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与林玉生、郑小云等委托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更新时间:2015-09-25 已浏览:2125 文章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5)民申字第1155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永安东里甲3号通用国际中心a23032304室。

负责人:李佳,该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凤华,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婧怡,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玉生,男,汉族,1965810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浙南农副产品中心市场679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小云,女,汉族,1977123日出生,住上海市武宁路19号丽晶大厦1908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廖远烈,男,汉族,1963225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文二路195号耀江文欣苑113楼。

委托代理人:黄伟,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凡,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盛律师事务所)因与被申请人林玉生、郑小云、廖远烈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2014)闽民终字第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盛律师事务所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首先错误的将《委托代理协议》的要约承诺关系做出错误的基础认定,并在此基础上将《承诺函》错误认定为中盛律师事务所的“再次承诺”,且认为该“再次承诺”并未对原代理协议内容构成实质性变更,并将中盛律师事务所单方盖章的文件认定为变更补充原协议的书面协议。《承诺函》依法已失去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律师代理费的支付条件仍应以双方签署生效的《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为准,(2011)宁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已被撤销,林玉生、郑小云、廖远烈支付代理费的条件已经成就,林玉生、郑小云、廖远烈应当支付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3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一、撤销(2014)闽民终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二、判令林玉生、郑小云、廖远烈向中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万元整,并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利率支付自20111115日(含)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林玉生、郑小云、廖远烈均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201174日对委托方林玉生、郑小云与受托方中盛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该《委托代理协议》包含了双方当事人的要约、承诺的内容。结合201174日的《委托代理协议》和201175日的《授权委托书》内容可以看出,《委托代理协议》中的委托方林玉生、郑小云(廖远烈作为郑小云、林玉生的授权代表)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因不服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德中院)(2006)宁执字第38-2号民事裁定书和(2011)宁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向福建高院申请复议,若福建高院撤销宁德中院(2011)宁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则委托方向受托方支付200万元律师费;如果经受托方努力,福建高院在《委托代理协议》签订后半年内作出上述裁定,则委托方另行向受托方增加支付100万元律师费。就上述《委托代理协议》所约定的委托事务而言,委托方要约内容为指示委托事项,受托方承诺内容为完成委托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