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子女应当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一方生活
【案情回放】
杨某与李某婚后共同生育了儿子李甲。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杨某携带李甲回到娘家生活,李甲由杨某与其外公、外婆共同照顾。李某则在外地打工,两人结婚九年一直过着分居两地的生活。其间,李某很少回去探望小孩。原告杨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请求法院判令李甲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李某每月支付李甲抚养费。被告李某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被告要求李甲归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甲自出生后至今,一直与原告杨某及其外公、外婆生活,且均在当地读书。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和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再考虑孩子的意见及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的习惯,维持其现有生活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对其健康成长最为有利,遂判决李甲由原告杨某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李甲抚养费。
【法官点评】
对于离婚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应如何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的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根据以上规定表明,在离婚案件中,当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与父母利益等其他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障未成年子女的最大利益。在未成年子女的成长过程中,不仅需要物质基础和经济支持等物质条件,还有父母亲对小孩在生活、学习上的关心、陪伴、照顾和鼓励等精神需求。因此,在确定子女的抚养权时,不仅应考虑到未成年子女的年龄、性别、生活与教育环境等各种客观因素,而且还要考虑到子女的心理需求、精神需求、自身意愿及情感等主观因素。
本案中,杨某与李某自婚后一直分居两地,李某长期在广东工作,李甲自小与杨某及其外公、外婆共同生活。李甲已经与杨某及其外公、外婆建立起了深厚的感情,也适应了当下的生活环境,李甲表示如果父母离婚,愿意跟随杨某及其外公、外婆生活。虽然李某的工作收入情况比杨某略好,李某每年也偶尔回去探望小孩,但李甲与李某并不亲近。李某在异地工作生活,小孩如果跟随其生活需要重新适应新的环境,还需要重新建立与李某之间的感情,对于正在成长中的未成年人来说是一种莫大的精神压力,不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综上,本院认为维持李甲现有生活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对其健康成长最为有利,因此本院判决李甲的抚养权归原告杨某,被告每月支付一定的抚养费给李甲。
当然,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将承担更多的义务,需要直接照顾和监护子女,为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付出更多的心血;而未获得子女抚养权的一方以支付抚养费与行使探望权的方式间接抚养。但抚养权也不是一经判定就再不可变,如果日后情况发生改变,经父母一方请求仍可以变更小孩的抚养权。
(供稿人:云城法院 刘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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