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同意使用微信头像 商家被判赔礼道歉和赔偿
【基本案情】
梁某在新兴县太平镇从事罗非鱼苗繁殖工作,某威公司是一间从事饲料生产销售的公司。2019年2月间,某威公司印制《专注鱼料36年产品手册》,其中,在《产品手册》第4页“罗非鱼料”产品宣传右下角处使用了梁某照片,该照片显示梁某在养殖场内双手捧住一条大罗非鱼的半身相片宣传“罗非鱼料”的养殖效果。梁某认为,某威公司未经其同意,使用了其照片作产品推广宣传,从事营利活动;加上梁某只是从事罗非鱼苗的繁殖工作,并不直接从事罗非成品鱼的养殖,也未使用过某威公司的饲料,某威公司存在虚构事实夸大宣传的违法事实,严重影响梁某的个人形象,甚至会致使梁某因某威公司的虚假宣传面临法律风险。梁某以该公司侵害了其肖像权而提起诉讼。某威公司认为,涉案手册是某威公司制作,是一次内部会议的资料,并没有对外宣传,亦没有宣传过梁某的养殖效果,没有贬低或损害梁某的形象,对梁某不构成侵权。
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依法判决某威公司停止使用梁某的肖像,并向梁某书面赔礼道歉、在“鱼友会”微信群里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30000元。
【法官点评】
《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通则》《民法总则》等九部法律同时废止。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民法典》的一大亮点,尤其对肖像权保护规范进行了极大的充实与丰富,对人格权的尊重与保护更加强化。
《民法通则》针对肖像权保护的专门规范见于第一百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九条载明: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不难看出,上述条文都强调了肖像权侵权认定的两个要素——未经权利人同意以及以营利为目的,这样就导致了诉讼中被告常以行为的非营利性质主张不构成侵权。
相较于先前单薄的法律条文和解释,《民法典》人格权编第四章就肖像权进行了系统性的安排与内容上的丰富。其中,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款,肖像权的积极权能包括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肖像,侵害肖像权的行为包括丑化、污损或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肖像等,以及未经肖像权人同意制作、使用、公开其肖像。《民法典》澄清了肖像权的内涵,同时还删除了“以营利为目的”的条件,但这并不是排除了经济性利益的保护,不是情形的排除,而是一种范围的扩大。人民法院在认定是否侵犯肖像权时,不再囿于“以营利为目的”的限制,而关键是要看行为的方式和目的,将其置于人格权编框架内,考察人格权编一般规定并结合侵权责任认定的相关规范进行分析适用。
(供稿人: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古桂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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