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情:2010年3月陈某健向云浮市云城区某信用社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陈某江为这笔借款做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陈某健未按时还清借款,于是该信用社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被告陈某健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以及原告为此所垫付的律师费,被告陈某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某健、陈某江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后根据某信用社的请求,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对该案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陈某江与李某容系夫妻关系,并于2010年12月3日离婚。在2010年11月25日,李某容购买了位于云浮市区金山区环市中路一幢别墅。某信用社认为该别墅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案债务为李某容与陈某江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其双方的共同财产清偿,为此,某信用社向法院追加李某容为该案被执行人。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江为陈某健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没有得到妻子李某容的同意,夫妻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且某信用社没有证据证实陈某江的举债是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故陈某江的担保之债为其个人债务,李某容无需对陈某江的担保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此,申请人某信用社追加李某容为被执行人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某信用社的请求。
法官点评: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某的担保行为所形成的担保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是为了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或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要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夫妻个人债务则是指夫妻约定为个人负担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与家庭共同生活无关时所负的债务。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也列举性地指出了夫妻共同债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因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2、因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3、夫妻一方或双方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4、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5、因赡养老人所负的债务;6、其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理论上,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考虑两个标准: 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即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视为共同债务。
结合本案,陈某江为债务人陈某健提供担保这一行为未得到其配偶李某容的同意,未有以家庭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提供担保的合意,也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生产经营所形成的债务,陈某容在该债务中未得到任何利益,系陈某江个人行为,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担保人陈某江的配偶李某容对以上债务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云城区人民法院 刘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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