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均应承担
【案件回放】
2014年2月4日,被告人李某受区某(已判刑)唆使,决定报复与区某有纠纷的何某两兄弟,在区某的纠集下,李某伙同他人手持铁管先后去到何某两兄弟家中,对两人家中的财物进行疯狂打砸,随后逃离现场。经郁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何某两兄弟家中损坏的物品评估价值15000元。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即对相关涉案人员进行追捕,同年8月8日,李某被逮捕归案。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郁南法院提起公诉。被害人何某两兄弟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损失。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提出了撤销刑事案件才能作出赔偿的答辩意见。
郁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使原告人遭受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遂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两兄弟15000元。
【法官说法】
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毁坏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使原告人遭受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李某提出的撤销刑事案件才能作出赔偿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因此对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赔偿被害人损失15000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一种比较常见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仅在于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一定的损失,而且还在于破坏社会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给社会带来各种不稳定因素,诱发其他方面的犯罪案件,因此对该类犯罪应依法给予严厉打击,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
(郁南县人民法院 黄文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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