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他人作品
【案情】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某房地产公司在其楼盘销售中心大量使用“哆啦A梦”形象用于商业活动,包括摆放3米高的充气模具和数个半人高的立体“哆啦A梦”模型,竖立多个画有“哆啦A梦”的宣传板,以哆啦A梦为主题开展《微摄影大奖》等,并在其“某名门”微信公众号使用“哆啦A梦”形象对此活动进行宣传。经授权在中国大陆境内享有“哆啦A梦”形象著作权的某(上海)商贸公司发现后,将某房地产公司诉至法院,提出某房地产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共55万元人民币等请求。被起诉后某房地产公司删除了其微信公众号上“哆啦A梦”的内容,某(上海)商贸公司对该部分请求也进行了撤回。
法院经审理认为:据查实,某(上海)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依照合法授权取得包括“哆啦A梦”形象的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财产权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
“哆啦A梦”等卡通形象造型通过漫画书籍的热卖及电视剧的热播为人们广为知晓并受到小朋友的喜爱,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商业价值。经庭审比对,摆放在某房地产公司经营开发的某名门楼盘销售中心前的“哆啦A梦”卡通模型和广告画上的“哆啦A梦”卡通形象,与某(上海)商贸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哆啦A梦”卡通形象,外形特征基本一致,某房地产公司也承认曾租用过某广告公司的“哆啦A梦”模型进行摆放1个月,并提交了租用的证据,故对某房地产公司在其销售的楼盘处未经合法授权使用“哆啦A梦”卡通形象的事实,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八)项的规定:“展览权是指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某房地产公司未经某(上海)商贸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开发的某名门销售中心门前摆放“哆啦A梦”卡通形象模型,已构成对某(上海)商贸公司作品展览权的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某房地产公司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某房地产公司在其销售的楼盘处未经合法授权使用“哆啦A梦”卡通形象已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综合考量“哆啦A梦”卡通形象的知名度、商业价值、某房地产公司的侵权规模、活动范围及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结合某(上海)商贸公司聘请了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实际产生相应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判决由某房地产公司赔偿某(上海)商贸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判决后,双方均服判息诉。
法官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文字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复制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人身权和财产权,本案中某房地产公司就是侵犯了他人作品的展览权。人们在经营中,对一些公众熟悉、知名度高的漫画、电视卡通形象,随意用作自己店面、经营场所的装饰、摆放,但未能树立著作权意识,往往没有考虑要经著作权人同意,到了被起诉时还不能接受已构成侵权的事实,该类案件在我市呈上升趋势。《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如果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所以,树立著作权保护意识,正确使用他人作品,才能避免发生不愉快的纠纷,真正做到“和气生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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