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智邦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与山东海威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更新时间:2015-05-27 已浏览:3418 文章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网 责任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海威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六路东、长龙橡塑北。
法定代表人:韩发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雪婧,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英娟,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宝鸡智邦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高新大道195号科技创新园A座。
法定代表人:高杨,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山东海威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威公司)为与被申请人宝鸡智邦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邦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民二终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加工承揽款项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证据。一、二审法院认定加工承揽款项的主要证据是智邦公司提交的两份宝鸡华油石油钻采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油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一)华油公司出具的两份书面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且系单独证明,无法证明智邦公司主张的升级钻机价款符合“合同签订时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二)要确定具体钻机升级服务的价款,最重要的是升级钻机所需设备的型号、品牌,而智邦公司提供的全部发货清单并不能体现出设备的实际型号和品牌,因此,华油公司出具的两份书面证明只能是依据智邦公司提供的两份“改造方案”。但该两份“改造方案”系智邦公司单方制作,且与“发货清单”不一致,属于虚假材料。华油公司据此出具的两份书面证明不能反映客观事实,是伪造证据。
二、一、二审判决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法律适用错误等问题。(一)认定本案存在升级改造钻机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认定海威公司与智邦公司之间存在升级石油钻机事实的证据有:发货单、运输证明、运输发票、维修函等。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智邦公司履行了升级改造钻机的发货义务,而不能证明智邦公司履行了设备安装、勘察设计等升级改造石油钻机所必需的其它义务。最为重要的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述设备为海威公司所接收。(二)一、二审法院在未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的规定确定升级钻机款项的情况下,直接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以市场价格确定本案升级钻机款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海威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智邦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智邦公司和海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升级改造钻机的事实;二、华油公司出具的两份书面证明是否属于伪造证据;三、一、二审法院以《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确定本案加工承揽款项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一、关于智邦公司和海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升级改造钻机的事实问题。海威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存在升级改造钻机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关于这一问题,智邦公司提交的证据分别用于证明双方存在以下两次合作:第一,智邦公司提供的2008年的11张发货单、承运单位宝鸡市盛兴货物运输公司于2012年4月5日出具的运输证明,能够证明智邦公司存在发货行为;2008年3月26日海威公司发给智邦公司的售后服务信息反馈单,能够证明其接受了智邦公司的服务,上述两方面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认定智邦公司给海威公司升级改造位于陕北洛川施工钻机的大庆130钻机的事实。第二,智邦公司提供的2011年13张发货通知单、承运单位陕西东运物流运输公司给海威公司开具的运输业统一发票、于2012年4月5日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智邦公司存在发货行为;2012年4月24日海威公司要求智邦公司维修钻机高速轴轴承的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亦能认定智邦公司将海威公司位于陕西定边县施工钻井的大庆130钻机升级改造为40钻机的事实。虽然智邦公司无法提供双方均签字盖章的书面合同,亦没有直接证明海威公司接受服务的证据,但作为主张事实存在的一方,智邦公司已经穷尽了其举证能力,且其提供的各种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经过当庭质证、认证,因此可以认定存在该事实。海威公司作为否认事实存在的一方,虽然无需就事实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对于智邦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却无法推翻,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是指向其他合作的。故一、二审法院依据智邦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双方存在升级改造钻机的事实并无不当,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亦无不当,海威公司上述再审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二、关于华油公司出具的两份书面证明是否属于伪造证据问题。海威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华油公司出具的两面书面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七条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书,应当由单位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但该条规定并未否认只加盖单位公章的证明文书的效力,不能因此认定华油公司出具的两份书面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海威公司还主张这两份书面证明所依据的智邦公司提供的两份改造方案属于虚假材料,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海威公司上述再审主张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三、关于一、二审法院以《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确定本案加工承揽款项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问题。
本案中,双方并无书面合同,一审法院为查明智邦公司所主张的两套石油钻机改造升级价款,曾依法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但海威公司否认智邦公司所诉,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在双方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海威公司既不配合司法鉴定,也不承认双方之间存在升级改造钻机的事实,因此本案不存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不能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确定升级改造钻机款项。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以市场价格确定本案升级改造钻机款项并无不当。海威公司上述再审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海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海威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涛
代理审判员  梅芳
代理审判员  杨卓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