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难问题研究 以罚金刑为视角

更新时间: 2015-08-07 01:26:06 已浏览:459 文章来源: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原创

摘要:

罚金,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种类。作为一种附加刑,罚金对于预防和打击犯罪分子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也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罚金刑执行上立法的相对滞后性等原因,导致大量的刑罚判决得不到有效执行,一定程度上导致法院判决成为“一纸空文”,法律的权威性和执行力受到严重的挑战,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无法有效实现。因此,为了强化罚金刑刑罚的效果,解决执行难问题,笔者从罚金刑执行现状、执行难的原因以及如何完善三个方面进行分析,以期对罚金刑执行制度的完善有所帮助。

 

一、罚金刑执行现状

笔者以自己所在的基层法院为视角,2012年至2014年,我院刑事案件数分别为113件、107件、184件,判处罚金刑案件分别为51件、68件、112件,约占案件总数的57.2%,其中完全执结的罚金刑案件分别为19件、18件、45件,约占罚金刑案件的35.5%,这类案件多是依法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并处罚金或者判处管制并处罚金的案件;其余均为部分执结案件和尚未得到任何执行的案件,这些案件大部分是依法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案件,由于刑期较长,执行难度大,使之成为“空判”。

通过对近3年我院刑事案件罚金执行案件进行具体分析,认为当前罚金执行主要存在的问题是:执行率偏低,出现了出现大量的“空判”现象,成为当前法院难以突破的“瓶颈”,这些问题不但在笔者所在的法院存在,在全国其他的法院也不同程度的存在着,使司法的公平和公正受到了严重的挑战。

二、罚金刑执行难原因分析

造成罚金刑执行难的原因有很多种,笔者主要从立法层面、被告人层面和执法层面等三个层面进行分析阐述。

(一)立法层面

法律具有社会性,是随着经济的发展而发展的,但是法律又具有相对滞后性,这就决定了罚金刑作为一种附加刑,其立法的滞后性和规定的不完善,这主要体现在对罚金刑的移送时间、追缴方式和监督机关的不明确,刑事诉讼法对上述问题都没有相关规定,因此对罚金的执行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刑事案件的罚金刑判决由刑事审判庭作出判决,但是刑事审判庭在判决生效后多长时间内将案件移送至执行部门进行执行,法律对移送的期限并没有相应的规定,也没有相应的监督机制。另外,罚金刑的追缴制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罚金刑中的“随时追缴”方式规定实质上在时间上是变相的无限延伸,造成了判决不能及时执行,使得大量的判决成为一纸空文,这一规定,实际上为犯罪分子逃避罚金刑的处罚提供了可乘之机,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罚金刑的执行。

(二)被告人层面

被告人层面的因素主要表现在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主观方面主要是指被告人不愿缴纳,故意逃避,大部分的案件被告人被判处罚金刑后,本人或者家属往往帮助其转移财产,致使法院执行人员很难找到可以被执行的财产,即使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到财产,也仅仅是很少一部分,微乎其微;客观方面主要指被告人生活经济困难,大多数被告人无力缴纳,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大多数都没有正当职业,游手好闲,都是一而再,再而三的犯罪,靠犯罪获得一些非法收入,对其判处罚金后基本找不到其个人所有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即使有财产也在法院判决后被被告人的家属转移了,执行的人员在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后也得不到很大的作用和效果,造成执结率低。

(三)执法层面

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是罚金刑的执行机关,但是立法机关在对罚金制度进行设计的时候,没有考虑到执行工作的复杂性和艰巨性,忽视了其他执法机关在罚金执行工作中的应尽的职责和作用,对于其他机关如何配合法院执行工作则没有规定,致使执行资源没有进行有效整合,造成执行难的现状。这主要是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对罚金刑不够重视,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在案件的侦查的起诉中,只重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和犯罪证据,对可能判处罚金刑的案件缺乏对犯罪嫌疑人经济状况的了解和证据,未能对犯罪嫌疑人的个人合法财产采取及时、必要的查封、扣押和冻结等强制措施,以致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属在侦查和起诉阶段就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财产进行转移,使法院判决罚金刑后,已查找不到被告人的财产导致给罚金刑的执行增加了难度,甚至无法执行;二是法院本身的判决不合理造成的,部分案件的承办法官在判决案件时只是简单的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进行判决,对被告人的经济状况和财产情况缺乏足够的了解和掌握,使罚金数额与被告人支付能力的脱节,造成执行难的困境;三是执行机制不够完善,罚金刑的判决从刑事审判庭移送到执行部门后,执行部门为了提高结案率,完成绩效考核指标,基本上对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以上这些是罚金刑执行难甚至是无法执行的最重要的原因。

三、罚金刑执行措施的完善

罚金刑的立法相对滞后,执行措施不力,致使罚金刑执行率低,影响了罚金刑的效果,妨碍了司法公正。笔者认为,要落实罚金刑的执行,实现罚金刑的刑罚目的,必须对罚金刑的执行措施进行完善,建立完备的运行机制。

(一)规范罚金刑的裁量权。《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笔者认为用犯罪情节的轻重来决定罚金的数额而不考虑被告人的经济状况、财产状况和缴纳能力,尽管规定体现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但是对于经济状况和财产状况不同的人处以同样数额的罚金,则会加大贫穷者的困境,相反对于经济状况和财产状况比较好的人则达不到惩戒的目的,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笔者认为,在判处罚金的时,不但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还要适当考虑被告人的经济状况和财产状况,从而确定罚金的数额。如果完全不考虑被告人的经济状况,超过了被告人的经济能力,其无能力履行,就会使法院的判决成为空文,不利于司法的权威性。

(二)建立财产状况随案移送制度。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有必要对可能判处罚金刑的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予以调查、讯问并对其家庭情况进行询问并记录在案,待检察机关将案件移送至审判机关提起公诉时,以便审判机关在判处罚金刑时作为参考,同时也有利于审判机关对被告人的财产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

(三)设立罚金刑易科制度。易科制度在法学界已经多次探讨,对于罚金刑难以执行或未能执行的情况,笔者认为,可以通过易科制度寻求救济,可以尝试推行易科公益劳动和易科自由刑。易科公益劳动,是对于经济困难无法缴纳或只能部分缴纳而不是拒绝缴纳罚金的被告人,可以采取强制令其从事公益劳动抵折罚金的方法代替,这样可以保持执法的完整性、时效性,又可以达到教育惩戒罪犯的目的。易科自由刑,是对于有能力缴纳而拒不缴纳的被告人,可以把罚金刑易科自由刑执行,以自由刑这种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来代替经济刑,会对被告人的心理形成强大的威慑力和强制力,从而使其在缴纳罚金或者剥夺人身自由之间进行利益权衡,使其更多的选择经济刑,将有利于罚金刑的执行。但是,这里的罚金刑易科自由刑,仅指单方面有能力缴纳而故意不缴纳罚金的被告人,将拒不缴纳罚金按规定换算成自由刑的期限,以自由刑代替罚金刑,而不是指判处的自由刑也可以用罚金刑来代替。易科自由刑后不能因被告人被剥夺自由期间缴纳罚金而在此易科为罚金刑,也不能在自由刑执行完毕后再次追究罚金刑。

(四)完善罚金刑随时追缴制度。《刑法》第53条规定了罚金应当随时追缴的制度,这体现了国家严格执行罚金刑的决心,但是规定没有具体的实施细节,缺乏可操作性。笔者认为,可借鉴民事诉讼法的关于执行制度的规定,对暂时确有困难无力缴纳的,裁定中止执行;对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符合罚金减免条件且丧失劳动能力的被执行人,裁定终结执行。这样,不仅有利于罚金刑案件的执结,也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五)设立执行监督机制。检察机关作为监督机关,其应为罚金刑执行的监督机构,对法院送达的判决书涉及罚金刑的案件应当定期向法院了解罚金的缴纳和执行情况,监督人民法院依法执行罚金刑,对不依法执行罚金刑的,检察机关应视情节的轻重对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立案查处。公安机关对法院送达的判决书涉及罚金刑的案件应随时了解被告人的经济状况,协助法院对被告人被判处的罚金随时追缴。

结语

经济和生活是不断发展的,传统的罚金刑执行方式已经无法满足日益发展的罚金刑执行要求,以往的罚金刑执行研究只是建立在对罚金刑自身的分析基础之上,不能适应罚金刑执行中的新变化。在罚金刑的执行过程中,有关罚金刑的法律制度应逐步予以完善,努力追求执行的最佳效果,实现最大程度的司法公正。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刑事法判解》第九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96页;

2、邵维国:《罚金刑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59页;

3、葛一兰:《罚金刑执行难的原因及对策》,载《审判研究》,2005年第一期;

4、马登民、徐安住:《财产刑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242页。

 

(供稿:郁南县法院 耿照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