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头之约难实证卖家疏忽担责任
【基本案情】
林某于2014年9月至11月24日期间向新兴县某矿业公司供应石英原石,双方口头约定单价为45元/吨(品质较差)、50元/吨(品质较好),由林某负责将原石运到该公司交货并承担运费;原石运到后,先在位于该公司厂区门口的电子汽车衡称重,由负责运送的司机及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称量单上签名确认,再将称量单的客户联交给林某。2015年6月15日,林某拿着42张地磅称量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该公司向林某支付货款53327元。林某诉称,新兴县某矿业公司与其口头约定以称量单为凭据,按单上载明的货物重量结算货款,其提供的称量单可证明该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而新兴县某矿业公司辩称,其已经向林某付清全部货款共227306.8元,并提供经林某签名的5张收据作为证据。
案经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均无提起上诉,本判决已经生效。
【法官说法】
新兴县人民法院法官练韵:此案并非个例,从笔者接触到的实际情况来看,在相当部分的石材交易中,买卖双方都缺少应有的谨慎心理,就交易事宜仅作口头约定,以此取代正式的书面合同。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双方产生纠纷,往往就会陷入“口说无凭”的尴尬局面,甚至因此承担较大的交易风险。本案中,正是由于林某缺乏契约意识、法律意识,没有将双方交易习惯、结算方式等重要约定以书面形式确定下来,导致其在诉讼中无法举证证实被告新兴县某矿业公司拖欠货款,从而承受了败诉的风险。
本案中,原告林某作为卖方,在没有和被告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应承担对双方交易习惯、交易凭据的举证责任,但原告只提供了称量单作为证据。从一般常识来说,本案中的称量单本身只能反映车辆所载货物重量和称量日期,在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双方有以称量单作为结算凭据的交易习惯的情况下,单凭称量单无法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相反,被告既对原告所称以称量单作为结算凭据的交易习惯予以否认,又提供了相关收据证实原告已经收取了其诉请的款项。综合以上证据,可判断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不足,难以证实被告拖欠货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败诉的结果。
-
上一篇
-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