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收“订金”岂能任性

更新时间: 2016-06-14 07:52:36 已浏览:1455 文章来源: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原创

【案情回放】

  被告黎某慧与被告黎某是姐弟关系。被告黎某是新兴县新城镇时代广场某商铺的经营者,主要经营儿童服装。该商铺是黎某从新兴县天地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处承租,并委托其母亲经营与管理。2014年5月底,黎某贴出一份转让公告,欲将该店铺转让。原告刘某燕在知晓转让事宜后,遂进店与两被告的母亲商谈转让事宜,后达成口头转让协议:原告接手该店铺,转让款20000元,预付订金5000元,余款15000元于签订转让合同时付清;被告黎某需于2014年6月15日前清理完店铺货物并交付店铺给原告使用。2014年6月6日,被告黎某慧代被告黎某收取了原告交付的订金5000元,并出具收条交原告收执。之后,两被告的母亲于当日开始清理店铺的货物,并要求原告于当月12日签订转让合同。原告在预付订金5000元后,向店铺的出租方新兴县天地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了解相关租赁情况,得知店铺的租赁期限将于同年10月31日届满。其后,原告认为租期时间短,两被告故意隐瞒了该事实,故拒绝接手店铺及签订转让合同,并要求两被告返还订金5000元,但遭被告以清货造成损失为由拒绝。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返还5000元订金。庭审中,两被告提出双方在协商违约责任时,约定若原告违反协议不接手店铺的,订金5000元不予退还给原告,对此原告不予确认,两被告亦无提供证据证实。

  新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后,依法判决被告黎某返还订金5000元给原告刘某燕并承担本案受理费,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口头店铺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订金5000元是否应返还给原告。两被告提出双方在协商违约责任时,约定若原告违反协议不接手店铺的,订金5000元不予退还给原告,由于原告不予确认,而两被告亦无提供证据证实,故对两被告的该抗辩意见,应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由于原告交付的5000元是“订金”,且两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对该5000元约定了定金性质,故两被告不能对该订金5000元适用定金罚则。综上,被告方收取原告的订金,既不是约定的违约金,也不属定金性质,现因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转让协议无履行,该订金5000元应退还给原告。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订金5000元虽是被告黎某慧收取,而涉案店铺经营者是黎某,被告黎某慧是经得被告黎某的同意后以涉案店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该5000元应由被告黎某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黎某慧共同返还5000元的诉求,应予以驳回。

  在当今的市场经济环境下,如上述案例中的商铺转让或转租是一种正常、普遍的市场行为。开店伊始,可能会因种种原因找不到合适的店铺,特别是在缺乏创业资金的情况下,承租别人转让的店铺也许更为合适,因为这样不仅能节省开办费、装修费等,还能节约时间,很快的投入营业。现实中,在转让店铺时,转让方往往会要求受让方支付一定金额的款项,或是“定金”,或是“订金”,此时转、受双方都应当了解两者的区别。前者是指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对方给付的、作为债权担保的一定数额的货币,它属于一种法律上的担保方式,给付定金一方如果不履行债务,无权要求另一方返还;接受定金一方如果不履行债务,则需向另一方双倍返还。后者则不具备定金所具有的担保性质,等同于预付款,当合同不能履行时,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承担违约责任,接受订金一方不能任意没收。因此,法官凭此案件提醒大家,在转让店铺时,为保护双方合法权益、减少类似纠纷的出现,转让双方应明确书面约定预付款项的性质,在转让合同无实际履行时,不能盲目、任性的没收“订金”。

  (供稿:陈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