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

更新时间:2018-09-12 已浏览:49513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 责任编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8年6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8月28日

 

 

法释〔2018〕15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8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741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为公平、公正、高效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后,对需要拍卖、变卖的财产,应当在三十日内启动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程序。
  第二条  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可以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
  第三条  人民法院确定参考价前,应当查明财产的权属、权利负担、占有使用、欠缴税费、质量瑕疵等事项。
  人民法院查明前款规定事项需要当事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相关资料的,可以通知其提交;拒不提交的,可以强制提取;对妨碍强制提取的,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查明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需要审计、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审计、鉴定。
  第四条  采取当事人议价方式确定参考价的,除一方当事人拒绝议价或者下落不明外,人民法院应当以适当的方式通知或者组织当事人进行协商,当事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议价结果。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议价结果一致,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议价结果为参考价。
  第五条  当事人议价不能或者不成,且财产有计税基准价、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人民法院应当向确定参考价时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机构进行定向询价。
  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直接进行定向询价,且财产有计税基准价、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六条  采取定向询价方式确定参考价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机构出具询价函,询价函应当载明询价要求、完成期限等内容。
  接受定向询价的机构在指定期限内出具的询价结果为参考价。
  第七条  定向询价不能或者不成,财产无需由专业人员现场勘验或者鉴定,且具备网络询价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司法网络询价平台进行网络询价。
  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或者同意直接进行网络询价,财产无需由专业人员现场勘验或者鉴定,且具备网络询价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建立全国性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名单库。
  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能够依法开展互联网信息服务工作的资质;
  (二)能够合法获取并整合全国各地区同种类财产一定时期的既往成交价、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公开交易价等不少于三类价格数据,并保证数据真实、准确;
  (三)能够根据数据化财产特征,运用一定的运算规则对市场既往交易价格、交易趋势予以分析;
  (四)程序运行规范、系统安全高效、服务质优价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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