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的结算清单应如何写?
【案情回放】
由于原告现起诉的被告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收据”上接受劳务单位名称不同,在法庭上经询问,原告表示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原告所提供的“送货单、收据”与被告具有关联性。
郁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后驳回了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在日常生活中,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之间因法律意识低下等原因往往没有签订正式的劳务合同,而是通过每完成一天的工作就写下结算清单等方式结算。但结算清单也有一定的要求,否则提供劳务者会置己于不利处境。其实,每日结算清单实质上是合同,因此,对于合同必须的要素结算清单上一定要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然,一般的工人法律意识也不会很强,结算清单上不可能样样俱全,但是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标的、数量是一定要具备的,其它的则可以通过双方协商或者按照法律规定补正。如果当事人的名称都不正确的话,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是难以保证的。
上述案例中,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收据”结算单上大部分注明的接受劳务单位是搅拌站,甚至还有一张注明的是罗定市某公司,但都不是被告郁南县某公司,且原告也没能就所提供的“送货单、收据”与被告具有关联性进行举证:一是大湾水口搅拌站与被告郁南县某公司的关系。二是在“送货单、收据”上签名的袁某或者其他人员与被告郁南县某公司的关系。三是罗定市某公司与被告郁南县某公司之间的关系。就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以上三点,法院无法认定原告所提供的“送货单、收据”与被告具有关联性,最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在此提醒广大劳动者,在拖欠劳务报酬案件与日俱增的环境下,提供劳务活动时一定要注明保障自己的权益,最好能签订相关的劳务合同。如果为了方便使用结算清单的方式,也必须明确接受劳务的单位、提供劳务的时间、人数、价款等。
(供稿人:骆谦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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