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因约定不明,保证人摊上巨额债务
更新时间: 2016-01-19 08:21:30 已浏览:1424 文章来源: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原创
【案例】
张某以经营石材缺乏资金为由,于2012年4月12日向黄某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后张某因未能依约还款,于2012年7月12日重新出具了《借条》给黄某收执,借条中载明对上述150万元借款续借,借款人张某、担保人王某、潘某在《借条》上签名、盖指模予以确认,《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各方当事人亦均未在该《借条》中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因张某未能清偿债务,黄某于2013年4月7日起诉至云城区法院,主张张某归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王某和潘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经审理查明后,依法判令张某还本付息,并判令王某和潘某对张某的借款1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潘某不服,向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主张保证期间已过,应免除其保证责任。二审法院在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潘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中,当事人对借款期限、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均没有约定,导致各方对还款责任的承担理解不一,是造成纠纷的主要原因。第一,借款期限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第206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即黄某可以随时要求张某偿还借款,其于2013年4月7日起诉要求清偿借款符合法定还款期限的规定。第二,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根据《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黄某要求王某和潘某对张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第三,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根据《担保法》第26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即黄某于2013年4月7日起诉要求张某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潘某的保证责任期间应从黄某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六个月的保证期限。故此,法院依法判令王某和潘某对张某的借款1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驳回了潘某的上诉请求。法官在此提醒广大市民,在为亲朋好友的债务提供担保时,切勿只图一时之快,简单签名了事,要根据自身经济能力对担保的债务数额、担保的期限和方式等做出明确约定,以免像案中保证人一样糊里糊涂地摊上巨额债务。
(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洁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