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更新时间: 2018-06-01 07:36:57 已浏览:1148 文章来源: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原创

 

【案情回放】

  被告云浮市某某石材有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曾某某是该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63月至20164月期间,原告邱某某为被告云浮市某某石材有限公司承揽维修机械设备共六次,由被告云浮市某某石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维修费用单签名确认维修费金额共23680元。2016323日被告云浮市某某石材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20000元,剩下部分维修费用经原告邱某某多次追讨仍未支付。2016108日,被告云浮市某某石材有限公司向原告邱某某出具维修费欠据,确认欠维修费金额。原告邱某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支付原告邱某某剩余的货款及维修费;二、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修理合同纠纷。被告云浮市某某石材有限公司欠原告邱某某修理费,有其法定代表人曾某某书写的欠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邱某某请求被告云浮市某某石材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云浮市某某石材有限公司系被告曾某某作为股东设立的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曾某某未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被告曾某某应依法对被告云浮市某某石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邱某某的维修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遂依法判决:一、被告云浮市某某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剩余的修理费给原告邱某某;二、被告曾某某对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官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曾某某是被告云浮市某某石材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被告曾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云浮市某某石材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被告曾某某依法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具有设立程序简便、运行机制灵活的特点,但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组织机构、章程和财务会计制度等公司运行机制均由股东一人实施,使得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往往与股东财产混同或难以独立于股东财产,在此情形下,揭开公司法人神秘的面纱,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更有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另一方面,股东要证明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以减轻或免除其责任,股东如何证明、需要达到什么证明标准,显然对股东提出了相对于其他类型公司股东更为严格的要求,因此,每一个自然人或法人在设立个人独资公司时,应明确个人独资企业运行机制的利弊,才能做好趋利避害。

 

 

  (供稿人:张来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