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

更新时间: 2017-01-20 01:47:57 已浏览:1225 文章来源: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原创

 

【案情回放】

  2014525日,被告谭某某、黄某某向原告苏某出具《借条》一张,向苏某借现金1670000元整。201473日,被告谭某某、黄某某向原告苏某出具《借条》一张,向苏某借现金1000000元整。2014710日,被告谭某某、黄某某向原告苏某出具《借条》一张,向苏某借现金567000元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谭某某、黄某某被检察机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信用卡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认为,检察机关的起诉书载明:“被告人谭某某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在没有获得相关金融许可的情况下,以生意资金周转的名义,用借款高息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向苏某吸收资金200万元。”因苏某向谭某某出借的三笔借款合计323.7万元的时间,亦发生于谭某某、黄某某被指控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期限内。依法裁定驳回苏某的起诉。

  【法官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依照以上条文规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可能出现由同一法律事实或相互交叉的两个法律事实引发的、一定程度上交织在一起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即刑民交叉问题,“先刑后民”是我国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一个重要司法方法,对于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诉讼程序问题,应当先通过刑事侦查,起诉和诉讼程序认定案涉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在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对出借人的民间借贷案件作出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出借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因此,在民间借贷活动中,出借人应谨慎审查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如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提供借款的,出借人的权利无法得到法律的保障;对于因出借行为而无法追回借款的借款人,也应向公安机关报案,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才能挽回自己的经济损失。    

 (供稿人  云城区法院 张来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