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被盗,评估价值与保险赔偿金差额向谁主张?
【案情回放】
2015年4月,被告何某将权属原告冯某的小汽车盗走。次日,被告将该车出售给他人,该车至今未被追回。被盗车辆经新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时价值为91960元。被告于2015年5月被抓获,经法院判决何某犯盗窃罪。被盗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盗抢险,因该车被盗原告从该保险公司处获得保险赔偿金79937元。原告认为新兴县物价局对车辆鉴定的价值与保险公司赔偿差额部分12023元应由被告赔偿。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何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23元。
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何某认为保险公司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赔偿,该赔偿就是当时车辆的市场价值,鉴定书上的车辆价值只是法院对被告的量刑依据,两者不能同一而论。对于两个单位定出的不同价格,中间的差价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将原告的车辆盗走卖给他人,该车至今未追回,经新兴县物价局评估该车被盗时价值为91960元,后获得保险赔偿金79937元的事实清楚,且物价局属于有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被告对此并无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何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12023元给原告冯某。该案现已生效。
【法官点评】
该案的主要争议焦点:被盗车辆评估价值与保险赔偿金差额部分,被告应否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被盗车辆经新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时价值为91960元,是指其被盗时的市场价值,而原告对该车投保了盗抢险,从保险公司处得到了保险赔偿金79937元,评估价值与保险赔偿金差额部分12023元还是属原告的损失,原告有权向侵权人即被告主张赔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被盗车辆价值与保险赔偿金差额部分12023元,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 (供稿人:梁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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