祖父母、外祖父母谁更适合做监护人?
【案情回放】
1998年5月,黄甲(男,广西人)与廖乙(女,广东罗定人)结婚,并于1999年、2002年、2003年分别生育了女儿黄一、黄二及儿子黄三,夫妻二人与三个子女均随廖乙父母一同在罗定居住生活。2011年、2012年,廖乙和黄甲先后因病去世,其三个子女仍在罗定生活,由廖乙的父母照顾。2013年6月,廖乙的父母向其住所地的G社区居委会申请担任黄一、黄二、黄三的监护人,G社区居委会审查后同意并指定廖乙的父母担任黄一、黄二、黄三的监护人。黄甲的父母对居委会的指定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廖乙父母对黄一、黄二、黄三的监护权,并判令由其二人担任监护人。在该案一审过程中,黄一、黄二、黄三均表示要求跟廖乙父母一起生活。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黄甲父母的诉讼请求。黄甲父母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李婉婉(市中级法院行政庭助理审判员)本案是父母去世后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根据上述规定,本案黄甲父母为黄一、黄二、黄三的祖父母,廖乙父母则为其外祖父母,双方均属同一顺序的监护人,享有同等的监护人资格。
根据一些地方的风俗习惯,不少人都认为在父母去世后,未成年人应当交由其祖父母照顾、监护,但在实际指定监护人的过程中,除了考虑风俗习惯外,更应当从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出发来确定监护人。在本案中,由于黄一、黄二、黄三自出生后均随外祖父母在罗定居住生活,已习惯了罗定当地的生活、学习环境,贸然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将极有可能对其成长产生不利影响。因此,由廖乙父母担任监护人对黄一、黄二、黄三的生活学习更为有利。此外,黄一、黄二、黄三均已年满十周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黄一、黄二、黄三在庭审时亦明确表示同意由廖乙父母担任其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在本案中,G社区居委会作为黄一、黄二、黄三三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根据廖乙父母的申请指定其为黄一、黄二、黄三的监护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婉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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