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自榨花生油也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否则需负刑事责任

更新时间: 2017-07-13 00:48:54 已浏览:1184 文章来源: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原创

 

【案情回顾】

  2015525日,被告人冯某志到云浮市郁南县连滩镇购买了200斤花生仁,当日拿到连滩镇某花生油厂压榨得到约100斤花生油。后被告人冯某志将该批花生油放在其经营的位于云浮市云安区高村镇一食品店内销售。201561日,云浮市云安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食品店检查,抽取花生油并送广州金域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检验鉴定,结论为:酸值(KOH)(含量:3.6mg/g)、黄曲霉素B1(含量:320ug/kg),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015716日,云浮市云安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冯某志经营的食品店处以没收违法所得1261元,并处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经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1、被告人冯某志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没收被告人冯某志违法所得1261元,上缴国库。3、禁止被告人冯某志在二个月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法官说法】

  我国刑法第143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本案中,被告人冯某志,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供稿人:曾华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