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销售点POS终端机虚构交易套取现金可构成犯罪

更新时间: 2016-01-15 00:57:29 已浏览:1628 文章来源: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原创

 

【案件回放】

被告人莫某文,男,1975年出生,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居民。201011月份,被告人莫某文在郁南县都城镇某居民区开办了一间副食品商店,并申请安装了一台销售终端机具(POS机)在店内使用。201110月至20144月间,被告人莫某文违反国家规定,利用销售终端机具,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为谢某(另案处理)使用的信用卡非法刷卡套取现金120万元,造成谢某逾期还款60余万元。案发后,谢某全部还清了银行逾期款项。

郁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莫某文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有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莫某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本案透支套现的现金已由信用卡持有人全部归还金融机构,尚未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对被告人莫某文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文的犯罪情节较轻,并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的法定从轻情节,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适用缓刑。遂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莫某文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法官说法】

被告人莫某文使用销售点终端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有人直接支付现金12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莫某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文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且考虑方该案未给金融部门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近年来,个别信用卡持卡人为了规避银行高额的取现费用以及利用“消费免息期”免息使用银行贷款,不是通过ATM或银行柜台以正常合法手续提取现金,而通过和不法商家合作进行虚假交易,用POS机将信用卡上的金额套取现金等方式进行信用卡套现。信用卡套现的行为规避了银行所设定的高额取现费用,违反了人民银行对现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国家关于金融业务特许经营的法律规定,严重干扰了银行的正常业务,造成巨大的风险隐患,破坏社会的诚信环境,给我国整体金融秩序埋下了不稳定因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912月15日公布了《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相关信用卡犯罪的量刑标准,明确了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法律适用中的一系列问题。本案中被告人莫某文利用自己申领的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虚构交易、为他人非法套现,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的行为,情节严重,符合信用卡套现类非法经营罪的本质,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郁南县人民法院  黄文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