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书面合同,结算凭证可认定买卖合同关系

更新时间: 2016-01-28 07:58:41 已浏览:1329 文章来源: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原创

 

案情回放:被告肖某玉是云城区某石材工艺厂的经营者,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石材工艺制品。原告林某权则从事石材经营,原、被告双方一直有生意往来。201012月至20121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材共20批次,交易方式为被告到原告处挑选石材,确定石材后由被告负责运输。2012413日,双方对上述石材买卖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结算单一份。经结算,被告上述期间共欠原告货款823979元。20124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石材,双方于当日结算并制作了结算单一份。上述货款合共871372元。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都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871372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此向法庭提交了结算单等证据材料。

被告肖某玉对原告提供的两张结算单中所盖“云城区某石材工艺厂”公章及“肖某玉”印章均不予认可,因被告对此不知情,不知谁人所盖。被告为此向法庭提交了《协议书》两张、结算单两张(上述两张结算单内容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一致,但属未盖章的复印件)。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提交的结算单除没有加盖“云城区某石材工艺厂”公章及“肖某玉”印章外,一切内容、字体等均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内容一致。被告确认结算单左下方空白处有被告工厂的管理人员陈某、刘某签名且其上加盖的“云城区某石材工艺厂”公章为其所盖。该结算单可认定为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遂判处:被告肖某玉清偿所欠货款871372元及利息。

法官点评:在实际交易中,当事人之间很多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往往以送货单、结算单等单据来作为确立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凭证,由于有一些买家诚信缺失,到需要付款时拒不承认买卖事实,卖家利益损失,导致产生纠纷。 为保护卖方合法权益,维护诚信交易、公平交易的市场交易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在本案中,原告只提供了被告在复印件上盖章的结算单,仍然可以认定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手写的单价及总价款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另根据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思维以及表见代理的法律原理,被告以自己不知情作为不认可上述结算单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未及时付清所欠货款,其依法应负清偿责任。

 

 

                         (云城区人民法院  吴桂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