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佛泰石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更新时间:2015-08-27 已浏览:2653 文章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执监字第180号
申诉人(变更后的被执行人):贵州久联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宝山北路213号。
法定代表人:罗德丕,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贵阳佛泰石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沙冲北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彭仕政,该公司经理。
贵州久联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联集团)因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阳中院)在执行贵阳佛泰石材公司(以下简称佛泰公司)诉贵州新联集团装饰工程公司(原贵阳新联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联装饰公司)一案中变更其为被执行人,不服贵阳中院(2001)筑法经执字第1-6号执行主体变更裁定、(2008)筑执他字第23号异议裁定,以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州高院)(2009)黔高执复字第2号复议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佛泰公司与新联装饰公司货款、劳务酬金纠纷一案,贵阳中院于1995年5月12日作出(1994)筑法经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判令新联装饰公司向佛泰公司偿付货款397,595.18元和劳务酬金99,964.52元及银行利息。
判决生效后,新联装饰公司未履行义务,佛泰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贵阳中院查明新联装饰公司于1993年3月22日由贵州新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新联集团)接收为下属企业,接收文件中载明,接收后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新联集团承担。贵阳中院认为,现新联装饰公司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由新联集团承担新联装饰公司所应承担的义务。据此,该院于1998年12月11日作出(1995)筑法经执字第65号民事裁定,确认新联装饰公司应履行的偿付佛泰公司货款和酬金497,559.7元及利息的义务,由新联集团负责清偿。
因新联集团曾于1992年10月12日投资5,120,000元独资开办了贵州新联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新联房开公司),贵阳中院遂于2001年8月22日以(2001)筑法经执字第1-3号民事裁定,冻结新联集团在新联房开公司的2,500,000元投资权益。2004年9月13日,贵阳中院以(2001)筑法经执字第1-4号民事裁定,将新联集团在新联房开公司的投资权益5,120,000元中相应部分作价1,700,000元转让给佛泰公司。后新联房开公司以新联集团在新联房开公司不拥有投资权益为由,向贵阳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贵阳中院于2005年3月28日以(2001)筑法经执字第1-5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经复议,贵州高院于2005年8月18日作出(2005)黔高执复字第9号民事裁定,撤销贵阳中院(2001)筑法经执字第1-4号、第1-5号民事裁定。
此后,贵阳中院查明:2007年2月1日,贵州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以下简称贵州国防科工办)以黔科工办(2007)13号文件同意新联房开公司占有的5,066,300元国有资产全部参与改制,由久联集团代表国有资产出资人,持有新联房开公司5,066,300元国有法人股,久联集团履行出资手续,行使出资人权利,承担出资人义务。由此,贵阳中院认为,新联集团于1992年开办设立新联房开公司应体现的国有资产,通过久联集团承继持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新联集团已注销,新联集团应履行的义务,依法应由久联集团承担。据此,贵阳中院依照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第271条的规定,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2001)筑法经执字第1-6号民事裁定,变更久联集团为被执行人。久联集团不服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贵阳中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筑执他字第23号民事裁定,以相同理由驳回了久联集团的执行异议。
久联集团向贵州高院申请复议。贵州高院认为,久联集团称其没有承继新联集团在新联房开公司的投资,而是有偿从贵州国防科工办取得新联房开公司的股权。但复议审查期间,久联集团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未承继持有新联房开公司应体现的国有资产,同时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从贵州国防科工办取得新联房开公司的股权是以有偿方式取得。因此,根据贵州国防科工办黔科工办(2007)13号文件,贵阳中院变更久联集团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据此,贵州高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09)黔高执复字第2号执行裁定,维持贵阳中院(2001)筑法经执字第1-6号和(2008)筑执他字第23号民事裁定。
久联集团不服,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贵州高院(2009)黔高执复字第2号执行裁定,以及贵阳中院(2008)筑执他字第23号、(2001)筑法经执字第1-6号民事裁定,主要理由为:1、贵阳中院追加新联集团为被执行人缺乏依据。⑴新联装饰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⑵新联集团即使同意承担债权债务,也是“贵州新联装饰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而非“贵州新联集团装饰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新联装饰公司未依约定变更名称,不应由新联集团承担其债务。⑶“贵阳新联装饰工程公司”更名为“贵州新联集团装饰工程公司”的时间是1993年9月9日,应以此确定新联集团接收新联装饰公司的时间,本案债权债务发生在接收之前,不应由新联集团承担。2、变更新联集团为被执行人时,原被执行人新联装饰公司仍然存在,其为逃避债务,于1995年9月28日更名为“贵州新联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仍是李永红,直至2006年李永红才将股权转让,故应追究李永红对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3、贵阳中院变更久联集团为被执行人,缺乏依据。⑴经审计,截止2000年10月,账面反映新联集团已不再对新联房开公司有投资。贵州高院(2005)黔高执复字第9号民事裁定已撤销贵阳中院(2001)筑法经执字第1-4号、第1-5号民事裁定,并确认新联集团对新联房开公司的5,120,000元注册资本已转让,新联集团不再持有新联房开公司的股权。⑵久联集团是以有偿转让方式取得贵州国防科工办持有的新联房开公司的4,000,000元股权,而非承继取得,该4,000,000元股权增值形成久联集团目前持有的5,066,300元国有法人股。其受让的具体过程为:因贵州化工厂接受承担新联房开公司对贵州国防科工办的债务2,200,000元,并相应获得2,200,000元股权;贵州涟江化工厂接受承担1,800,000元债务,相应获得1,800,000元股权。后贵州化工厂、贵州涟江化工厂等五家企业组建了久联集团,故4,000,000元股权转由久联集团持有。贵州国防科工办与久联集团约定4,000,000元股权转让款作为借款借给久联集团,久联集团每年按10%支付资金占用费。久联集团自2001年12月20日开始,截至2008年12月20日,已向贵州国防科工办支付资金占用费2,750,000元。4、贵州高院及贵阳中院在变更被执行人过程中,以执代审,程序违法。
佛泰公司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变更新联集团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新联集团与新联装饰公司签订协议,新联集团承诺承担新联装饰公司的债权债务。变更新联集团为被执行人后,新联集团曾向贵阳中院提供固定资产明细表以供执行。2、久联集团认为新联集团对新联房开公司已无投资,不能成立。经贵阳中院委托对新联房开公司第一次改制情况进行的审计表明,新联房开公司将新联集团的投入资本与该公司和新联集团的往来混在一起核算。账面反映新联集团对新联房开公司不再有投资,但账务处理无股东会决议,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符合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3、贵州高院(2005)黔高执复字第9号民事裁定撤销贵阳中院执行新联房开公司的裁定,理由是投资主体应以工商行政机关的登记为准,从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新联房开公司2000年改制登记看,新联集团对新联房开公司已无投资。鉴于此,佛泰公司提起行政诉讼,改制后的新联房开公司的营业执照已被依法撤销。4、久联集团承继新联集团的权利义务,应承担清偿责任。新联房开公司第二次改制时的审验报告说明,久联集团和相关自然人并未实际投入,而是以新联房开公司本身的净资产投入。此外,贵州国防科工办以文件同意新联房开公司占有的国有资产全部参与改制,由久联集团代表国有资产出资人持有新联房开公司资产。由此,贵州国防科工办确认了划拨的事实,新联集团和久联集团之间是承继关系。久联集团认为贵州国防科工办与其均是以债转股的方式取得股权,但是,国有股权转让程序是法定的,贵州国防科工办和久联集团均未依法定程序办理。
经执行听证,根据本案异议、复议卷宗材料和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新联集团成立于1992年8月10日,主管部门为贵州国防科工办。1992年10月12日,贵州省经济委员会作出省经企字(1992)659号《关于同意成立新联房开公司的批复》,同意成立新联房开公司,该公司属新联集团主管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工商登记及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材料载明,新联房开公司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投资单位为新联集团,投资金额为5,120,000元。
1993年3月22日,新联集团出具黔新司(1993)25号文件,同意接收新联装饰公司为下属企业,更名为“贵州新联装饰工程公司”。文件同时明确,接收后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新联集团承担。后新联装饰公司于1993年9月9日由“贵阳新联装饰工程公司”变更名称为“贵州新联集团装饰工程公司”。1995年3月2日,新联集团与新联装饰公司签订《终止合同协议》,确认“贵州新联集团装饰工程公司”原名“贵阳新联装饰工程公司”,其自1994年12月31日起正式与新联集团脱钩,债权债务不再由新联集团承担。1995年5月,“贵州新联集团装饰工程公司”更名为“贵阳新联室内装饰工程公司”,主管部门由新联集团变更为贵阳市南明区遵义工业公司。
1998年8月18日,新联集团向贵州国防科工办报送报告,拟将新联房开公司从新联集团中分离出来,清理债权债务,明晰和界定产权,并根据其资产性质变更投资主体,将该企业列为贵州国防科工办直属的国有独资企业。1998年8月19日,贵州国防科工办作出黔科工办(1998)56号《关于同意新联房开公司列为办直属企业的批复》,同意新联集团报告意见,并希望抓紧清理债权债务,明晰和界定产权,根据资产性质变更投资主体。后新联房开公司于1998年8月20日申请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于2000年2月25日申请办理了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主管部门由新联集团变更为贵州国防科工办。工商登记材料显示,1999年12月28日,新联集团注销,注销原因为企业未按规定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
2000年10月31日,贵州国防科工办作出黔科工办(2000)89号《关于原则同意新联房开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同意将国有独资性质的新联房开公司改制为国有企业法人控股、职工参股的“贵州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由久联集团投资4,000,000元作为国企法人股并控股(在久联集团筹备过程中,可由贵州化工厂投资2,200,000元,贵州涟江化工厂投资1,800,000元,合计4,000,000元构成久联集团的投资);新联房开公司职工认购2,220,000元作为职工股参股。2000年11月23日,贵州国防科工办、新联房开公司、贵州化工厂、贵州涟江化工厂签订协议书,约定:1998年8月30日前,在清理系统内部三角债工作中,新联房开公司接受了新联集团划转的对贵州国防科工办的2,800,000元本息债务,加上新联房开公司原欠贵州国防科工办1,200,000元借款,共形成对贵州国防科工办的债务4,000,000元。为解决新联房开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问题,协议四方一致同意进行债权债务关系划转,并实现贵州化工厂和贵州涟江化工厂对新联房开公司改制后的新企业的投资和控股。贵州化工厂接受承担新联房开公司对贵州国防科工办的债务2,200,000元,并相应获得改制后新企业的2,200,000元股权。贵州涟江化工厂接受承担1,800,000元债务,相应获得1,800,000元股权。新联房开公司改制前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全部转入改制后的企业。2000年12月,新联房开公司由“贵州新联房地产开发公司”变更登记为“贵州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高院在撤销贵阳中院(2001)筑法经执字第1-4号、第1-5号民事裁定的(2005)黔高执复字第9号民事裁定中认为,新联房开公司进行改制后,新联集团对新联房开公司投资的5,120,000元注册资本金,其中4,000,000元以债转股的方式,转让给了贵州化工厂和贵州涟江化工厂,其余1,120,000元转让给了自然人,并依法进行了投资主体变更登记。投资主体应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为准,新联集团不再享有对新联房开公司投资的5,120,000元股权。
贵州高院(2005)黔高执复字第9号裁定作出后,佛泰公司于2005年9月7日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新联房开公司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按照企业改制的登记程序进行登记,未进行资产评估,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作出(2005)云行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撤销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贵州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贵阳中院于2006年4月18日作出(2006)筑行终字第5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6年11月2日,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新联房开公司发出通知,收缴“贵州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
2007年2月1日,贵州国防科工办作出黔科工办(2007)13号《关于对新联房开公司改制中国有净资产价值确认的批复》,载明新联房开公司评估前账面国有资产净值为4,358,700元,国有资产评估净值为5,066,300元;同意新联房开公司占有的5,066,300元国有资产全部参与改制,由久联集团代表国有资产出资人,持有新联房开公司5,066,300元国有法人股,久联集团履行出资手续,行使出资人义务等内容。
在本案异议和复议过程中,久联集团提供了贵州国防科工办于2008年6月11日、2008年10月14日出具的说明,载明由于新联房开公司对贵州国防科工办有4,000,000元负债,以股权冲抵债务,贵州国防科工办取得新联房开公司4,000,000元股权;贵州国防科工办将股权转让给久联集团,因此对久联集团拥有4,000,000元债权,久联集团每年支付资金占用费,作为股权转让款的利息;贵州国防科工办已累计收到久联集团支付的资金占用费2,750,000元,偿还的本金500,000元等内容。久联集团所提供的票据记载:自2001年12月20日至2006年4月4日,久联集团每年向贵州国防科工办支付400,000元,共计2,400,000元,收款收据均记载为资金占用费;2007年6月21日,久联集团向贵州国防科工办支付500,000元,结算票据记载为还款;2008年4月16日,久联集团向贵州国防科工办支付350,000元,结算票据记载为资金占用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久联集团应否认定为新联集团的权利义务承受人。
《民诉法意见》第271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依据该条规定,本案中,贵阳中院有权对久联集团是否属于新联集团权利义务承受人的问题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是否变更久联集团为被执行人的裁定。鉴于新联房开公司是新联集团出资5,120,000元所开办的,贵州国防科工办出具的黔科工办(2007)13号《关于对新联房开公司改制中国有净资产价值确认的批复》载明了同意新联房开公司占有的5,066,300元国有资产全部参与改制,久联集团代表国有资产出资人,持有新联房开公司5,066,300元国有法人股等内容,而该文件对于新联集团在新联房开公司中的出资是否仍然存在或者其变化状态等问题未作说明,贵阳中院由此推定新联集团在新联房开公司应体现的国有资产通过久联集团承继持有,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
但随后久联集团在异议、复议程序中,主张新联集团在新联房开公司已无投资权益,贵州国防科工办通过债权转股权的方式取得新联房开公司的股权,久联集团系从贵州国防科工办有偿取得新联房开公司股权等事实。为了支持其主张,久联集团提供了贵州国防科工办关于新联房开公司改制的有关文件、对有关情况的说明、有关协议,以及作为取得4,000,000元股权的对价,久联集团目前已向贵州国防科工办支付本金500,000元、资金占用费2,750,000元等证据。
上述证据及相关事实与贵阳中院在变更被执行人的裁定中认定的久联集团承继持有新联集团原出资形成的新联房开公司国有法人股的事实相反。欲查明久联集团是否属于新联集团的权利义务承受人,贵阳中院和贵州高院在异议、复议程序中本应对以下问题作出审查结论:第一,久联集团持有的新联房开公司5,066,300元国有法人股是否来源于新联集团开办时投入的5,120,000元出资;第二,新联房开公司的主管部门由新联集团变更为贵州国防科工办时,新联集团在新联房开公司中是否仍有投资权益,该投资权益是否被贵州国防科工办无偿接受;第三,贵州国防科工办对新联房开公司4,000,000元债权转股权的事实是否成立,债权转股权是否依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第四,久联集团是否因接受承担新联房开公司对贵州国防科工办的债务,从而取得4,000,000元股权,并由此增值形成5,066,300元国有法人股。但贵阳中院在异议裁定中仅简单重复原变更执行主体裁定中的理由,贵州高院在复议裁定中,只是以久联集团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为由,裁定驳回其复议请求,对上述问题及相关证据均未予充分审查判定,所作异议、复议裁定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应予撤销。久联集团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其异议主张能否成立,应由贵阳中院重新审查后作出认定。
鉴于久联集团对贵阳中院裁定由新联集团承担本案债务等问题也提出申诉,而新联集团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直接关系到久联集团应否承担本案债务。因此,贵阳中院在重新审查过程中,应对在执行程序中认定新联集团承担债务是否属于“以执代审”,新联集团承担本案债务清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否充分,以及原被执行人新联装饰公司的变化情况、其原法定代表人李永红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等问题一并予以审查。
综上,贵阳中院、贵州高院的异议和复议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黔高执复字第2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筑执他字第23号民事裁定;
三、指令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行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金龙
代理审判员  朱 燕
代理审判员  尹晓春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魏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