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承揽农村房屋工程施工者受伤召集者与房主是否应担责?

更新时间: 2017-04-25 02:14:25 已浏览:1225 文章来源: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原创

 [案情回顾]

  原告黎某与被告何某在罗定市船步镇从事农村房屋建筑工作。2016728日,被告何某承接被告刘某家楼房的续层工程,并召集了包括原告黎某在内的工人一同施工。同年813日上午,在完成二楼楼面施工后,原告不慎从二楼楼面跌落地面,造成重伤。经过治疗,黎某脱离了生命危险,但伤势仍未稳定,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作进一步治疗。黎某家属就医疗费用问题,曾提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但何某、刘某均不同意承担责任,黎某于201611月起诉至罗定市人民法院,要求何、刘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剔除二人垫付的医疗费1.2万元外,还应赔偿13余万元。

  罗定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令被告何某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20%,被告刘某承担10%。宣判后,原、被告均服判不上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近年来,农村建房中出现的各类纠纷亦逾来逾多,一旦发生农民工人身伤亡事故案件,各方往往都觉得不应该由自己承担责任。在该案中,原告黎某认为其受雇于被告何某,何某应负雇主责任,而被告何某则认为,他仅是工友,不成立雇佣关系,双方就此问题发生争议。

  本案原告黎某作为共同承揽人,其与被告何某等人从事建筑工作多年,在明知自己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参与承揽建筑工作,且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和做好防护措施,是导致其受伤的主要原因,对其自身的损失原告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何某作为临时施工队的组织者,在明知自己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组织原告等人共同承揽建筑工程,工作中又未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和安全提示工作,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作为定作人和续建房屋的所有人,应注意审查承揽人何某等人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和提供安全生产工作的条件,但其未尽审查义务及提供安全施工的条件,也有过错,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各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由原告黎某自负70%,被告刘某承担10%,被告何某承担20%。由于原告与被告何某是共同承揽人,故其请求被告何某和刘某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被告何某承接该工程后,与原告黎某等人组成临时施工队一起施工,分工合作,所得报酬扣除伙食费等费用之外由参与施工的人员按工数平均分配,何某确未额外获得其他利益,原告黎某与被告何某之间亦不存在支配和管理关系,因此原告等人虽是由何某组织并记工、收取和分发劳动报酬,但其关系应属临时性合伙关系,是共同承揽人,其与被告刘某之间形成共同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诉称及被告刘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何某之间属雇佣关系的证据不足,该案实际上是一起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纠纷。

 

  (供稿人:刘宇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