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认定
【案情回放】
被告郭某与被告倪某是夫妻关系。2016年11月9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郭某签订一份《柴油供油协议》,约定由原告某公司给被告郭某供应柴油。协议签订后,原告某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至2016年12月9日期间,分别五次供应柴油给被告郭某,合计货款279978.59元。结算后,被告郭某至今尚欠货款94189元未付,原告某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某公司已按照约定为被告郭某供货,但被告郭某收货后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某公司请求被告郭某支付拖欠货款94189元及滞纳金,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虽然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债务是被告郭某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某公司请求被告倪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某公司请求被告倪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2018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一份最新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共四条,对上述备受关注的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进行了细化和完善,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第四条规定: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综上,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除非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否则债权人承担举证该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举证责任。
(供稿人: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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