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烧孕妇抢救无效,医院是否负有责任?
【案情回放】
原告苏某的妻子韦某(孕妇)反复发热2天余,于2013年9月5日在被告A医院门诊治疗。次日早上,韦某依然发烧,继续到A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同日中午,原告见韦某发烧依然未退,就向A医院提出住院治疗。9月8日11时许,韦某病情危重,转ICU进一步治疗。后病情继续加重,家属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同日下午5时许,韦某转院到被告B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于9月10日22时50分死亡。原告认为,两被告没有在第一时间对韦某进行特别护理或特别抢救,拖延最佳治疗时间,导致韦某失去抢救生命的时机。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59576.56元。
法院审理期间,被告A医院辩称,一、A医院对韦某的诊疗、护理行为符合诊疗规范、常规,不存在医疗过错。二、A医院已履行知情告知义务,充分尊重韦某及家属知情同意权。三、韦某因自身疾病发展迅猛,病情严重,转上级医院治疗最终死亡, A医院的诊疗行为与韦某的死亡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四、韦某最终非在A医院死亡,而且客观死因不明,并不能证明A医院的诊疗行为与韦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A医院对韦某死亡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B医院辩称, B医院对韦某的疾病诊疗已经严格按照医疗规范进行诊疗,不存在医疗过错。韦某的死亡与其自身疾病的发展相关,与B医院的医疗诊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尸检问题,B医院已履行告知患者家属要进行尸检才能确定死因,而患者家属不同意尸检,造成没有尸检及无法确定韦某死因的责任应由原告负责。原告对B医院提起的医疗责任赔偿是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的。
诉讼过程中,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认为由于韦某未进行尸体解剖,无法准确认定其死亡原因,难以就被告医院对韦某的医疗行为的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
法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无法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的责任在哪一方以及赔偿责任如何分担。
一、因无法鉴定的主要原因是没有对韦某进行尸体解剖,而被告B医院已告知原告尸体解剖对于搞清死者死亡原因、分清责任等有重要意义,但原告代表死者全体家属不同意进行尸体解剖,因此,没有进行尸体解剖的责任在于原告方。故此,原告应对无法进行医疗过错鉴定,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二、由于没有进行尸检,不能确定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因此,本院只能通过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确定被告是否存在过错。被告A医院在韦某于2013年9月6日早上及入院之后,对胎儿进行检查的结果一直显示是正常的,但在9月8日早上突然检出为死胎,从正常到检出死胎过程中,被告A医院未能及时检出胎儿病情变化情况,不符合常理。本案虽然无法通过鉴定证实被告A医院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但韦某系孕妇且持续发烧,被告A医院应要更加注意患者的病情变化,而被告A医院确实存在对患者病情变化查体欠详尽的情节,具有一定过失,因此,从公平角度考虑,被告A医院应适当补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判令被告A医院补偿原告经济损失的15%。而被告B医院在接诊了生命垂危的韦某入院后能积极进行查检、会诊等,由于凝血功能障碍无法施行手术,加上患者病情进一步恶化,并于入院两天后死亡,被告B医院从医疗规范来看没有过错,且患者死亡当天被告B医院也告知了原告关于尸体解剖对弄清死亡原因、分清责任等重要意义,已尽到了相应的告知义务,被告B医院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因此,被告B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点评】
在被告B医院明确告知患者家属尸体解剖的重要意义的情况下,原告代表死者全体家属不同意进行尸体解剖,因此,没有进行尸体解剖的责任在于原告方。故此,原告方应对无法进行医疗过错鉴定,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由于没有尸检,无法确定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因此,只能通过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确定被告是否存在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相关证据,被告A医院确实存在对患者病情变化查体欠详尽的情节,具有一定过失,因此,从公平角度考虑,被告A医院应适当补偿原告方经济损失。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的规定,被告B医院在患者死亡后已尽了尸体解剖的重要意义的告知义务,被告B医院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因此,被告B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没有上诉,该案已生效。 (供稿人:高振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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