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违约“三倍奉还”?不予支持!

更新时间: 2017-02-21 07:13:51 已浏览:1232 文章来源: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原创

[案情回放]

  原告陈某与被告罗某于201575日签订《二手车销售协议》,约定由被告将旧小汽车一辆卖给原告,被告保证该车包过户、包提档、包上外地牌照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支付被告购车款26000元。由于该车为国三标准,无法办理外地牌照,经双方协商同意,于20151225日先后签订了《某某机动车交易市场销售协议书》、《退款协议书》、《欠条》,约定由原告将车辆退还被告并协助原告销户,且约定该车自20151225日之后的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分期归还购车款20000元给原告,其中10000元当场支付,剩余10000元于15日内付清,并在《欠条》中约定若15日内无法付清剩余10000元则“3倍奉还”。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协助原告销户及返还购车款10000元给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罗定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令被告罗某返还剩余购车款1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3000元给原告陈某,并协助原告办理该车辆相关的销户手续。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服判不上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于201575日达成的《二手车销售协议》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因出现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之情形,双方又于20151225日签订了《销售协议书》、《退款协议书》、《欠条》对这宗交易进行善后处理。原告据此将车辆退回被告后,被告应按约定全额返还购车款项,但被告未能按约定返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尚有10000元购车款未返还给原告,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若被告在15日内无法付清剩余10000元则“3倍奉还”,该违约金应否支持?

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的性质兼具赔偿性和惩罚性,但基本性质是赔偿性。当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属于赔偿性质;当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兼有惩罚和赔偿的双重功能,违约金与损失相等的部分,违约金应解释为赔偿性质,超过损失的部分,违约金被作为惩罚性质。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在审理合同纠纷中,经常遇到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要求法院适用上述条款予以调整,如何判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又如何进行适当的调整,针对这一实践难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明确:“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具体到本案,如果按照《欠条》约定的“剩余10000元于15日内付清,并在《欠条》中约定若15日内无法付清则3倍奉还”,即以该款的2倍标准计算违约金,对照此项规定明显过高于造成的损失,显失公平,不应支持,而法院最终判决按百分之三十计算则较为合理。

  在民商事活动中,要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理念。一般情况下,违约金条款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约定,因违约金的过高而请求人民法院调整是当事人的一项抗辩权,法院一般不应当直接代权利人行使权利,主动审查违约金条款。但在违背社会公德,或者约定的违约金明显有违法律的公平原则等情况下,法院可以主动进行调整以维护经济正常运转的秩序。

  (供稿:廖伟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