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加工有风险,签订货单需留心
【案情回放】
原告黄某诉称,2014年9月至12月,原告为被告郭某加工皮包多批,双方发货、交货全凭一份发料清单证实,该发料清单由被告的侄子兼员工郭某基代发货、签名。原告9至12月的加工费共29814元,但至今被告只支付了14000元,尚欠15814元。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皮包加工费15814元。
被告郭某辩称,1、原告提供的发料清单,只是工厂生产过程中初级的简单记录,这种发货清单随时都有更改或者取消的可能,所以这种清单不能作为领款凭证;2、原告提供的发料清单只有发料人郭某基、收料人原告黄某的签名,另外两处发货人及收货人均没有签名,因此发出的货有没有收回及经谁手收回不得而知,而且发料人并不是被告本人签名,也没有被告所经营厂的盖章确认,因此,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关系,被告不应支付加工费给原告。
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系:原告是否有为被告加工皮包?
经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有,被告郭某于2014年4月投资成立了新兴县新城镇某某皮具制品厂,于2014年10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了该厂。原告提供的发料清单上记录了取料的数量、配线型号、总数量、单价等,发货栏由郭某基签名,外发签收栏由加工者原告黄某签名。清单上没有被告郭某的签名,也没有新兴县新城镇某某皮具制品厂的盖章。郭某基是被告的侄子兼厂工。
后郭某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将皮包交给原告加工,取料时,发货栏由郭某基签名,发料清单由原、被告各保留一份。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发料清单及证人郭某基的证言足以证实原告为被告加工皮具多批,现尚欠加工费15814元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郭某支付15814元给原告黄某。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没有上诉。
【法官点评】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认定原告是否有为被告加工皮具。若本案单是凭借原告提供的发料清单,并不能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关系。考虑到本县加工行业的交易习惯,一般是以家庭作业为主,双方都没有签订正式的加工合同,只以纸张记录简单易懂的数量、单价等确认交易的行为,加之综合被告经营皮包厂的事实以及另案有当事人起诉被告签名确认的拖欠加工费的欠条的判决,再结合本案关键的证人证言,为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诚信交易,本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在此提醒群众,进行交易行为时,一定要留有单据,且单据上各栏签名要填写完备,注意保障自身权益。
(新兴县人民法院 梁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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