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赡养父母不以是否继承财产或享受权利为条件
【案情回放】
原告梁某,是新兴县太平镇农民,今年已近76岁,在2014年9月份的时候,梁某跌倒造成腿部受伤,导致无法行走,生活不能自理。梁某与丈夫一共生育有五个子女(三子二女),也即本案五名被告。目前,五名被告均已结婚另组家庭。梁某丈夫去世后需要子女赡养照顾,原告的三名儿子也曾就赡养问题达成每人轮流赡养一个月的意见,但只执行三个月后,即因两名长子拒绝履行,导致协议不再执行,原告的日常起居饮食得不到适当的照料。由于五名被告相互推搪,就赡养照顾原告的问题,一直未能达成一致的解决方案,当地村委及司法部门也多次进行协商调解,但始终无果,原告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五名子女履行赡养义务。
庭审中,原告的两名长子辩称,在法律上,五个子女都有赡养的义务,不分男女,应由五被告每人轮流赡养原告一个月;小儿子认为应由原告的三名儿子轮流赡养;原告的两个女儿则辩称,根据农村的习俗,一般由儿子赡养年老的父母,同时,父亲的财产都由三个儿子继承了,两被告没有继承到父亲的财产,所以原告应由三名儿子赡养,两被告只在有空余时间时尽照顾义务。
新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五名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均有赡养原告的义务,而赡养老人是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并不以是否继承财产或享受权利为条件,故此对两名被告认为其没有继承财产,故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五被告每人轮流赡养原告梁某。
【法官说法】
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我国法律规定必尽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从上述规定可知,赡养父母是法律规定的作为子女应尽的义务,且不以取得父母财产为前提条件,也就是说,无论该子女有无取得父母的财产,均应承担赡养父母的法律义务。本案原告因年老及疾病等问题,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和自理能力,五名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均有赡养原告的义务,但五名被告各自以各种理由推搪赡养原告,有悖于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和美德,为情理所不容,更为法律所不允。
本案中原告的两个女儿,认为继承原告的财产是履行赡养义务的前提,这种观点明显是错误的,混淆了赡养义务的概念和范围。两人认为其系原告女儿,且亦嫁人,按照民间风俗无须履行赡养义务,是误解了法律规定,把民间风俗习惯当做依据,以此来规避赡养义务是不合理的,更是不合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第十五条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第十八条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第十九条规定:“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等权利”。原告的两个长子,仅因没有达成一致赡养意见即至年老体弱生活不能自理的老母亲于不顾,很少探望,甚至不尽赡养义务,为情理法所不容。
综上,赡养义务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其应当与继承等法律关系区分开来,每个子女都有赡养义务,因此,本案五名被告都要履行赡养义务,直至原告终老。
(新兴县人民法院 刘春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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