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车辆未审查发生交通事故谁负赔偿责任?
【案件回放】
2014年7月19日凌晨,蔡某酒后无证驾驶向被告陈某借来的二轮摩托车(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路行驶,当行至郁南县S368线90Km+170M路段时,撞向由黎某无证驾驶搭乘梁某、原告刘某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蔡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30天,用去医疗费用3万多元。经有关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刘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智能损害为八级伤残。对事故的发生,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蔡某负主要责任,黎某、梁某共同负次要责任;原告刘某不负事故的责任。2015年3月,原告刘某将车主陈某和其摩托车投保的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受到的损失。
郁南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某90574.21元,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刘某9155.04元。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本案中,被告陈某为蔡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所以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应由其他相关责任人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中,蔡某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该车辆所有人被告陈某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资格的蔡某使用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法院根据被告陈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判令其承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30%的责任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
(郁南县人民法院 莫家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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