟着这个教练转到这儿的,教练叫吉日嘎拉图,他是跟着这个教练到这个马场的,金金妈妈说教练转走她也跟着去。然后金金也到了克来务马场,环境不错也比以前的清净很多,我们当时三个孩子一起学,但不是一个时间。大概2015年春节前,我家的卡用完了,花花家想给孩子买马,我听他们说过买了一匹马,大概20万左右,每月交饲养费。饲养费和学费在一起,每个月6000多块钱,具体记不住了。然后跟我说要想继续学,就我自己办卡。我过完年就自己办的卡,11800元50次,花花他们就没续费。孩子刚开始只上一节课,熟练以后就可以连着上两节课了,因为他只有一匹马小斑点,花花就改成周六,我家改成周日了。小斑点是80还是100的马,白色的马黑点,很多孩子都骑的这匹马,它是骟马吧。5月19日那天,5月18日花花学校有活动,就没骑成,后来19日上午花花妈妈跟我说也今天骑,问我是一起走还是自己走,我说让花花先走吧,后来他们就自己走了。我9点半左右从家过去的,10点5分之前到的,因为大门要自己开,我带女儿下来开门,去马房拿帽子手套,我走到快接近马房和停车之间,我先生说教练在这儿,我就说去取帽子,我就又往前走,然后我先生说花花摔了,我就回头问摔成什么样了,然后花花妈妈跟教练就已经上了车,我们当时就以为是小摔了一下。因为之前听过很容易摔嘛。之前金金,周六我们去看比赛,碰到金金,那个小女孩就给我们介绍情况,说昨天她骑马从马上摔下来了,说的就是克来务这个地方,他前两年在月亮河马场,后来来的克来务,他也骑的小斑点,这几个小孩都是骑得这匹马。我们当时觉得最多就是骨折吧,因为教练跟着花花的车走了,我就去马房问助理情况是怎么样,问所有人他们都不知道,就知道孩子摔下来他们其他都不知道。10点10分他们离开的,我就问教练我们是等着还是先回去,他们去的顺义医院,我们等了大概半个小时,我估计当天是学不成了,我们就回家了。那个下午就一直跟教练沟通,后来知道孩子的情况很严重,我的女儿跟花花是好朋友,就一直吵着去看花花,教练就说让我们别来,大概4点多孩子从手术台下来就进了重症病房,就问花花妈妈我们什么时候去看孩子,他们说先别来了,他们也看不到孩子,就等着孩子醒过来。我们就一起等孩子醒过来,周二接到花花妈妈的微信说花花走了她让我想着给我孩子能接受的理由,因为怕对我孩子的心灵受到创伤,后来大概就是这样的情况。包括他们学校的同学和家长一直都很难过。”殷杰宾、杨丽威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克来务公司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吉日嘎拉图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完全认可,对其能直接证明的事实包括受害人和证人的孩子一起合办卡、证人和受害人的妈妈都知道小斑点摔过孩子、他们的头盔都不是在吉日嘎拉图推荐的店铺购买的内容认可。对证人述称饲养费和训练费每月六千多元不认可。
2015年10月10日,吉日嘎拉图(甲方)与克来务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克来务养殖有限责任公司马房临时租用合同》。该合同约定:“1.甲方租用乙方马房两间(如需临时增减可以再议)。2.租金3500元/每间/每月(包括:马房、饲草、垫料、水、电)。3.租金必须按月及时支付给乙方。4.乙方有责任保持马房及附属设施的卫生及安全。5.租用马房期间如有甲方的马匹,人员发生伤病或死亡与乙方概无责任。本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该合同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日。吉日嘎拉图陈述该份租赁合同系2015年10月10日克来务公司要求与其签订的,不认可合同第5条,之前没有该条规定。克来务公司认可该租赁合同系补签的。
2015年10月19日,克来务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马匹名字:花马,性别:骟马,2004年出生在内蒙古锡林郭勒草原牧场,2009年5月20日开始在我公司寄养。马主:DR。PRTERFAYISITOUR。(原“奥地利银行”驻北京首席代表,原北京马术运动协会高级顾问)。特此说明。2009,05,20到京,每月训练,饲养费:2500元,马主:DR。PRTERFAYISITOUR。寄养马匹。
2015年11月20日,克来务公司出具《室内马场的场地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1、场地是依据比利时王国的PROCOTEX公司的建议修造的。2、场地需在平整的地面上铺20CM厚度的经过水洗的70-140目前的沙子,然后将最上面的10CM沙子与特殊纤维(由比利时王国的PROCOTEX公司提供)混合。3、需要日常的维护保养,以保持场地湿度,清洁,平整度。
克来务公司提交克来务公司母马房移动马匹申请表,拟证明克来务公司马匹使用之前须申请,吉日嘎拉图没有就涉诉马匹在申请表上登记。殷杰宾、杨丽威认可其上公章的真实性,但是认为是克来务公司单方制作的与本案没有关联。吉日嘎拉图认可其上公章的真实性,但是认为与事实不符,吉日嘎拉图牵涉诉马匹的时候没有任何人要求签字。
克来务公司提交租赁马房照片及事发现场照片,拟证明吉日嘎拉图在克来务公司租赁马房,涉诉马场的土质不可能导致头盔破损,头盔本身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殷杰宾、杨丽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吉日嘎拉图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克来务公司提交现金日记账,拟证明吉日嘎拉图按约定向克来务公司交付租金的事实,足以证明克来务公司与吉日嘎拉图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非雇佣关系。殷杰宾、杨丽威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吉日嘎拉图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吉日嘎拉图提交其骑手等级证书,拟证明国内现在没有教骑乘的相关资格证书,都是骑手培训骑马。殷杰宾、杨丽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克来务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2015年9月16日,殷杰宾、杨丽威向一审法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申请对克来务公司财产限额100000元以及吉日嘎拉图财产13388元予以保全。2015年9月24日一审法院出具(2015)顺民初字第156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北京克来务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存放于中信银行的财产限额十万元,期限一年。冻结被告吉日嘎拉图存放于招商银行的存款一万三千三百八十八元,期限一年。”
2015年11月19日,一审法院至涉诉场地进行现场勘验、询问,拍摄现场照片10张。吉日嘎拉图于询问中述称:“头盔是殷杰宾、杨丽威在网上买的,不是认证的,不是从我们这儿买的。孩子摔下来的时候,马踩到孩子右后耳根的地方,那匹马也没有钉马蹄。标准头盔有后脑部保护,一般去场地的时候,我都先带孩子去,我先骑马打圈,孩子再上。那天孩子她妈遛弯儿去了,我带孩子骑马慢慢走,突然马惊了一下,孩子就摔下来了。全程我都牵着马。那天上马的时候孩子也没抓马鞍。那天骑的那马鞍也是我帮着挑选的儿童马鞍。之前有一次骑马的时候,摔的另一个孩子。当时殷杰宾、杨丽威和孩子都在场,他们2014年8月份第一次来的时候交了11800元,50次,一次是45分钟,早就消费完了。饲养费3500元,另外还有马料钱,一个月6100元。12200元是两个月的,和殷杰宾、杨丽威交的证据银行流水单也吻合,培训资质在国内是没有标准的。我参加过全国锦标赛,全国马术障碍锦标赛,三项锦标赛,还入选过国家队。我还调教生马。我从1998年就开始教学,都在俱乐部。目前,教马的都是骑手,在中国没有教学资格证。”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庭审笔录、询问勘验笔录、户口本、《北京市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处方、《危重病人通知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结算通知书》、《居民医学死亡证明》、收据、明细单、对账单、转账汇款业务回单、通话录音、照片、证人证言、营业执照、《租赁合同》、现金日记账、情况说明、母马房移动马匹申请表、骑手等级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克来务公司、吉日嘎拉图就殷××坠马被踩踏一事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克来务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淡水养殖、牲畜、家禽饲养,其无资质为他人提供场地进行骑马教学。至事发时止,殷××与证人任×2等人在克来务公司马场已经参加骑马培训几十课时,克来务公司当然知晓吉日嘎拉图所进行的为儿童提供骑乘教学的活动。且经一审法院勘验,克来务公司较大规模饲养马匹,并自建有马场,其当然知晓骑马运动系高风险性体育运动。即,克来务公司应该并且能够预见骑马运动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发生。涉诉马匹事发前已经造成其他人员落马,克来务公司本应在他人落马后对该马严格管理。但,诉争事实的发生显系该公司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损害发生。即克来务公司就诉争事实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侵权责任。就克来务公司辩称吉日嘎拉图提供骑马教学其不知情、其与殷杰宾、杨丽威并无合同关系等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难以采信。
吉日嘎拉图在从事骑马运动教学的同时应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不受侵害。吉日嘎拉图具有骑手等级资质证书,其从事骑马运动多年,应知晓骑马运动系高风险体育运动,更应知晓为未成年人提供骑乘教学应负担严格注意义务。相关注意义务包括受训前被骑乘马匹状态的查验,未成年人所佩戴的护具是否足以保护其人身安全,受训过程中未成年人的骑乘方式等。首先,吉日嘎拉图明知涉诉马匹事发前已经造成其他人员落马,仍选择该马匹进行教学活动;其次,吉日嘎拉图以同意殷××骑乘的方式,确认了其认为殷××所佩戴的护具足以保障其生命安全;再次,殷××在落马前未手握马鞍。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吉日嘎拉图在提供骑乘培训的过程中,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其就诉争事实发生存在主观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就吉日嘎拉图辩称其不存在主观过错,头盔不符合标准等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克来务公司、吉日嘎拉图对殷××的死亡后果均存在过错,应当连带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但殷杰宾、杨丽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克来务公司、吉日嘎拉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连带赔偿殷杰宾、杨丽威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62373.18元;二、驳回殷杰宾、杨丽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期间,本院补充查明下列事实:经本院询问,吉日嘎拉图到庭陈述:我马主的姑娘一直在骑马,在别的地方已经骑了三年了,来了这个马场就问能不能给我提供一匹能让马主姑娘骑乘的马,姚总就给我了这匹马,这匹马平时是我饲养。截至出事时,已经饲养了有大半年,喂料是我提供的,草和其他的一些是克来务公司提供。克来务公司不给我提供报酬,但是我可以使用这匹马,我教学一直用的就是这匹马。二审诉讼中,本院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对吉日嘎拉图进行了进一步核实,对于马受惊的事实,吉日嘎拉图表述:马当时在慢步,我当时拽着调教绳,当时很突然,室内场只有洒水的工作人员在浇场地,我在一个角落里上课,也不知道为何马突然蹿了一下,突然往前跑了一下。本院询问,孩子在你教学过程中是否有违反你规定的行为?吉日嘎拉图回答:孩子当时几乎都是按照教练要求做的。本院询问孩子掉下后,马是否踩到孩子?吉日嘎拉图回答:我当时没注意,以为是头着地的,因为当时没有看到外伤,没想到是踩到,之后做手术拍片子才确认是被踩到。我回到马场后从头盔的情况看,头盔有一侧后面有马蹄踩坏的印子。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令人心碎的悲剧,备受呵护的小花朵在含苞待放时就骤然凋谢,透过笔录的字字泣血之言,合议庭能够体会到殷杰宾、杨丽威夫妇近乎绝望的丧女之痛,合议庭对殷××小朋友的离去深表痛心,并对殷杰宾、杨丽威夫妇致以诚挚的慰问。
本案二审受理后,合议庭多次听取各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查看了涉案现场,并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事实与适用法律进行了充分的辩论,结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案由的适用及应当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来确定吉日嘎拉图和克来务公司的民事责任;二、吉日嘎拉图和克来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责任的形式;三、本案中殷××及其法定监护人是否有过错及本案是否有减轻吉日嘎拉图和克来务公司民事责任的因素。具体分析如下:
一、本案案由的适用及应当适用何种归责原则。
合议庭对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并无异议,对具体案由的适用归责原则问题,合议庭存在两种意见:
合议庭多数意见认为:本案属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纠纷,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进行归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1.造成损害的动物系人工饲养;2.存在人身损害后果;3.人身损害后果与该动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体到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克来务公司工商登记机关的登记经营范围包括牲畜的饲养,而造成事故的马匹小斑点,克来务公司亦认可系受他人所托负有饲养职责,吉日嘎拉图亦认可在平时实际从事了对马匹进行饲养和调教。损害后果方面,根据死亡证明等材料足以认定本案中殷××发生了死亡的严重损害后果。因果关系方面:殷××坠马后被送入医院亦是事实,综合吉日嘎拉图在一审、二审中对坠马受伤的陈述(不知道为何马突然蹿了一下,突然往前跑了一下,孩子摔下来……从头盔的情况看,头盔有一侧后面有马蹄踩坏的印子)。结合医院的诊断(特急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足以认定殷××的损害后果系由小斑点的行为造成。因而本案满足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全部构成要件。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属于侵权责任法中特殊侵权责任类型,也就是说在符合动物致人损害责任情形下,应当优先适用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规定对案件进行认定,因此本案应当认定为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纠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是否有主观过错不影响其承担侵权责任。因而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为无过错责任。本案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吉日嘎拉图和克来务公司进行归责。
合议庭少数意见认为:本案属于生命权纠纷,应当适用过错原则进行归责。
首先,本案不宜适用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所称的损害系“他人损害”,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对象不应当包括对马匹进行控制、管理的人员,本案中,殷××虽为无行为能力人,但其骑马行为本身仍属于对马匹的管理和控制行为的一种,因而此时的殷××也属于马匹的管理人。其次,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未界定对军用、警用以及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的动物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所称的“饲养的动物”。本案中,马匹小斑点否属于法律规定的“饲养的动物”存在一定的疑问。最后,本案的事实系从事体育活动的未成年人在参加体育活动时不幸受到伤害,马匹应被视为马术活动中体育器械,涉案纠纷在外观上更接近于生命权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并以过错责任进行归责更为恰当。
二、吉日嘎拉图和克来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责任的形式。
合议庭的三名成员一致认为吉日嘎拉图和克来务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的民事责任,但具体理由有所区别。
合议庭多数意见认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克来务公司系涉案马匹的受托管理人,吉日嘎拉图系涉案马匹的饲养人和调教人,鉴于吉日嘎拉图和克来务公司饲养的马匹造成殷××死亡的后果,根据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法律规定,无论吉日嘎拉图和克来务公司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均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二者的责任形式,从证据上看,并未有证据证明吉日嘎拉图和克来务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因此二者之间并非雇主与雇员的民事关系。但二者确系达成某种默契形式的合作关系,克来务公司对吉日嘎拉图训练孩子的行为默许并提供马匹。根据证人证言,吉日嘎拉图在此地培训孩子达相当长的时间,克来务公司作×封闭的饲养公司对此不可能不知情,此外,吉日嘎拉图亦自认负责为克来务公司调教和饲养涉案马匹。所以应当将克来务公司及吉日嘎拉图作×涉案马匹的共同饲养人和管理人,应当共同对殷××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合议庭少数意见认为:本案中,适用一般侵权相关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吉日嘎拉图和克来务公司具有过错,应当对殷××的死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吉日嘎拉图作×从事马术运动的专业运动员,应当对骑马运动的高风险性具有高于一般人的认识。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本次事故前,吉日嘎拉图曾与殷××建立有偿骑乘教学关系并进行数十次的培训,殷××的法定监护人亦出资20万元向吉日嘎拉图购买马匹并委托其饲养,并在购马后每月向吉日嘎拉图支付一定费用,虽然双方对费用的性质是否包含培训费用说法不一,但上述事实足以让法官相信殷××是要在吉日嘎拉图的协助与指导下长期学习骑马,据此能够认定事发当日吉日嘎拉图并非偶发性的带殷××骑马游玩,而是带有训练的目的帮助殷××进行骑马学习。吉日嘎拉图应当在从事骑马运动教学的同时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不受侵害,考虑到吉日嘎拉图教学的对象是无行为能力人,而所教授的又是具有较高危险性的体育运动项目,应当认为吉日嘎拉图对殷××的安全负有高度注意义务。这些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受训前被骑乘马匹状态的查验,未成年人所佩戴的护具是否足以保护其人身安全,受训过程中未成年人的骑乘方式等。而本案中,根据证人证言和吉日嘎拉图的表述,能够认定涉诉马匹在事发前曾造成其他人员落马,但吉日嘎拉图仍然选择该马匹进行教学。另外,吉日嘎拉图对所教学人员的护具亦未尽到妥善审查的义务,未对殷××是否采用足够保证安全的骑乘方式进行提示和纠正。因此,应当认定吉日嘎拉图未尽到注意义务,对殷××的死亡具有过错。
克来务公司系从事马匹养殖的公司,其经营范围不包括从事马术培训。本案中,根据证人证言及吉日嘎拉图的陈述,能够看出吉日嘎拉图曾多次在克来务公司从事未成年人的马术骑乘培训,经本院现场勘验克来务公司的环境及封闭程度,未经允许受训儿童及家长是不可能自由出入克来务公司的场地,克来务公司对此不可能不知情,且涉案马匹亦由克来务公司提供马厩饲养,马匹的牵出均需克来务公司工作人员的配合,且培训场地配有实时监控摄像头,虽不具备存储功能,但克来务公司显然能够知晓吉日嘎拉图培训行为。结合吉日嘎拉图二审中陈述的为何能够使用涉案马匹用于教学的过程,法官相信克来务公司对于吉日嘎拉图使用该公司饲养的马匹及场地用于未成年的骑乘教学是明知的。克来务公司饲养马匹并建有马场供运动员训练,其显然知晓骑马运动特别是未成年人从事骑马活动的高风险性,但克来务公司却放任这种风险的发生,在不具备经营马术培训的资格下,并未针对这种风险活动予以制止或者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减少风险的发生。因而克来务公司对殷××的死亡具有过错。
综上所述,克来务公司、吉日嘎拉图对殷××的死亡后果均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吉日嘎拉图和克来务公司均未尽到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且各自的过错对于损害发生的原因不易区分,应当认定侵害行为直接结合,造成殷××死亡的惨重后果,应当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本案中殷××及其法定监护人是否有过错及本案是否有减轻吉日嘎拉图和克来务公司民事责任的因素。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不宜认定殷××及其法定监护人在行为上存在过错。
对于殷××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过错一节,合议庭多数意见认为:在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纠纷的前提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只有在被侵权人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情形下,才能减轻作×动物饲养人的责任。本案中,殷××年仅8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吉日嘎拉图亦在二审询问中明确表示“孩子当时几乎都是按照教练要求做的”。因而不能认为被侵权人有过错。合议庭少数意见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殷××在此次骑乘活动中存在任何不适当或者导致马匹受惊的行为,因而不能认为殷××存在任何过错。
对于殷××父母在事故发生时不在现场是否构成过错一节,合议庭一致认为:首先,吉日嘎拉图作×马术行业的专业人士,其有能力也有义务在从事相关教学活动中保证未成年人的参与安全,殷××父母将孩子交给专业人士亦已经尽到了监护责任。其次,殷××并非首次训练该科目,在已经数十次进行了类似的培训情形下,要求父母寸步不离过于苛刻,也不符合马术训练中的一般习惯。最后,就事件发生的过程来看,即使殷××的父母在场,在坠马发生时也来不及救助,因而合议庭认为殷××父母并无过错。
对于殷××父母是否应为头盔承担责任一节,合议庭一致赞同一审法院意见,吉日嘎拉图作×专业人士允许殷××带头盔参与训练说明其认可头盔装置,足以保障殷××生命安全,因而不能以此认为殷××的父母存在过错。
对于减轻吉日嘎拉图和克来务公司民事责任的其他因素,合议庭一致认为:本案应当考虑殷××从事骑马运动的特殊因素,暨自甘风险原则在体育运动人身损害中的适用。
自甘风险原则是指受害人明知可能遭受来自于特定危险源的风险,仍愿意主动地介入到该风险当中冒险行事。如最终风险的成真而使自身遭受损失,加害人可以免除或减轻民事责任。自甘风险原则可以广泛的适用于日常生活的各个方面,对于体育活动意义更为重大。不同于一般的生活领域,在体育活动中,伤害事件是不可避免的,所有理性的体育活动参与者对此都有所预料。在无行为能力人参与风险性体育活动的过程中,如×未成年人参与该项体育活动经过了法定监护人的同意,且其法定监护人对体育活动的风险应当有所预见,应当认为无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监护人构成自甘风险。具体到本案,涉及项目是骑马活动,骑马活动涉及人与动物的密切配合,需要一定的胆量和技术,具有较强的专业性,骑马中有高处跌落、动物踩踏等风险,这些风险应当认为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本案中殷××经父母允许进行骑乘学习活动,应当认为殷××及其父母殷杰宾、杨丽威的行为构成自甘风险。
一定的风险性是体育活动固有的特点,基于这一特点,参与者无一例外地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在体育活动中出现的正当损害后果是被允许的,否则,将不利于体育活动,尤其此类具有人身危险性的体育项目的健康发展。因而合议庭认为应当考虑体育活动的风险性特点,在非故意侵权情形下减轻体育活动中侵权方的民事责任。
对于自甘风险减轻责任的比例,合议庭一致认为:鉴于马术培训行业在中国仍属于初步发展阶段,该项目培训中的规范及风险告知体系尚不健全,因而现阶段不宜设定过高免责比例,在本案中酌定自甘风险免责比例为20%,需要指出的是,未来这一比例因人们对马术行业运动风险认识的不断深化及行业整体的规范化发展而继续提升。就本案暴露出的马术培训行业的不规范之处,本院将另行向相关行业协会发送司法建议。
综上所述,经评议表决,合议庭最终意见认为:吉日嘎拉图、克来务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具有合理性,应予采纳,其他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采纳。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判决结果亦有不当之处,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顺义区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56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京市顺义区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56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克来务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吉日嘎拉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殷杰宾、杨丽威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八十四万九千八百九十八元五角四分;
三、驳回北京克来务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吉日嘎拉图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31元,由殷杰宾、杨丽威负担2051元(已交纳),由北京克来务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吉日嘎拉图负担27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64元,由殷杰宾、杨丽威负担28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北京克来务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45元(已交纳),由吉日嘎拉图负担574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刚
审判员  刘正韬
审判员  郑吉喆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 实
书记员  崔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