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由一方父母出资所购车辆,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案情回顾】
原告黄某(女)与被告梁某于2015年10月间经诉讼离婚。被告梁某于婚姻期间
被告梁某辩称,该车系其父身患重病时,由其父帮助出资购买,以便于搭载其父前往医院治病所用,并出示了被告及其父亲的账户收支款明细以说明,该小汽车不符合夫妻共同财产的属性,应属其个人财产,无需分割。被告出示赠与协议书和借据,予以佐证,但原告对两份书证均予以否认,认为其证明无法证实是被告梁某父亲出资购买该车辆的。
【法官说法】
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购买的财产,另一方离婚时未提出处理,离婚后要求分割,属离婚后的财产纠纷。原告黄某主张婚姻期间以被告梁某名义购买的昌河铃木小汽车是夫妻财产,有购车发票等事实证实,是被告梁某于2014年5月在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购买并入户使用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的诉讼标的物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小汽车,属于动产而非不动产,故即使被告梁某称系其父所出资,亦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梁某辩解小汽车不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对于该小汽车性质的认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的除外。据此,认定该昌河铃木牌小汽车为夫妻共同财产。
综合考量本案事实和实际情况,结合该车辆的使用需要、离婚诉讼中被告梁某对原告黄某已支付6万元经济帮助款、离婚后的子女抚养费由被告梁某独自负担的事实和双方收入等情况,罗定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梁某支付夫妻共同财产昌河铃木牌小汽车的折款12000元给原告。宣判后,双方均没有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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