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志明、孙艳丽与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天津市保障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行政裁决申诉行政裁定书

更新时间:2015-09-25 已浏览:4625 文章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4)行监字第364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志明。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艳丽。

委托代理人:孙艳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纬路金正公寓3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强,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静,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彭先芃,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保障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彰德道10号。

法定代表人:岳玉贵,天津市保障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佟浩,天津市保障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孙志明、孙艳丽因与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拆迁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津高行监字第0062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志明、孙艳丽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涉案房屋产权人系申请人之父孙茂桂,孙茂桂于1992年去世,房屋产权证未进行变更。被申请人作出拆迁裁决时将申请人的妹妹孙艳萍遗漏,原审法院没有依法追加孙艳萍共同参加诉讼。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拆迁人天津市保障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不具备申请裁决的主体资格;被申请人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非法代替申请人及其家人处分标的房产,径自将涉案房产裁决给不同家庭成员,严重侵犯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没有被拆迁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只有一份分户评估报告单,且评估机构并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实地查勘。三、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对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提出行政复议,同时向原审法院提出中止审理请求,但原审法院均未予理睬而继续审理。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判,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局)答辩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决书的内容符合拆迁裁决的相关法律规定,没有侵害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符合天津市地区城市拆迁的统一实践做法。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天津市保障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建投资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被拆迁房屋的产权登记人为孙茂桂,孙茂桂在拆迁裁决作出之前已去世,涉案房屋并未作为遗产分割或继承,被申请人房地产管理局在作出拆迁裁决过程中,将孙茂桂的家庭成员以房屋使用人身份作为裁决的被申请人,但未将孙茂桂之女孙艳萍列入其中;孙茂桂名下的被拆迁房屋共有两套,面积分别为26.07平方米和17.20平方米,由孙茂桂的家庭成员共同使用,但拆迁裁决所列房屋使用人与实际使用人不符。被诉行政行为确实存在上述瑕疵,但这些瑕疵不足以导致该行为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第一,关于遗漏孙艳萍为被拆迁人并参加诉讼的问题,由于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拆迁及诉讼过程中均委托家庭成员之一的孙艳萍以代理人身份全权处理,且明确表示孙艳萍的代理意见与其他家庭成员意见一致,因此并未侵犯孙艳萍个人的合法权益。第二,被申请人房地产管理局在被申请人住建投资公司与申请人孙志明、孙艳丽及其家庭成员未能达成拆迁协议的情况下,根据住建投资公司的申请作出拆迁裁决,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二条的规定。第三,本案所涉拆迁裁决书的内容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符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四条的规定以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拆迁补偿与安置”的相关规定。第四,本案所涉房屋的《天津市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内容,符合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定方式对估价报告单提出异议。尽管拆迁裁决所列房屋使用人与实际使用人不符,但裁决的房屋总面积与实际情况相符,故拆迁裁决所确定的拆迁待遇并未侵犯申请人孙志明、孙艳丽及其家庭成员因涉案房屋被拆迁所应享有的合法权益。

综上,孙志明、孙艳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志明、孙艳丽的再审申请。

院 长 周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梁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