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出就餐一氧化碳中毒,食店担全责
【案情回放】
2013年10月16日,原告黄某陪同母亲叶某到新兴县旅游,晚上在被告黎某经营的某食坊房间内就餐,期间以打火锅方式用餐。用餐完后,原告黄某上卫生间后身体不适,原告叶某亦晕倒在房间内。食坊工作人员立即将两原告送到医院就诊。经医生诊断:两原告均为一氧化碳中毒。两原告就医共花去医疗费18504.8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的损失。
食坊老板黎某辩称,两原告就餐时,食坊服务员有叮嘱她们一定要打开房门,不要关闭排气扇,要保持房间空气流通,且房间也贴有“注意通风”等字样的警示标志。事件发生后,被告也积极主动送原告就诊,且原告叶某患有冠心病和高血压病史,两原告并无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一氧化碳中毒与本店提供的“环保碳火锅”餐饮服务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新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两原告就餐的房间面积较小,且该房间没有窗户,仅装有一个排气扇。两原告用餐完毕后出现身体不适,经医生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被告黎某作为某食坊的经营者,应向消费者提供安全的用餐环境、设施和服务。两原告在就餐过程中吸入一氧化碳中毒,致身体受到损害,责任在于被告黎某,遂判决被告承担两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
【法官点评】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两原告的人身损害与在被告处就餐有无因果关系问题。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及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原告作为消费者到被告处消费就餐,属于被动行为,一切只能遵照被告的安排去进行,因此被告提供的“环保碳火锅”餐饮服务,应当对原告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防止相关危害的发生。作为经营者,被告最起码应保持室内通风良好、或定时让服务员检查就餐环境的情况等,综合本案,两原告就餐的房间并没有窗户,且其中一原告是在用餐完毕后几乎昏迷才被人发现,在这样的情况下,被告理应承担全部责任。
(新兴县人民法院 梁琼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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