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未登记丧失优先受偿权

更新时间: 2015-07-28 03:24:48 已浏览:401 文章来源: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原创

【案情回放】

被告张某以承包种植需要资金为由,于20075月与原告某信用社签订《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以其承包的一个林场的经营权及收益权作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1111日止。对于抵押,原、被告双方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因经营困难,张某将该林场经营权转让给他人。借款期限届满,信用社多次派员催收,张某未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清偿。原告遂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及对被告用作质押的林场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郁南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张某清偿欠款本金及利息,驳回原告某信用社对用作质押的林场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法官点评】

黄伟成(郁南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审判员)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质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主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实质属抵押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相关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所以本案中抵押合同签订后即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第一百八十七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原、被告签订《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后,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抵押权并未设立。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抵押权没有设立,故原告对抵押物没有优先受偿权。

在社会经济交往中,因借款以山林、土地、房产等不动产作抵押的情况经常发生,由于怕麻烦或不懂法,有些债务人会直接将山林证、土地证、房产证等交给债权人,以此作为借款的担保,但未到有关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而债权人以为债务人将权属证明押给自己,就是设立了抵押权,债务人不还钱时,即可以要求用抵押物抵债。其实这种想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在债务人用不动产进行抵押时,只有按照法律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才能享有对该不动产的抵押权,当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就可主张以债务人的抵押物折价抵偿欠款。

 

                             (郁南县人民法院  黄伟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