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与上海保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9-11-27 已浏览:3047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责任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知民初字第518号
原告: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CHATEAULAFITEROTHSCHILD),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保玛路**(33ruedelLaBaume,Paris,France)。
代表人:埃里克·德·罗斯柴尔德(EricdeRothschild),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洲,北京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静,北京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保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芦潮港路****
法定代表人:王安登,执行董事。
被告:保正(上海)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上海保正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由贸易试验区美桂南路******103A17部位。
法定代表人:曹灿,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美根,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林,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以下简称拉菲酒庄)与被告上海保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醇公司)、保正(上海)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正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保醇公司、保正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两被告的异议。2016年2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拉菲酒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洲、侯玉静,被告保醇公司、保正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美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拉菲酒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使用与“拉菲”近似的“拉菲特”标识;2.判令两被告停止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LAFITE”近似的“LAFITTE”标识;3.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00万元(其中合理支出为10万元,包括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5万元,以下币种未注明的均为人民币);4.判令两被告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世界闻名的葡萄酒制造商。“拉菲”的历史最早可以追溯到1234年,原告在17世纪已经具有一定规模,“LAFITE/拉菲”也渐渐出名。罗斯柴尔德家族(ROTHSCHILD)是欧洲乃至世界久负盛名的金融家族,1868年詹姆斯·德·罗斯柴尔德爵士(BaronJamesdeRothschild)在公开拍卖会上以四百四十万法郎购得拉菲酒庄,并在此后的150多年间不断改良技术,追求卓越品质。如今,原告及其出产的拉菲葡萄酒已成为世界顶级葡萄酒的代名词,其在中国消费者群体中同样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早在80年代,各类报刊、影视以及其他媒体就对“拉菲/LAFITE”进行了广泛的介绍和宣传。90年代,拉菲葡萄酒已经开始销售至中国,美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夏公司)和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皮尔公司)先后是原告在华独家经销商。1996年10月10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了“LAFITE”商标,该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1997年10月28日,该商标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XXXXXXX号,至今有效。原告认为,“拉菲”作为原告注册商标“LAFITE”的音译,经过在中国的大量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专门指代原告以及原告所生产的葡萄酒商品。“拉菲”已经与原告以及原告所生产的葡萄酒商品形成稳定的、唯一的对应关系,法院应予以认定“拉菲”为原告的未注册驰名商标。2015年5月,原告发现两被告大量进口、销售带有“拉菲特庄园”、“CHATEAUMORONLAFITTE”标识的葡萄酒,并通过其官方网站www.mellowines.com,以及在天猫网站(TMALL.COM)开设的“保醇食品专营店”宣传、展示、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具体侵权行为包括:1.两被告在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德林路XXX号门头标示为“保正物流”的地点销售被诉侵权商品,该商品的瓶贴正标上使用了“CHATEAUMORONLAFITTE”等标识,该标识中包含的“LAFITTE”字样,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LAFITE”构成近似;瓶贴背标上使用了“拉菲特庄园干红葡萄酒”字样,其中的“拉菲特”,与原告主张作为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拉菲”构成近似;2.两被告在被告保醇公司官方网站以及天猫网站开设的“保醇食品专营店”中宣传、展示、销售被诉侵权商品;3.两被告在被告保醇公司官方网站中展示的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盒上使用了“拉菲特”和“CHATEAUMORONLAFITTE”标识,分别与原告的“拉菲”和“LAFITE”商标构成近似;4.两被告在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单据上使用了“拉菲特”和“CHATEAUMORONLAFITTE”标识,分别与原告的“拉菲”和“LAFITE”商标构成近似。本案中,被告保醇公司系被诉侵权商品的进口商和销售商,原告公证取证时是在被告保正公司处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故两被告系共同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且被告保正公司曾系被告保醇公司控股股东,并故意为被告保醇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物流、仓储、展示、销售等便利条件,帮助其实施侵权行为,两被告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就涉案注册商标“LAFITE”和未注册驰名商标“拉菲”享有的合法商标权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原告曾于2007年7月26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拉菲”商标,并于2014年1月27日获初审公告,后因案外人对该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国家商标局裁定异议成立,对该商标不予注册。原告不服申请复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商评委)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决定,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同年3月20日获注册公告。虽“拉菲”商标现已获准注册,但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此之前,故仍有必要对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未获注册的“拉菲”商标作为未注册驰名商标予以认定。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保醇公司、保正公司共同辩称:第一,“拉菲”远未达到未注册驰名商标的程度,原告要求认定“拉菲”为驰名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对此不应亦没有必要予以认定,原告亦无权禁止被告保醇公司使用“拉菲特”标识。首先,原告申请注册“拉菲”商标一直未被国家商标局核准,说明该商标缺乏显著性;其次,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LAFITE”的中文翻译除“拉菲”外,还有“拉斐”、“拉菲特”等,“LAFITE”与“拉菲”不具有唯一的、固定的指向性;再次,原告主动使用“LAFITE”和“拉菲”商标时,都是将其作为非商标性的企业字号或商品名称使用,而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能证明系其主动对上述商标进行使用和广告宣传的证据很少,多数证据涉及的是其关联公司拉菲罗斯柴尔德男爵集团(以下简称拉菲集团)对上述商标的使用、广告或宣传,但原告与拉菲集团为两个完全独立的公司,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商标许可关系,故拉菲集团对上述商标的使用行为与原告无关,原告对上述商标的使用、广告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与范围远未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最后,原告提供的“拉菲”在中国受保护的记录,均是从反不正当竞争法角度对其作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予以保护,而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远高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认定标准,其受保护的记录不足以证明“拉菲”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第二,被告保醇公司进口并销售的葡萄酒中,除涉案被诉侵权商品“拉菲特庄园”(CHATEAUMORONLAFITTE)外,还有“ChateauLafiteRothschild”(俗称大拉菲)和“CarruadesDeLafite”(俗称小拉菲),上述商品均系合法进口,属于正当的国际贸易;被诉侵权商品瓶贴上使用的“CHATEAUMORONLAFITTE”商标是法国的有效注册商标,该商标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LAFITE”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第三,被告保醇公司原系由被告保正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曹灿投资设立,但两被告的业务完全独立;2014年被告保醇公司的股权发生变更前,其进口被诉侵权商品后,委托被告保正公司进行运输并提供仓储,销售均以被告保醇公司名义进行,由于两被告在同一地址经营,故部分被告保正公司的员工会以被告保醇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但数量不多,销售发票亦均由被告保醇公司开具;被告保醇公司的股权变更后,被告保正公司仅为被告保醇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其他没有关联。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退一步而言,即使法院认定被告保醇公司构成侵权,因该被告属于善意使用“LAFITTE”和“拉菲特”标识,且共进口25,200瓶被诉侵权商品,实际销售的数量仅为6,394瓶,销售亦主要以批发为主,零售为辅,扣除税收、仓储费用、销售成本等,获利极其有限,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综上,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第XXXXXXX号“LAFITE”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档案、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2.第G764270号“”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档案。3.原告企业名称变更证明。4.原告许可美夏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5.“拉菲传奇波尔多红葡萄酒”“拉菲传奇梅多克红葡萄酒”等10种拉菲葡萄酒的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6.“拉菲珍藏波尔多白葡萄酒”等4种拉菲葡萄酒的进口食品标签咨询报告。7.“拉菲”产品宣传手册。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享有“LAFITE”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第一部分:8.《波尔多1855年列级酒庄》。9.《波尔多葡萄酒行业协会声明》。10.《1855年波尔多列级庄委员会梅多克产区及苏玳产区声明》。第一部分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及原告“LAFITE/拉菲”商标在全球的声誉、地位。、地位分:11.美夏公司与上海、温州等酒类经销商签订的“LAFITE/拉菲”《产品经销协议》。12.圣皮尔公司2011年7月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13.2011年6月14日原告开具给圣皮尔公司的发票。14.圣皮尔公司2011年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15.圣皮尔公司2012年9月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16.2012年8月23日原告开具给圣皮尔公司的发票。17.圣皮尔公司2012年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18.圣皮尔公司2013年8月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19.2013年8月1日原告开具给圣皮尔公司的发票。20.圣皮尔公司2013年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21.(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7969号公证书。第二部分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注册商标及原告拉菲葡萄酒商品在中国市场的销售情况。第三部分:22.1983年至2014年各期刊杂志中对LAFITE/拉菲的相关介绍及报道。23.1995年至2014年各报纸对LAFITE/拉菲的相关报道。24.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及相关文献。25.(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第49543号公证书;国内外电影中关于LAFITE/拉菲的相关介绍。26.(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第41605号公证书(关于LAFITE/拉菲在梅花网的广告监测)。第三部分证据用以证明原告“LAFITE/拉菲”商标及原告葡萄酒商品在中国市场的广告宣传。第四部分:27.(2011)湘高法民三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28.(2012)成民终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29.(2012)成民终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书。30.(2014)济民三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部分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注册商标作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拉菲”作为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受保护的记录。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LAFITE”注册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原告“拉菲”葡萄酒已属中国市场的知名商品,并已可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三组证据:31.(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760号公证书。32.(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第20148号公证书。33.(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第20149号公证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本案两被告共同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
第四组证据:34.原告主体情况说明及拉菲集团登记证明。35.(2015)商标异字第XXXXXXXXXX号《关于第XXXXXXX号“拉菲”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36.商评字(2013)第55856号《关于第XXXXXXX号“拉菲庄园”商标争议裁定书》。37.(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731号行政判决书。38.(2014)高行(知)终字第3129号行政判决书。39.(2015)知行字第230号受理案件通知书。40.本案原告起诉千震酒庄民事公司及香港海昌投资公司商标侵权案件民事判决书及翻译件。41.北京零点市场调查有限公司《某葡萄酒品牌市场调查报告》。42.法律专家意见书。43.(2013)高行终字第627号行政判决书。44.(2016)最高法行再34号行政判决书。45.关于“苏富比”商标侵权及商标确权案件的(2010)民申字第1182号民事裁定书及(2014)知行字第28号行政裁定书。46.第XXXXXXX号“拉菲”商标的初审公告、商评字(2017)第XXXXXXXXXX号《关于第XXXXXXX号“拉菲”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商标注册公告、商标注册证。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拉菲”商标被核准注册之前,“拉菲”仍应在本案中被认定为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一、第一组证据:1.对证据1至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所涉及的G764270号商品商标,有原产地要求,产地非波尔多地区的酒不能使用该商标;证据5是中国国内第一次使用中文“拉菲”,而且并非作为商标而是作为商品名称使用,且背标中显示的主体是罗斯柴尔德家族,不是原告;企业字号中有“拉菲”的实际上有两家公司,所以罗斯柴尔德家族不能等同于原告;相关证据中的酒瓶瓶贴并未涉及原告,使用的也不是原告的五箭头商标,相关标识的使用与原告基本没有关系。2.证据7系由原告自行制作,故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且其背标中涉及的公司亦不是原告。
二、第二组证据:1.对第一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8所涉书籍的发行量有限,香港译名针对的是拉菲古堡或拉菲酒庄,指向的是地名而非商标;证据9仅是声明,无法判断合法性;证据10仅证明原告对两个产区有经营权,并没有涉及到商标。2.对第二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大部分涉及的是大拉菲和小拉菲,所以价格比较高,进口数量少,相关公众知晓程度就低,而且其中涉及的部分商品标明是“罗斯柴尔德集团”生产,或拉菲集团生产,并非原告,还有部分商品产地为阿根廷和智利。3.对第三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2至证据24中涉及的期刊、杂志、图书的专业性比较强,传播范围有限,知晓公众数量不多,且涉及的广告很多指向的是拉菲集团和商品名称,而不是原告,“拉菲”也不是作为商标使用。此外,很多广告是第三方的表述,是第三方与新闻从业人员的认识,指向的是拉菲古堡生产的葡萄酒,广告中很多涉及到大陆之外地区的出版物,相关宣传与本案认定驰名商标没有关联性;证据25所涉电影中专指的是82年拉菲古堡生产的葡萄酒,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26所涉梅花网的广告监测结果无法区分是针对拉菲集团还是拉菲产品所做的广告。4.对第四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7至证据29所涉判决书均是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角度进行界定,认定“拉菲”是商品名称,并不是商标,同时证据27所涉判决将拉菲集团对“拉菲”的使用混同为原告的使用行为;证据3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判决把原告的G764270商标与拉菲集团的五箭头标识混同,同时把拉菲集团的企业名称、字号、广告用语视为原告的广告,导致判决结果出现问题。
三、第三组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被诉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者为被告保醇公司,由于被告保正公司原系被告保醇公司的股东,因为这一历史原因,被告保正公司的员工有时也会以被告保醇公司员工身份对外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但购货发票最终都是由被告保醇公司开具;被告保醇公司股权变更后,销售行为均系由保醇公司员工实施,原告取证时取得的名片也是被告保醇公司的名片。
四、第四组证据:1.对于证据34至证据4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4不能证明原告与拉菲集团的关联关系,两家公司经营独立,经营方式和范围亦独立,拉菲集团使用“拉菲”表明“拉菲”是拉菲集团的字号,也是拉菲集团生产葡萄酒的总称,并不涉及原告的权利;证据35至证据39表明原告申请注册的中文“拉菲”商标与我国在先注册的商标形成冲突,故中文“拉菲”未获得注册;证据40所涉判决书是两个国家不同法律的判断,所以该份判决书不能作为中国法院认定的证据,在法国被认定为近似或混淆,不一定能在中国认定为近似或混淆;证据41所涉调查并没有就本案所涉商标进行调查,也没有区分原告和拉菲集团的关系,且调查不具有普遍性,调查的都是大城市,没有调查全面的情况;证据42仅是专家意见,结论仅是希望法院基于中国消费者对商标的判断标准进行评判,该证据的形式应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应予以采纳;证据43所涉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该判决所涉及的事实与本案有很大差异,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标准。2.认可证据44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但该证据所涉判决并未认定“LAFITE”为驰名商标,更未认定“拉菲”为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且该判决亦将拉菲集团对“拉菲”的使用行为错误认定为原告的使用行为,故该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认定的依据。3.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相关事实亦与本案完全不同,不具有参考价值。4.证据46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核实确定,关于该证据的关联性,如果原告以“拉菲”主张权利,则无认定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必要,亦不应由本院管辖,且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拉菲特”与注册商标“拉菲”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两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保醇公司进口被诉侵权葡萄酒的合同、报关单、卫生证书、原产地证明(共涉及四份合同,分三批进口),用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被告保醇公司合法进口,在原产国法国不存在侵权,进口数量为25,200瓶。2.法国工业产权局决议书及翻译;3.法国工业产权局商标注册及续展注册的证明及翻译;证据2和证据3用以证明本案所涉“MORONLAFITTE”是法国有效的注册商标,原告曾对该商标提出异议,但法国工业产权局认定“MORONLAFITTE”获得注册,之后该商标又进行了续展。4.(2014)知行字第33号行政裁定书、(2014)高行终字第1199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的“LAFITE”与中文“拉菲”并不具有对应性,中文“拉菲”在国内不足以达到驰名程度。5.商标详细信息,用以证明原告申请注册中文“拉菲”商标,但未获得核准注册。6.原告和案外人拉菲特酒庄包含“LAFITTE”在内的注册申请的报道以及所涉商标的注册;7.国内其他包含“LAFITTE”在内的注册商标资料;证据6和证据7用以证明“LAFITTE”原义为山丘,常用于人名,他人可以善意使用并获得注册,被告使用的标识具有合法来源。8.销售协议2份,用以证明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线下销售单价为75元,因为是低价葡萄酒,主要通过线下大批量销售。9.网络销售情况截图2份,用以证明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网络销售价格是388元和389元,但销售数量非常少,且网络销售记录只能提供这两张。10.被告保醇公司制作的库存统计,用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仅销售了6,394瓶,当前库存为18,806瓶,销售量较小。11.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曹灿原是两被告的投资人,被告保正公司是被告保醇公司的投资人,2014年8月20日曹灿和被告保正公司对外转让了全部持有的被告保醇公司股权,目前两被告已没有股权关系。12.葡萄园的租赁协议及葡萄酒的认证及翻译,用以证明“MORONLAFITTE”在法国是正常使用状态。13.www.lafite.com网站相关内容打印件,用以证明该网站是拉菲集团使用的网站,四个葡萄园均由拉菲集团使用,“拉菲”指向的是拉菲集团,不是原告。
原告对于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除对证据6、证据7、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2.对于证据2和证据3,原告认为当时是因为程序原因导致原告对“MORONLAFITTE”商标提出的异议被终止,且商标争议没有对两个商标是否构成近似进行实质性处理,在法国的消费者可以明确区分“LAFITTE”和“LAFITE”,但中国消费者无法区分,所以该商标在法国获得注册不代表在中国是合法使用;对于证据4,涉及的“拉斐”商标是在2001年注册的,与本案所涉证据不同,事实不同,不能适用于本案;对于证据5,中文“拉菲”商标当时处于争议状态,在进行诉讼中;对于证据6和证据7,“LAFITE”在法国专指原告及原告的酒,“LAFITTE”在法国是一个姓氏,但作为中国消费者是无法区分的;对于证据8和证据9,证据所涉分别是被诉侵权商品的网络销售价格和批发价格,鉴于两被告无法提供线上、线下销售具体数量,故对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及销售所得均无法确定;对于证据10,该证据系被告保醇公司自行制作,对其中的进口数量认可,但对库存数量不予认可;对于证据11,曹灿和被告保正公司进行股权转让的时间是2014年8月20日,但本案所涉侵权时间是从2011年开始的,所涉及的侵权行为应为两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对于证据13,该证据中显示的原告第三等级的酒不是原告酒庄生产的,是拉菲集团从其他地方买的酒庄生产的,大、小拉菲和第三等级的酒都是由拉菲集团销售的,生产商是不同的酒庄,但涉及的商标都系原告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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