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金合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0-04-22 已浏览:3316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责任编辑:原创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91民初903号
原告:创金合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0620717-8。
法定代表人:刘学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玲,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崮山镇山水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3068156-5。
法定代表人:李和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晶,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创金合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金公司)诉被告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粤0391民初90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民事裁定,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粤03民辖终3521号终审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山水公司向原告偿付2015年度第一期超短期融资券(以下简称15山水SCP001)、2015年度第二期超短期融资券(以下简称15山水SCP002)本息共计3000265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870836元(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延续计至完全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合理律师费用3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差额265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未根据其承诺在债券到期日(其中15山水SCP001本息兑付日为2015年11月12日,15山水SCP002本息兑付日为2016年2月12日)及时足额向债券持有人原告付款,理应依法承担足额兑付两期债券本息的法定义务。被告未依约及时足额向原告兑付债券本息,理应根据其募集说明书承诺自到期日起按0.21‰/日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支付了本不应承担的律师费用,该合理支出理应由违约方被告承担。
被告山水公司辩称:1.被告确实发行了15山水SCP001、15山水SCP002,该二期债券的发行行为系山水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原告创金公司要求以其持有的15山水SCP001、15山水SCP002本金与债券存续期内的利息之和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违反了《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度第一期超短期融资券募集说明书》(以下简称15山水SCP001募集说明书)、《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度第二期超短期融资券募集说明书》(以下简称15山水SCP002募集说明书)的约定。涉案二份募集说明书第三章“主要发行条款”第10项约定“本期超短期融资券的利率为固定利率;发行利率将通过簿计建档的方式确定。超短期融资券利率在超短期融资券存续期限内固定不变,不计算复利,逾期不另计利息”。涉案二期融资债券存续期内已经按照年利率5.3%、4.5%计算利息,且被告山水公司已经足额付清,因被告山水公司逾期兑付本金,在该部分利息的基础上又按照每日0.21‰计算罚息,明显系重复计算利息。3.15山水SCP001募集说明书、15山水SCP002募集说明书、发行公告等材料中并无违约方需向守约方赔偿律师费的约定,原告创金公司诉求被告山水公司支付律师费无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下列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山水公司在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注册,先后发行了15山水SCP001、15山水SCP002。15山水SCP001发行总量为20亿元,发行日为2015年4月14日,兑付日为2015年11月12日,遇节假日顺延,期限为210天,票面年利率为5.3%,计息年度天数366天,兑付方式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15山水SCP002发行总量为8亿元,发行日为2015年5月14日,兑付日为2016年2月12日,遇节假日顺延,期限为270天,票面年利率为4.5%,计息年度天数366天,兑付方式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
2.创金合信昭尊2号资产管理计划持有1000万元的15山水SCP001、2000万元的15山水SCP002。
3.被告山水公司已向原告创金公司兑付15山水SCP001、15山水SCP002存续期内利息,至今未兑付15山水SCP001、15山水SCP002的本金。
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如下:
1.原告创金公司与创金合信昭尊2号资产管理计划的关系;
2.15山水SCP001付息时间是2015年12月30日还是2016年1月4日,15山水SCP002付息时间是2016年2月14日还是2016年2月16日;
3.原告创金公司是否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
对以上争议事实,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庭审质证情况,依照相关的证据认定规则,分析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创金公司与创金合信昭尊2号资产管理计划的关系。原告创金公司举示《现券买卖成交单》、《持有明细查询表》、《银行账户确认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称涉案两期债券购买人、款项支付人为原告,原告是创金合信昭尊2号资产管理计划的基金管理人。被告山水公司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创金合信昭尊2号资产管理计划的关系,质证称《现券买卖成交单》未加盖印鉴或履行公证手续,对《现券买卖成交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持有明细查询表》、《银行账户确认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均予认可。经审查,《银行账户确认书》显示户名“创金合信基金—创金合信昭尊2号资产管理计划”,大额支付号“308290003280”,组织机构代码“30620717-8”;《组织机构代码证》显示原告创金合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代码“30620717-8”;《现券买卖成交单》显示户名“创金合信基金—创金合信昭尊2号资产管理计划”,支付系统行号“308290003280”。本院认为,虽然《现券买卖成交单》并非原件,但其可与《银行账户确认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相互印证,其显示之户名、支付号与《银行账户确认书》一致,《银行账户确认书》上的组织机构代码亦与原告创金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相一致。被告对原告与创金合信昭尊2号资产管理计划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能举出相应的反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是创金合信昭尊2号资产管理计划的基金管理人。
二、关于15山水SCP001付息时间是2015年12月30日还是2016年1月4日,15山水SCP002付息时间是2016年2月14日还是2016年2月16日。原告创金公司举示《2015年度第一期超短期融资券付息公告》、《2015年度第二期超短期融资券付息公告》,称付息公告在银行间市场清算所官网公示并盖有原告公章、经承销商招商银行确认,两期债券付息日分别为2016年1月4日、2016年2月16日。被告山水公司对两份付息公告不予认可,称由于公司内部纷争,公告内容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15山水SCP001付息时间,被告未举示直接证据加以证明。关于15山水SCP002付息时间,被告举示《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称其于2016年2月14日向银行间市场清算所交付15山水SCP002利息。原告质证称电子回单没有原件核对,仅反映向银行间市场清算所支付费用,无从确认其向什么债券买受人支付什么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涉案融资债券的发行人,在本案诉讼中应对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负有举证责任。1.被告未对15山水SCP001的付息情况举证证明,原告举示的《2015年度第一期超短期融资券付息公告》虽然没有原件,但该付息公告发布于银行间市场清算所官网,本无提供原件可言,履行公证手续亦非网页证据生成证明能力的必要条件。被告以该份付息公告没有原件且未公证为由,径行否认其真实性、合法性,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章确认行为即为法人之意思表示,从商事外观主义来看,除非恶意串通,应推定为法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对人无法亦无须顾及法人内部纷争,法人更不能以内部纷争为由损害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并且,被告称其向融资券托管机构—银行间市场清算所付息,可推知银行间市场清算所知晓作为发行人的被告的付息情况,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官网公布该逾期付息公告,足见该公告并非被告纯粹的单方意思表示。故在被告未能举示任何证据对《2015年度第一期超短期融资券付息公告》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2015年度第一期超短期融资券付息公告》予以采信,该付息公告显示15山水SCP001于2016年1月4日兑付利息;2.被告主张15山水SCP002的付息时间为2016年2月14日,其举示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显示2016年2月14日天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银行间市场清算所支付款项,款项用途为“15山水SCP002付息资金”。根据涉案15山水SCP002募集说明书第三章发行条款第一部分主要发行条款第23项的约定:“兑付方式: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通过上海清算所的登记托管系统进行”,被告履行兑付涉案融资债券本息义务的方式是通过向涉案债券的托管人即银行间市场清算所履行而非直接向债券实际持有人履行,亦即并非以涉案债券持有人的账户实际收到债券利息的时间作为被告履行利息支付义务的时间。因此,原告创金公司以其于2016年2月16日实际收到15山水SCP002债券的利息为由主张被告逾期支付该期债券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再者,虽然《2015年度第二期超短期融资券付息公告》显示“截止到期兑付日日终,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筹措足额偿债资金,‘15山水SCP002’不能按期足额偿付,”但该付息公告只能证明被告山水公司向外公示不能足额偿付该期债券本息,并不能否认被告山水公司在2016年2月14日已经向银行间市场清算所交付涉案债券利息的事实,在原告未能提交充足且有效的证据足以反驳被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银行电子回执予以采信,并认定15山水SCP002于2016年2月14日兑付利息。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举证情况,本院认定,15山水SCP001付息时间是2016年1月4日,15山水SCP002付息时间是2016年2月14日。
三、关于原告创金公司是否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原告举示《委托代理合同》、《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称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委托代理律师,约定一审律师费30万元,已支付第一期律师费15万元,一审判决后支付剩余律师费。被告山水公司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没有原件,无法证实律师费实际支付。原告称电子回单上有二维码,可以扫描进去查询交易的真实性。本院认为,现代网络资讯发达,基于便利交易、提高效率,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未以传统书证原件形式呈现,为防范信息失真,多以二维码扫描查询等方式由交易相对方加以验证。被告未行查询二维码,就以没有原件为由对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未能举出相应的反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认可《委托代理合同》、《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亦未能举出相反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委托代理合同》、《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相互印证,足资认定待证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代理律师,约定一审律师费30万元,已支付15万元,一审判决后支付剩余律师费。
综上,本案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1.被告山水公司在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注册,先后发行了15山水SCP001、15山水SCP002。15山水SCP001发行总量为20亿元,发行日为2015年4月14日,兑付日为2015年11月12日,遇节假日顺延,期限为210天,票面年利率为5.3%,计息年度天数366天,兑付方式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15山水SCP002发行总量为8亿元,发行日为2015年5月14日,兑付日为2016年2月12日,遇节假日顺延,期限为270天,票面年利率为4.5%,计息年度天数366天,兑付方式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
2.15山水SCP001募集说明书、15山水SCP002募集说明书第三章“主要发行条款”部分第10项约定,“本期超短期融资券的利率为固定利率;发行利率将通过簿计建档的方式确定。超短期融资券利率在超短期融资券存续期限内固定不变,不计算复利,逾期不另计利息”,第十章违约责任和投资者保护机制第一条发行人违约责任约定,“发行人应履行按时、足额偿付到期超短期融资券本息的义务,不得提前或推迟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发行人如未履行超短期融资券还本付息或未按《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及配套文件规定的时间支付相关费用,则按逾期金额每日0.21‰承担违约责任。如双方出现争议且不能协商解决,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原告创金公司系创金合信昭尊2号资产管理计划的基金管理人,该资产管理计划持有1000万元的15山水SCP001、2000万元的15山水SCP002。被告山水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4日、2016年2月14日向原告兑付15山水SCP001、15山水SCP002存续期内利息。被告至今未能兑付15山水SCP001、15山水SCP002的本金。
4.原告创金公司因本案诉讼委托代理律师,约定一审律师费30万元,已支付15万元,一审判决后支付剩余律师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债券交易纠纷。双方的法律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是适格主体;二、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三、被告应否承担原告律师费。本院依照本案事实与法律一一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告创金公司管理创金合信昭尊2号资产管理计划购买被告发行的15山水SCP001、15山水SCP002,被告山水公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九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原告作为基金管理人,可以其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原告代创金合信昭尊2号资产管理计划诉求被告还本付息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问题。原告创金公司主张约定付息日至实际付息日之间的违约金计算基数应包括本金、未付利息;被告山水公司抗辩称涉案募集说明书第三章“主要发行条款”部分第10项约定涉案融资券存续期内利率固定不变,不计算复利,逾期不另计利息,被告已足额付息,现原告诉求逾期利息部分加计违约金,属重复计算利息,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1.募集说明书第十章“发行人违约责任”部分明确约定,“发行人如未履行超短期融资券还本付息……,则按逾期金额每日0.21‰承担违约责任。”该条文义清晰,结合前后文明显可知被告募集说明书中所载“逾期金额”应包括本金及利息;2.第三章“主要发行条款”部分第10项相关约定为“超短期融资券利率在超短期融资券存续期限内固定不变,不计算复利,逾期不另计利息。”就该文义分析,应指在债券存续期限内不计收复利,但涉案债券已经逾期,不属于“融资券存续期限内”。该项所称“逾期不另计利息”,按照“利息”的通常理解,应有别于复利、违约金,依照文义应理解为逾期之后不再计收期内利息,但并未排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义务;3.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第三章“主要发行条款”部分,涉及债券利息利率方面的约定,规范的是发行行为;而第十章“发行人违约责任”部分,涉及被告迟延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违约金方面的约定,直接针对本案所涉的违约情形,故本案理应优先适用第十章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募集说明书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即使认为该说明书第三章的约定与第十章互有矛盾致生歧义,也应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4.从利益衡平的角度,复利、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不计算复利”、“逾期不另计利息”不等于被告对迟延支付利息的违约行为无须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如果被告关于违约金计算基数不包括逾期利息的抗辩主张成立,则意味着被告对迟延支付利息的违约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不补偿原告应收款项被占用期间的损失,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计算基数系本金及期限内利息之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原告创金公司同意按照366天/年计息,并放弃因计息天数差异产生的差额,即第一项诉求中的2652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山水公司于2016年1月4日履行15山水SCP001的债券利息兑付义务,逾期兑付该期债券利息的期间应为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月4日,原告仅主张逾期52天,本院予以支持,该期间本息逾期违约金为112520.75元【(1000万+1000万×5.3%/年÷366天×期限210天)×52天×0.21‰/日】,自2016年1月5日起的逾期违约金,则应以10112520.75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5日起,按照0.21‰/日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并不存在逾期兑付15山水SCP002债券利息的行为,逾期兑付15山水SCP002债券本金的违约金为: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0.21‰/日从2016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的律师费问题。原告创金公司提出由于被告山水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支出了不应承担的律师费用,诉求该合理支出由违约方被告承担。被告抗辩称原告诉求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法律依据,本案并非必须通过诉讼才能解决,律师费并非原告因被告违约而必然产生的损失。
关于民事诉讼中律师费损失的承担问题,我国立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亦存在不同观点,主要可以分为由败诉方承担、由胜诉方自行承担、折中处理等。赞成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的主要理由在于败诉方之所以会败诉,必然是因为其存在违约、侵权、拒不返还不当得利、拒不支付无因管理费用等不当行为,正是因为败诉方未依法履行其民事责任,才导致诉讼的产生,胜诉方的律师费损失与败诉方的违法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判令胜诉方律师费的损失由败诉方承担一定程度上也加大了败诉方的违法成本,有利于阻遏违法行为,减少虚假、恶意诉讼,更有利于诉讼当事人在履行民事义务的过程中更能尽到谨慎注意和诚实协作的义务。支持由胜诉方自行承担律师费损失的主要理由则在于,一方面我国并没有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一方当事人是否需要律师代理诉讼完全是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与相对方当事人无关,且律师费用的数额完全是一方当事人和其委托代理人之间内部的协商,对方当事人并没有参与律师费的协商过程,律师费委托代理合同中关于律师费的约定不能突破债之相对性原理对败诉方产生约束力,另一方面我国立法也没有明文规定律师费的损失应由败诉方承担。折中的观点则认为,虽然我国没有专门的律师费的承担规则,但根据案件性质的不同,若是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对律师费的负担有明确规定或者倾向性意见的,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若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没有任何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也都没有做出任何约定的,法院对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的请求一般不予支持。
再看国外的立法,大陆法系的德国实行律师的强制代理制度,《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州法院必须由初级法院或州法院所许可的律师,在所有上级审法院必须由受诉法院所许可的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代行诉讼”。该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败诉的当事人应该负担诉讼的费用,尤其是应该偿付对方当事人因达到伸张权利或防卫权利的目的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胜诉当事人对于律师的法定报酬和支出费用,在各种诉讼中均应偿付之。”根据上述二条的规定可知,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败诉方的当事人需要承担对方当事人因提起诉讼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德国有其专门的律师收费评定机制,当事人可以向律师协会或者法院申请评定律师费的数额。同为大陆法系法国的《新民事诉讼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规定,“与诉讼、文书及执行程序有关的费用包括:……7.在规定范围内,给予律师的酬金,其中包括诉讼收费。”该法第七百条规定,“在所有诉讼中,法官得判处应负担费用的当事人,或者在没有此种情形时,得判处败诉的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由其确定的款项,作为未包括在诉讼费用之内的已支出的其他费用,但法官应当考虑到平衡原则以及被判处人的经济情况,法官得基于相同之原因,依职权宣布无需判处支付费用。”从上述二条的规定可知,法国赋予了法官对于不包含在诉讼费用中的律师费用可依据衡平原则进行自由裁量的权力。作为英美法系国家的英国,其民事诉讼规则以及民事诉讼指引都明确规定败诉方需承担胜诉方的诉讼费用,包括事务律师费、大律师费、证人的花费、专家费用等,胜诉方需于判决作出后向法院提交费用清单,列明费用的范围及原因,由法院评定具体数额,进而获得相关费用。美国奉行契约自由主义,民事诉讼案件的律师费用则以“谁请律师谁负担”为一般原则,但也存在由败诉方承担费用的例外情况。纵观国、内外的立法可知,尽管各国对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用存在争议,但无一都赋予了法院在具体个案中的裁量权力,法院在裁决案件的律师费损失应如何承担时应充分考虑当事人聘请律师参与涉案诉讼的合理性、案件本身的复杂程度(包括诉讼程序的复杂性、法律主体、法律关系的复杂性)、胜诉和败诉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律师在案件过程中实际的工作量以及所起的作用、涉案标的金额的大小以及诉讼请求被支持的程度、胜诉方当事人已经支付以及待支付的律师费用、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律师费收取标准、同类型案件通常收取的律师费用等多重因素。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可以析分为两个问题:一是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是否存在正当性和合理性;二是如果原告的诉求正当且合理,律师费数额应如何确定。
(一)对原告诉求律师费是否正当、合理,可从三个方面分析评判:原告诉求律师费的法律依据;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代理其诉讼是否正当合理;当事人在本案中存在的过错。
1.关于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遭受到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涉案15山水SCP001、15山水SCP002本应分别于2015年11月12日、2016年2月14日兑付本息,但被告山水公司除逾期兑付债券利息外,至今未向原告返还涉案二期融资债券的本金、支付违约金,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依法诉请被告支付因其违约行为而造成的律师费损失依法有据。观诸我国的司法实践,律师费是否由败诉方承担,过往裁判现状整体趋于保守,主要局限在三类情形:有关规定明确规定由败诉方承担,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著作权纠纷、商标权纠纷案件的有关规定中就明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有所规定但不明确,赋予裁判机关酌定权;当事人约定由败诉方承担。第一种、第二种情形反映过往司法者体察特定类型案件(比如著作权民事纠纷、商标权民事纠纷等)的专业性、复杂性,仅依赖当事人自身力量难以有效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将当事人维权过程中寻求法律专业服务的合理支出纳入“赔偿损失”范围内。2016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出台规定,“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该项规定表明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不再局限于特定类型案件、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已拓展适用于各类型案件。该条规定一方面就是否支持律师费诉求具体赋予裁判机关以酌定权,另一方面亦就当事人诉讼行为有无不当加诸裁判机关以审查职责。因此,无论是合同法规定,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政策,裁判机关在此问题的处理上均有法律依据。
2.关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代理其诉讼是否正当合理。涉案二期募集说明书第十章违约责任和投资者保护机制第一条发行人违约责任约定,“发行人如未履行超短期融资券还本付息……如双方出现争议且不能协商解决,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被告拒不履行还本义务、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原告以诉讼方式主张权益,具有合同依据、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涉案的募集说明书系单方制定,具有格式条款的性质,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对有关争议解决的内容事前协商,原告亦没有条件在事前就该募集说明中对律师费的分担与被告进行约定,被告以原告诉请律师费的损失没有合同依据理据不足。被告主张本案并非必须通过诉讼才能解决,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相反,被告在2017年2月21日庭前会议上允诺分期偿付本息、会后15日内提出调解方案,但被告至今未有履约担责的行为,现辩称本案并非必须通过诉讼才能解决,缺乏事实依据。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本案原告寻求法律专业服务的合理性。原告作为基金管理公司,其业务范围并不涵括法律服务,故无从假定原告具备与专业法律人士相当的法律素养。本案中,被告委托专业律师代理提起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上诉,在涉案债券付息时间、违约金计算基数、乃至原告主体资格等一系列问题上提出异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大部分不予认可。本院理解被告维护自身利益的意图,但上述诉讼情景,原告若无专业法律人士介入,在缺乏诉讼技能、法律专业知识的情况下亦难以正确应对被告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抗辩,最终难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当今,诉讼当事人法律知识、能力的滞后难以与法律与诉讼日益专业化发展的趋势相适应,在诉讼过程中聘请律师填补自身诉讼能力的缺失已经成为民事诉讼中原、被告的普遍选择。在考量本案律师代理合理性的问题上,不仅要关注案情本身的疑难复杂程度,更要关注诉讼客观情势以及当事人诉讼能力的平衡程度。以被告亦聘请专业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的视角来观察,亦可反证原告聘请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之合理性。再者,本案起诉的标的金额高达3100多万,案件的类型亦是具有高度专业性的公司债券交易纠纷,诉讼费用亦接近20万元,案件的审理结果与当事人的经济利益密切相关,原告为保障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聘请专业律师为其提供专业的法律建议,规避诉讼风险,具有充分的合理性与正当性。被告辩称原告的律师费支出并非必然损失,既缺乏事实依据,又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因处理本案纠纷产生的律师费支出应在“赔偿损失”范围内。
3.关于当事人在本案中存在的过错。本案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异议,被告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被告山水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在于本案被告山水公司的住所地在济南,且案件的争议标的超过2000万元,故本案应由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公司债券交易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可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创金公司以信息网络方式购买被告山水公司发行的公司债券,创金公司的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本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被告山水公司虽然享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但其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行为存在恶意拖延诉讼、浪费司法资源的故意。2017年2月5日举证期限届满,2017年2月21日本院召开庭前会议梳理诉辩意见、组织证据交换,2017年3月30日庭审中被告当庭提交书证付息兑付通知书、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庭审中临时提出调查取证的口头申请。本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事实清楚,被告作为涉案债券发行人、本案当事人,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对本案诉讼争议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其应当比本院更清楚应承担的诉讼义务,在其未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不但未主动寻求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反而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造成原告巨额资金被继续拖延占用、司法资源被不必要的浪费。现无过错方——原告提出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为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律师费数额的确定问题,可从两个方面分析评判:原告诉求律师费的金额是否符合律师收费标准;律师费合理金额的确定是否受有无实际支付影响。1.律师费金额是否合理。根据粤价〔2006〕298号《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以本案《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之标的金额3100万元为基数,计得应收律师费用为47.5万元—48.2万元,上下可浮动20%,得38万元—57.84万元。现原告主张律师费用30万元,不足立案标的金额的1%,亦低于律师收费标准下限38万元,且该标准出台距今已十年,本案显然不存在诉求律师费偏高不合理的问题;另外,如前所述,本案诉讼的产生系被告未依照约定按期兑付债券本息,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亦基本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其应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损失亦应由被告足额偿付。2.诉求律师费是否应以实际已支付金额为限。本院认为,诉求律师费是否应以已付为限,关键仍应考察律师费金额是否合理、当事人是否确实承担了律师费支出这两个问题。本案律师费主张金额合理,不再赘述。当事人是否客观承担了律师费支出,不应人为的排除待付金额,仅仅局限于已付金额。理由是:既然认定律师费金额合理,且委托代理合同明确约定分期支付律师费,分期支付方式亦不违反法律法规、行业惯例,在无相反理据的情况下,可推定待付律师费将得到支付,亦为原告之部分损失。臆测待付金额不会得到支付,人为的将诉求律师费金额局限于已付金额,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因此,鉴于原告主张之律师费金额合理,且该费用确为原告之损失,本院对其诉求予以足额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九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创金合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本金3000万元;
二、被告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创金合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具体计算为:2015年度第一期超短期融资券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的违约金112520.75元,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0112520.75元为基数按每日0.21‰计付;2015年度第二期超短期融资券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0.21‰计付);
三、被告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创金合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赔付律师费30万元;
四、驳回原告创金合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654元(原告预交197667元),由原告负担2802元,由被告负担194852元,原告多预交案件受理费13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闻长智
审 判 员  郭宁华
人民陪审员  张丙林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孔才池
书 记 员  刘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