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后与公婆共同生活期间的自建房权属认定问题

更新时间: 2015-09-25 07:21:41 已浏览:467 文章来源: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原创

婚后与公婆共同生活期间的自建房权属认定问题

——徐小丽诉刘煜文、曾秋容、刘灿杰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罗严

 

 

要点提示:女性婚后与公婆共同生活期间建造的房屋,没有出资证明也没有房屋分配约定,且各方出资及投入劳动力比例无法查清的,即使《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权属人不包括年轻夫妻,该房屋也可认定为家庭共同共有财产。

案例索引:

一审:郁南县人民法院(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231号。

二审: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24号。

一、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小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煜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秋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灿杰。

原告徐小丽诉称,原告于200610月与被告刘灿杰登记结婚,2014310日,郁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云郁法建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准予刘灿杰与徐小丽离婚。坐落在郁南县建城镇城东路41号六层房屋是2010年买地建造的,该屋虽是以被告刘煜文(刘灿杰父亲)的名义登记,但该房屋是在原告与刘灿杰结婚后,用家庭经济收入来买地建造的,应视为原、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理由是:1.原告原在镇政府工作,婚后辞职回被告家照顾家庭及参与农药铺经营管理,2007年至2009年该农药铺每月营业额约100000元。2.2008年被告刘灿杰与他人各出资108000元合伙买一辆货车运货,后将该车转让,各得69000元,该款由刘灿杰上交给其父母刘煜文、曾秋容。3.被告刘灿杰与原告结婚后长期从事运输工作,其收入大部分都上交给其父母刘煜文、曾秋容。4.原告参与家庭经营管理,从未领过工资,在该屋建造过程中,原告及其亲属都有参与建造。上述收入,是原告与被告刘灿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所得的收入,其除家庭日常开支外,全部投入买地建屋的开支。故该房屋应视为原、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原告应占值该房屋的1/4。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分割原、被告家庭共有财产即坐落在郁南县建城镇城东路41号六层房屋的四分之一房屋或作价150000元给原告。

被告刘煜文、曾秋容、刘灿杰辩称,1.郁南县建城镇城东路41号房屋的购地、报建、出资建造均由刘煜文、曾秋容夫妇一手经办,建成后,由刘煜文领房产证。刘灿杰、徐小丽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房屋的建造,故该房屋产权应完全属刘煜文、曾秋容夫妇所有。2.原告没有在家庭农药铺工作过,其称该农药铺每月营业额约100000元是凭空想象的。3.原告诉称刘灿杰2008年与他人各出资108000元购车合营运货,以后将该车转让,转让所得69000元交给刘煜文、曾秋容一事不存在。综上所述,位于郁南县建城镇城东路41号六层房屋的产权完全属于刘煜文、曾秋容夫妇,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徐小丽的诉讼请求。

二、裁判

云浮市郁南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徐小丽主张按共有1/4分割坐落在郁南县建城镇城东路41号房屋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刘煜文、曾秋容、刘灿杰对徐小丽主张郁南县建城镇城东路41号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不予认可;2.郁南县建城镇城东路41号房屋土地使用权是以刘煜文名义受让及付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使用人为刘煜文;3.郁南县建城镇城东路41号房屋《房地产权证》登记房地产权属人是刘煜文;4.徐小丽未能举证在其与刘灿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出资建造郁南县建城镇城东路41号房屋的充分证据;5.徐小丽未能举证郁南县建城镇城东路41号房屋是家庭成员合意约定共同建造的证据;6.房地产权证书是登记机关颁发给权利人作为享有权利的证明。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虽然房地产权证书不具有绝对的证明力,但徐小丽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房地产登记的产权人的记载。因此,对徐小丽主张按家庭共有财产分割郁南县建城镇城东路41号房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徐小丽的诉讼请求。

徐小丽不服原审判决,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