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娟与陈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0-07-01 已浏览:4024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责任编辑:原创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2民终38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娟,女,1972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艳,北京昂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男,1966年6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燕,女,1969年12月1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青兰(陈燕之母),1949年2月3日出生。
上诉人张娟因与被上诉人陈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7年6月7日开庭审理时上诉人张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被上诉人陈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青兰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6月16日开庭审理时上诉人张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陈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0月9日开庭审理时上诉人张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陈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异议登记申请无过错,导致此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涉嫌故意偏袒被上诉人。第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异议登记申请无过错,与上诉人返还杨某购房款及违约金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陈燕在本院进行法庭调查时发表意见称,本案系虚假诉讼,系张某1虚构张娟是北京市×××702号房屋的产权人而提起诉讼,实际起诉人是张某1。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3205号案件、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再终字第15216号案件涉及的诉讼亦系虚假诉讼。故希望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维护司法秩序。
张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燕赔偿我损失人民币90万元,及2014年1月4日至判决生效的银行贷款利息,按照年息7.2%乘以本金;2、诉讼费由陈燕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时,陈燕与案外人张某1系夫妻关系。张某1与张娟系兄妹关系。北京市×××702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于2010年6月28日登记在张某1名下,6月30日该房屋过户至张娟名下。2010年7月14日,陈燕就案涉房屋,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东城分局提出异议登记申请。2010年7月14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东城分局出具了《房屋登记受理通知书》。2010年7月16日,北京市原崇文区人民法院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受理了陈燕诉张某1、张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该院(2010)崇民初字第033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张某1与张娟签订的编号为CW129769《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坐落于北京市×××七○二号房屋归陈燕与张某1共同所有。一审判决后,张某1、张娟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0994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后,张某1、张娟不服(2012)二中民终字第10994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申字第7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指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3年10月1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再终字第15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0994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0)崇民初字第0334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燕的诉讼请求。
2010年7月6日,杨某作为买受人与作为出卖人的张娟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约定张娟将案涉房屋出卖给杨某。2013年2月21日,杨某起诉张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3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解除杨某与张娟于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二、张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杨某购房款一百三十六万元;三、张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杨某违约金九十万元;四、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张娟已自动履行。
张娟提交了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2、个人银行业务凭证;3、收条;4、异议登记申请及询问笔录;5、房产证复印件。法院对张娟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陈燕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权利。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娟主张陈燕由于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异议登记,致使张娟向杨某出售案涉房屋无法进行。陈燕对于案涉房屋所申请的异议登记,房屋管理部门审查后受理了申请,并且陈燕在规定的时限内提起了民事诉讼,陈燕的异议登记申请行为并无过错,陈燕的异议登记申请,与张娟返还杨某购房款及违约金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张娟要求陈燕赔偿其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娟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鉴于陈燕与张娟、张某1等人之前存在多起诉讼,相关判决书确认的部分事实与本案有关,故依据北京市原崇文区人民法院(2010)崇民初字第0334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320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099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3)二中民再字第1521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申字第712号民事裁定书及××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民申字第707号、708号民事裁定书等确认的事实及双方一致认可的陈述内容,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明确:陈燕、张某1于1992年缔结婚姻关系。2010年1月26日,张某1起诉陈燕离婚,2013年1月,陈燕亦曾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按撤诉处理,2014年8月27日,张某1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2010年3月3日,张某1与案外人于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出售相关房屋,后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张某1在夫妻双方感情出现危机时,短时间内将多套夫妻共有房屋出卖或抵账,确有恶意转移夫妻共有财产之嫌。张某1在未经房屋共有人陈燕同意的情况下,以以房抵债的形式与于某签订协议,其行为侵犯了共有人陈燕的权利,该协议应为无效。
2002年4月4日,张某1通过朋友张某,以张某的名义购买了案涉房屋,之后案涉房屋长期由陈燕、张某1及二人的孩子共同居住使用。案涉房屋于2010年2月20日首次取得产权证书,持证人张某;2010年6月28日张某与张某1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到张某1名下,陈燕知晓前述事实。2010年6月29日张某1向法院撤回对陈燕的离婚诉讼。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陈燕与张某1的离婚诉讼仍在进行中。
2010年6月30日张某1与张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张娟名下,房款未实际交付。张娟一方对此称:前述通过买卖合同将案涉房屋过户给张娟之事,张某1并未告知陈燕;陈燕对此称:2010年7月,张某告知陈燕案涉房屋过户之事。
2010年7月6日,杨某作为买受人与作为出卖人的张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娟将案涉房屋出卖给杨某。张娟一方称:陈燕对前述房屋买卖合同应当不知情。
2011年8月10日,张娟向杨某出具《保证书》,载明因案涉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张娟保证在一个月内配合杨某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将案涉房屋过户到杨某名下。
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娟以陈燕的异议登记申请导致其正常的售房行为无法进行,并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诉请陈燕承担赔偿责任。陈燕则称张娟的起诉系虚假诉讼,且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3205号案件、本院(2013)二中民再终字第15216号案件涉及的诉讼亦系虚假诉讼。对此合议庭分析如下:
第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1条对虚假诉讼的要件作了规定,即: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3205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确认解除张娟与杨某就案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并由张娟返还杨某相应数额的违约金。本院(2013)二中民再终字第15216号民事判决作为生效法律文书则认定:陈燕要求确认张某1与张娟就案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燕的要求不应予以支持。结合前述两份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可知本案中张娟的诉请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陈燕不能举证证明张娟本次起诉满足了前述虚假诉讼的相关要素,且其在前述两份生效法律文书涉及的案件中亦提出了虚假诉讼的问题,均未获支持。故对于陈燕关于虚假诉讼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燕对于案涉房屋的异议登记申请是否构成异议登记不当,进而应否对张娟主张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此涉及到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适用问题,应从如下几个方面予以分析。
第一,异议登记的制度价值:矫正善意取得优位
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确立,使得传统物权变动在依照真实权利人意思取得之外,依凭自己的“善意”亦可取得物权。为弱化甚至击溃善意第三人优位,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应运而生,我国《物权法》第19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异议登记作为一种临时性的救济措施,可以通过暂时阻断不动产登记物权的公信力、排除第三人善意取得,保护真实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有效地协调第三人的利益。
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78条第1款规定:异议登记期间,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赋予了异议登记以限制物权处分的效力。异议登记的提起及作成,并不能确切地证明登记存在错误,亦不能证明提起者即是真实权利人。如此,限制或者禁止登记权利人的处分权,以禁止登记物权的流转和排除登记公信力,可能会产生不利于登记权利人的后果。倘若任由当事人随意申请异议登记,则可能对登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我国《物权法》第19条第2款规定了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赔偿请求权予以救济。
第二,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考量因素
欲成立前述请求权,需要满足三个要件:一是异议登记不当,二是造成损害,三是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其中第一个要件是异议申请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但何谓“异议登记不当”,物权法及相关不动产登记的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并无明确规定。
按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方法,从我国《物权法》第19条关于“异议登记”和“更正登记”的规定看,异议登记是更正登记之前置辅助手段,其目的是将异议登记推进到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申请异议登记后,是否进行更正登记既取决于申请人的意思自治,亦需符合更正登记的法定条件;异议登记仅起暂时阻却登记公信力的作用,最终对物权归属和内容的确定端赖于更正登记,而更正登记要求严格的权利证明。故“异议登记”不必然意味着“更正登记”,“异议登记不成立”自不能直接等同于“异议登记不当”。
按目的解释方法,从我国《物权法》第19条第2款的内容看,如果对异议登记不当作出客观认定:只要申请异议登记后没有发生更正登记的,即构成异议不当;因此造成损害,就需要赔偿。那么必将大大挫伤真实权利人维护自己权利之积极性,使其不敢主张权利,概因制度设计上等待其的是损害赔偿。如此,异议登记对申请人将具有灾难性,亦必将丧失其制度价值。
异议登记申请就其性质而言系一种物权行使方式,对何谓“异议登记不当”,需要结合物权法中物权行使方式及我国《民法总则》中关于权利行使的规定,从异议登记的独立视角予以理解。
第三,物权行使方式:遵循诚信原则、禁止权利滥用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我国《民法总则》第7条则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前后两部民事基本法均确立了诚信原则在民事活动领域的重要地位。诚信原则要求行为人恪守诺言、诚信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其重要功能在于控制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若行使权利违反诚信要求,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构成权利滥用,须被禁止,此即所谓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规定内涵了禁止权利滥用的法律精神。我国《民法总则》第132条则作出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该原则系诚信原则在权利行使领域的反向规定,是指一切民事权利之行使,不得超过其正当界限,否则即构成权利滥用,应承担侵权责任或其他法律后果。权利滥用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构成权利滥用需具备四个要件:一是行为人享有合法权利,二是行为属于权利行使行为,三是因行使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四是行为人具有主观恶意,对“主观恶意”的认定,除应根据事实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思外,还应采用客观判断方法考量利益变迁。
我国《物权法》第7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此系前述诚信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对物权取得和行使的具体要求。据此,合议庭认为,认定异议登记不当,应从严格区分权利滥用与权利正当行使界限的角度出发,以平衡行为人权利自由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为基本价值取向,判断是否在当事人之间造成了利益严重失衡或违背公序良俗、诚信原则的结果,以合理确认“不当”的标准。
以下结合案件事实分析申请人的异议登记申请属于权利正当行使还是权利滥用,进而确认上诉人所称的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赔偿请求权能否成立。
第一,陈燕属于适格异议登记申请人
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76条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而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异议登记。根据该条及我国《物权法》第19条的规定,有权利申请异议登记的只能是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只能是登记权利人以外的人。而我国《物权法》第33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据此,利害关系人应指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人包括所有人、他物权人、基于处分限制而得到保护者以及共有人。
就本案而言,依据查明的事实,陈燕与张某1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1以张某的名义购买了案涉房屋,并长期由陈燕、张某1及二人的孩子共同居住使用。后案涉房屋于2010年6月28日登记到张某1名下,陈燕对此知情。结合我国婚姻法婚后所得财产属夫妻共同所有的规定及陈燕一家长期居住使用案涉房屋的客观现实,在权利外观上陈燕认为自己属于案涉房屋的共有权利人并无不妥。由此,当陈燕得知案涉房屋登记于张某1名下两天后即被过户至张娟名下时,其提出异议登记申请,属于适格利害关系人。
第二,陈燕初步证明了房屋登记可能存在错误
依据我国《物权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利害关系人申请异议登记时,并不需要如同该条第1款规定的更正登记那样提供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事实上,如果利害关系人能够确切无误地证明登记错误,则登记部门没有进行异议登记的必要,直接变更登记即可。既然利害关系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则只要提供初步证据表明登记簿可能存在错误,通过该证据在一定程度上支持申请人对登记簿正确性的质疑即可。对登记部门而言,原则上其对异议登记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亦仅承担形式审查义务,一方面登记部门没有权利审查作为物权变动发生基础的合同行为之效力;另一方面,登记部门亦不应介入当事人之间的权属纠纷,此为司法机关管辖的范围。
不动产物权原始取得的基础包括法律直接规定、法院判决、事实行为等,原始取得的不动产物权无须进行登记直接发生物权效力。就本案而言,陈燕申请异议登记时提供了结婚证、案涉房屋产权证的取得时间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房屋产权登记于第三人名下陈燕不知情等材料。据此,依据婚姻法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法律规定及陈燕作为张某1配偶的身份等原始取得的基础,陈燕足可证明案涉房屋登记于张娟名下可能存在错误。如前所述,登记部门固然无法准确判断陈燕提交的证据能否最终证明登记内容事实上的确存在错误,但却有理由相信具有非因陈燕自身因素而导致登记簿上记载的内容与真实的物权状态存在差异的可能性。
第三,陈燕不具有损害他人利益的主观恶意
依据查明的事实,2010年1月26日,张某1起诉陈燕离婚。2010年3月3日,张某1与案外人于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出售相关房屋,被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为有恶意转移夫妻共有财产之嫌,并确认相关转让协议无效。2010年6月28日案涉房屋过户登记到张某1名下,第二天张某1即向法院撤回对陈燕的离婚诉讼,再一天便将房屋过户于张娟名下。结合前述事实,在离婚诉讼的敏感时期,张某1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随即撤诉,撤诉后迅速将房屋产权过户到张娟名下;此间一系列的交易过户行为,加之离婚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张某1转移其他夫妻共有房屋的事实(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有恶意转移之嫌),均足以令陈燕相信张某1对于案涉房屋的交易过户行为存在主观恶意且再次侵犯了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权利。
另依据查明的事实,没有证据表明陈燕申请异议登记时,已经知晓张娟与杨某就案涉房屋签订了买卖合同。而陈燕在提出异议登记申请后两天,即向法院起诉主张张某1、张娟签订的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前述起诉行为表明陈燕欲将异议登记推进至更正登记,以维护其自认的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据此,可以认定陈燕申请异议登记之目的在于阻却案涉房屋前手登记之公信力,避免第三人因善意信赖登记权利而从事交易,从而损害真实权利人之利益;故依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陈燕之行为具有损害他人利益的主观恶意。
关于生效判决确认张娟系案涉房屋真正权利人的问题,从2010年7月16日陈燕提起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之诉开始,历经北京市原崇文区人民法院一审、本院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本院再审四个诉讼阶段。在前两个诉讼阶段陈燕均获得胜诉,虽然其最终败诉,但对于案涉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司法机关尚且历经四个诉讼阶段才得出终局结论;前文已述,“异议登记不成立”不能直接等同于“异议登记不当”,如以裁判结果论而逆推陈燕的异议登记存在主观恶意,且系造成张娟主张损失之法律原因,显属不当。
第四,张娟主张之损害后果的特别说明
异议登记虽然旨在保护真实权利人,但其作为实现此目的之手段,并不漠视或者不顾第三人利益,而是比较恰当地在真实权利人和第三人之间建构利益平衡机制。主要体现在:异议登记同其他物权登记一样,具有公示性,其将登记物权可能存在瑕疵的信息向社会公众展示出来,产生警示效力,使第三人以该登记物权为对象进行交易时,能够在了解该风险信息的基础上审时度势,依据意思自治进行判断。
依据查明的事实,买受人杨某和出卖人张娟2010年7月16日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时均已知晓异议登记的事实存在,即应知悉案涉房屋存在交易不能的风险。但此时无论是买受人还是出卖人均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以应对可能出现的不利后果;而是放任事态的持续,甚至在2011年8月10日(此时陈燕起诉张娟与杨某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之诉仍在审理中)张娟仍向杨某出具《保证书》,保证在一个月内配合杨某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此种保证的依据或信心来源令人费解。由此,张娟自身对于其主张之损害后果并非没有责任。
综上,合议庭认为,正义和公平需要严格的程序来实现。相关不动产登记法律既是实体法,亦是程序法,我们不能只重实体,追求客观结果的真实性而忽略其程序性。对于物权排他性的限制,只是要求物权人行使权利时,必须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不得滥用其权利;但并非要求物权人牺牲自己的权利或者不主张其权利,只要其在行使权利时,遵循了程序正当性要求即可。就本案而言,陈燕作为案涉房屋的利害关系人,在进行异议登记时提供了相关材料初步证明案涉房屋前手登记可能存在错误,并随之提起诉讼;其申请异议登记的时间、方式、对象、程度等均在权利行使的适当限度内,遵循了诚信原则,不构成权利滥用。对张娟而言,其没有证据表明陈燕的异议登记存在不当之处,亦无证据表明陈燕存在恶意阻挠其与第三人之间交易的主观意图,进而造成其主张之所谓损失。故陈燕的异议登记申请不属于异议登记不当,自不必对张娟主张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需要说明的是,一审法院在形成判决时未予引用实体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张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广辉
审判员  任淳艺
审判员  屠 育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科
法官助理杨云霞
书记员毕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