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债不还钱 唯一住房也能被执行

更新时间: 2016-09-27 01:08:05 已浏览:1449 文章来源: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原创

【案情回放】:

  201412月,云城区法院就原告廖某诉被告戴某、杨某借款纠纷一案作出判决:限被告戴某、杨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廖某归还借款本金175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戴某、杨某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案件经原告申请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在云城区法院裁定对依法查封的戴某、杨某位于云浮市区三河洲花园房屋予以拍卖后,被执行人戴某、杨某以该房屋是其家庭唯一生活用房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对该房屋的拍卖行为。云城区法院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规定,裁定中止了对上述房产的拍卖。申请执行人廖某遂向市中级法院申请复议。市中级法院经审查,撤销了云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中止拍卖的裁定。

 

【法官点评】(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  曾永辉):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这一规定体现了执行适度原则,也就是在申请执行人利益和被执行人利益之间保持合理的平衡关系,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存权加以保护。房屋是基本的生活资料,显属生活必需品。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的,也体现了人权高于债权的理念。但是,法律保护的是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的基本生活房屋,并不意味着对被执行人明显超出必要条件的居住房屋进行保护,否则将严重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戴某名下的位于云浮市市区三河洲花园的房屋,虽然是被执行人戴某及其家人居住的唯一房屋,但该房屋面积达149.07平方米,远远超出生活必须。同时,申请复议人廖某同意参照云城区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用于安置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的居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执行人戴某以上述房屋为其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不予拍卖处置的执行异议,应不予支持,故市中级法院做出上述撤销中止拍卖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