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的物查封未解除,不能确权或过户”

更新时间: 2017-04-25 02:06:21 已浏览:1236 文章来源: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原创

【案情回放】

  2013812日,原告肇庆某公司与被告冯某某签订了《车辆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三力CGJ5210GJY重型罐式货车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45000元,被告取得该车辆和随车证件后,并未履行过户手续,据此,原告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是三力CGJ5210GJY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权人。2、依法责令被告立即履行办理车辆过户的义务。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查,涉案合同标的物三力重型罐式货车的初次登记日期为200217日,机动车状态已达到报废标准,逾期检验强制报废期为2014430日,且车辆已被查封。法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赔偿损失,但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被告是三力CGJ5210GJY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权人。2、依法责令被告立即办理车辆报废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车辆已被查封,查封未解除,车辆不能确权或过户,原告可以主张解除合同、赔偿损失。但原告请求在解封前确认车辆的所有权,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标的物处于执行查封状态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特别程序处理,不应再作为普通的民事诉讼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肇庆某公司的起诉。

 

  【法官点评】

  查封未解除,房屋等标的物不能确权或过户,守约方可以主张解除合同。买受人请求判令出卖人在解封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实际上是对查封标的物主张权利。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标的物处于执行查封状态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特别程序处理,不应再作为普通的民事诉讼受理。

 

  (供稿人: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