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共同财产争议多 财产分割需谨慎
【案情回放】
原告黎某与被告刘某于2012年7月办理了离婚手续。2013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在无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2015年2月,被告刘某购买了一台价值139000元的小轿车,车辆登记在原告黎某名下,车辆一直由被告刘某使用。2015年8月,该车机动车所有人由原告黎某转移登记为被告刘某,原告黎某知悉车辆转移登记的事实后当时未提出异议。2015年8月27日,原告黎某与被告刘某分手并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中无提及车辆归属问题,原告亦未提出异议。现原告认为汽车属于原告所有,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或等值现金。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查明事实,该车辆已登记被告名下,被告是车辆的合法产权人。原告主张争议的车辆为原告所有,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在知悉争议车辆所有人转移登记为被告后及在其后与被告签订同居分手协议的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争议的车辆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物或等值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案例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分手协议时,争议车辆权属分明,被告有充分证据证明车辆系被告财产。在当今社会,男女没有经过婚姻登记而同居生活,已经司空见惯,男女双方因关系不和起诉到法院要求同居析产也不足为奇。因此,法官在此告诫大家,婚前共同财产争议多,双方分手时应当对共同财产进行合理分割。婚前的财产如无特别约定仍属于一方所有,这其中就包含非婚同居期间的财产。一种情况是财产完全能够说清楚的,也就是说有充分证据证明是一方所有的,应归一方所有,不能按双方共同所有;另一种情况是说不清楚的财产,也就是说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是个人财产的,可以一分为二地分割财产。
(供稿人:郭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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