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存款被诈骗,银行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案情回放: 2016年1月16日,被告杨某利用短信方式,以可以代办大额度信用卡为由,承诺可帮助原告林某办理大额度信用卡,但必须要通过银行卡多次转款,以证明原告林某日常有经济来往,银行方可办理。原告林某信以为真,当天在某银行三次转款40100元到被告杨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的银行账户。事后,原告林某就受骗一事到公安机关报案。为此,原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杨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中40100元存款为原告所有,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立即将该款项退还给原告林某。
经法院审理后,依法确认被告杨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中40100元存款为原告林某所有,驳回原告林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本案中原告林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根据自己的判断能力及以自己的意思表示向他人转账。而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作为涉案账户的开户银行,当原告林某将自己的存款转入他人账户,其对银行委托目的即实现,与银行委托关系即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应负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表现为在办理取款及转账过程中,是否有提醒义务。而原告林某到银行办理转账业务时未陈述其转账真实目的情况下,银行没有依据拒绝客户转账的。因此,原告林某因其未尽审慎注意义务而向他人汇款,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对本案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且没有侵害原告林某利益的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无需对他人的诈骗、侵权行为承担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条件,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为此,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杨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中40100元存款为原告林某所有,驳回原告林某其他诉讼请求。
(供稿人:何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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