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更新时间:2019-10-28 已浏览:50226 文章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 责任编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9年6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1次会议、2019年9月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21日

 

 

法释〔2019〕15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9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1次会议、
2019年9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
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维护正常网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提供下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一)网络接入、域名注册解析等信息网络接入、计算、存储、传输服务;
  (二)信息发布、搜索引擎、即时通讯、网络支付、网络预约、网络购物、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站建设、安全防护、广告推广、应用商店等信息网络应用服务;
  (三)利用信息网络提供的电子政务、通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
  第二条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是指网信、电信、公安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信息网络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以责令整改通知书或者其他文书形式,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改正措施。
  认定“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应当综合考虑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是否具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改正措施及期限要求是否明确、合理,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按照要求采取改正措施的能力等因素进行判断。
  第三条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
  (一)致使传播违法视频文件二百个以上的;
  (二)致使传播违法视频文件以外的其他违法信息二千个以上的;
  (三)致使传播违法信息,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四)致使向二千个以上用户账号传播违法信息的;
  (五)致使利用群组成员账号数累计三千以上的通讯群组或者关注人员账号数累计三万以上的社交网络传播违法信息的;
  (六)致使违法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以上的;
  (七)其他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情形。
  第四条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致使用户信息泄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
  (一)致使泄露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二)致使泄露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用户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三)致使泄露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用户信息五万条以上的;
  (四)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五)造成他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六)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七)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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