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据写好后另行添加利息约定难获支持

更新时间: 2018-06-01 07:43:57 已浏览:1154 文章来源: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原创

 

【案情回顾】

  201578日、730日,被告周某向原告何某借款,分别立据借款2万元、3万元,并立下借据交由原告收执,借据载明上述款项三个月内偿还,被告周某在借款人栏签名并按手指摸。该两张借据在借款人签名及日期的下方均印刷有一行字载明“双方协议定利息2%一个月”,其中“2%”为手写字体,该内容无指模覆盖,亦无签名。201597日被告周某又立据向原告何某借款43000元,约定于2015107日前还清。该借据也没有写明利息约定。原告称以上三份借据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利息,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及按月利率2%计得的利息。

  本案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周某向原告何某清偿借款本金93000元及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法官说法】

  当前,民间借贷是十分普遍的资金周转方式。对于借据的书写和利息的约定问题,有的人可能十分随意且不规范,有借据写成借款合同,也有借款合同写成借据,更多的是约定不够明确导致争纷的。

  本案中,出现了在签名后另行在下方添加利息约定,鉴于201578日及730日的借据中关于利息的内容载明于借款人签名及日期下方,而其中手写的“2%”上更无指模覆盖及签名,难以确定该“2%”是否为双方的当时约定还是原告后来所添加,故主审法官认定该两笔款未约定利息。审判实践中,在未经借款人确认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该内容属于双方在借款行为时的合意或立据后的补充约定;本案原告主张的第三笔借款,其称是口头约定有利息,亦无从证实;从另一角度,被告若到庭且不确认,也当然无法采纳原告的主张。综上,对于影响双方实质性权利义务的内容,无论是当时的约定还是事后补充,均需以签名盖章的形式进行确认,以免后期产生纠纷。

  虽然原告主张的利息约定未获法院采信,但并非放纵被告在借款期满后仍能无息占用资金,借款逾期后的利息损失,原告可依法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此,本案只能支持原告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91日起施行,对规范民间借贷有着积极且重要的作用,着重在利率的规制。该《规定》第二十六条明确:“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以上规定可知,民间借贷若主张尚应支付(未付)的利息,年利率不能超过24%;若属于起诉前已支付的利息,对于超过年利率36%(月息3分)计得的利息,可要求返还或折抵本金;对于24%36%之间的利息,当事人自愿履行完毕的,法院不予干预。

 

 

  (供稿人:刘钦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